資料日期:
2007/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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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osheng-literature.blogspot.com/2007/10/20071028.html
阿添叔的輕視赤裸而粗陋,比中產階級經過包裝的語言政治不正確的多,但他們心理、行為真的比較歧視嗎?我想起時常拜訪阿添叔的「阿輝」,他一隻眼睛壞了無法對焦,走路歪斜像受過重傷,工作不固定,時在花蓮修路、時在新莊賣水果,他告訴我小時候被家暴打成重傷,跑到樂生被阿添伯收留,他心理永遠感激。文字:馨文 /照片:詠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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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輕視」的多層面貌 新移民姊妹與樂生相遇紀實
寫得好細緻
樂生加油。
Re: 「輕視」的多層面貌 新移民姊妹與樂生相遇紀實
樂生保留自救會、青年樂生聯盟與民間專家學者們.你們被律師.司法玩弄了 0989618506 ligece121@yahoo.com.tw
苦勞網報導2007/10/12院民告錯對象 樂生療養院敗訴以下是樂生療養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裁判字號】 94,訴,2185
【裁判日期】 961011
【裁判案由】 強制拆遷
【裁判全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85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拆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頂坡角小段第294
、294-21及294-2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中華
民國國有,管理者為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
樂生療養院(以下簡稱樂生院),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地上
物及醫療設備原屬被告樂生院管理之國有財產。迨83年間,
訴外人行政院核定於樂生院院址興建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
統(以下簡稱台北捷運)新莊機廠,因其中294-21地號土地
為興建台北捷運新莊機廠 (第二期工區)工程所需要,被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北市捷運局)乃申請有償
撥用,經行政院於90年8月22日以院台財產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准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變更為
非公用財產,並依同法第38條規定撥由被告北市捷運局使用
,嗣於91年3月18日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北市,管理者為
被告北市捷運局,被告樂生院遂於91年6月10日召開病患自
動拆遷救濟金發放補償會議決議救濟金金額、補償原則、發
放方式及時間等,並予發放救濟金。嗣被告北市捷運局於96
年2月27日通知被告樂生院應配合於96年3月13日前搬遷完畢
,訴外人臺北縣政府亦於96年3月15日通知被告樂生院應於
96年4月1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如未拆除將依法強制拆除,
並公告周知。原告認被告強制拆遷樂生院院內部分建物之行
為損及院民之人身自由權、居住遷徙權等多項權利,為此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禁止被告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房屋、地上物及醫療
設備為拆除遷移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訴請判命禁止被告就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之所有房屋、地上物及醫療設備為拆除遷移之
行為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查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為本件訴訟類型為何?是否為行
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給付訴訟」?被告是否具備當
事人適格?可否追加臺北縣政府為被告?原告訴請鈞院
判命被告禁止拆除院區現有建物之公法上請求權為何?
樂生院現有院區建物是否具有重大之文史價值,而應予保
存?被告雖已提供新建醫療大樓供原告居住,惟該新建
醫療大樓是否能滿足原告院民安養、居住、醫療及各種生
活需求?是否合乎「在園保障」、「在地老化」基本原則
?保存樂生院現有院區建物是否會造成捷運工程進度落
後,致通車期程延宕?技術上是否有其他可行方案(例如
分段通車、遷移機廠、延長捷運路線、工程地下化)?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前已邀及各相關
部會及學者專家召開協調會,並提出一新保存方案,該方
案是否可行?另捷運新莊機廠選址是否妥當?決定廠址之
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妥當?對新莊地區之水土保持又有何
影響?有無斷層、地下水層受到破壞而可能引起崩落之危
險?比較法上,日本熊本地方法院於西元2001年5月11
日漢生病國家賠償訴訟判決之內容、意義為何?日本漢生
病患於本件中可否引用?捷運工程所產生之公共利益與
國家所應履行之公法上之義務或院民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
間應如何調整?合先陳明。
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故原告於
事前訴請法院禁止被告就系爭建物拆遷移除(即要求
被告不為一定行為),即學理上所謂之「預防性不作
為訴訟」,蓋原告如不事先提起本件訴訟,一旦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原告僅餘事後救濟之方式保障權益,
無法發揮即時有效之效果,基此,原告就被告拆遷建
物之作為並無忍受之義務,自「無漏洞權利保護」之
觀點,其提起本件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應認具有權利
保護之必要。
被告衛生署及被告樂生院答辯之理由:
經查原告與被告衛生署間並無公共營造物之利用關係,且
原告主張本件主軸在免於歧視待遇,乃其主觀上之感覺,
非公法上之主觀公權利,故原告之請求非但不合法,亦無
理由,先予陳明。
次查原告係以憲法第15條生存權、人性尊嚴、民生福利國
原則、第155條後段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等基本國策、
國家賠償法及日本九州熊本地方法院判決暨經立法院二讀
漢生病人權法案之立法期待權等為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
據,訴之聲明則係請求禁止被告樂生院、北市捷運局強制
拆遷房屋、地上物及醫療設備,其中最主要之理由即係被
告樂生院所興建之新醫療大樓,原告認不符合其主張之「
在園老化」之主觀要求云云。惟查原告之請求並非合法,
依據之法律亦非具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茲分述理由如
下:
原告請求權基礎皆非合法有據:
以憲法作為依據部分:
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中,保障身心障礙之權利
、居住遷徙自由權、生存權,均屬憲法原則性之揭
示,其實現端賴立法者以法律明定具體得以主張之
請求權,今原告僅以憲法上原則性之揭示作為依據
,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實體法依據之請求權,實難謂
其有何公法上之權利存在,於法顯有不符。
另就暫定古蹟部分併予陳明如下:
查就樂生院列為古蹟保存一事,台北縣政府曾於91年
12月6日致函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
會),建議以拆遷重組方式保存樂生院之建物,經文
建會函覆尊重其決定。嗣文建會於94年12月12日以文
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新修正之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17條規定,將樂生院院區逕列為暫定古蹟,桃園
縣政府亦於94年12月13日將桃園縣轄區內之樂生院院區
列為暫定古蹟,惟因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逾法定
6個月之期限仍未完成古蹟審查指定程序,文建會亦
未代行,故目前已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然有關樂生
院後續辦理方式,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檢討提出
「機廠部分設施移設」方案,即除仍依原擬方案拆遷
異地重組較具紀念價值之行政大樓與七星舍外,另增
加保存約40%之建物,業經台北市政府同意,行政院
並於95年5月15日以院台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
備查。
次查原告甲○○曾於94年8月4日提出指定樂生院為古
蹟之申請,經台北縣政府於94年11月22日以北府文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91年間已決議以拆遷重組
織方式予以保存。惟原告甲○○未對該函提起訴願,
且其早於提出古蹟指定申請前之94年6月20日即向鈞
院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請求主管機關
開啟古蹟審查程序(案號:94年度訴字第1922號),
其間因文建會於94年12月12日依新修正之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17條之規定,將樂生院院區逕列為暫定古蹟,
故原告甲○○亦已於95年4月3日撤回上開行政訴訟。
另工程會業已針對樂生院院區建物保存提出檢討評估
結果,並檢送保存方案供被告北市捷運局查照,總計
現存55棟建築物,原地保存39棟,6棟拆除,其餘10
棟則納入園區整體規劃擇要重建,併予敘明。
一、本件原告基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
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禁止被告就系爭建物
拆遷移除(即要求被告不為一定行為),亦即學理上所謂之
「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依原告主張),究其法律關係為公
法上給付訴訟,並非基於公共營造物(系爭院舍)利用之法
律關係,尚與營造物利用規則無涉,是被告北市捷運局以其
與原告間不具營造物利用關係,並無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
在,原告以其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係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殊有誤解,本件自仍應予實
體審理,合先敘明。
經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
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
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
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
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
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
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而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
」;如此一來,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
,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
給付訢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
為限。
本件原告主張其公法上之請求權為憲法第7條、第8條、第10
條、第15條、第155條後段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等規定部
分,經核上開條文或屬與人民有關之基本權利,或基本國策
中之社會安全關於社會救助,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障等項
,然皆屬原則性之揭示,該等內容大都屬抽象定義,並非具
體可行之法律,尚待進一步之國家權力(包括立法、行政、
司法)程序加以落實,自無法視為係具有法拘束力之規定,
依前揭保護規範理論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
理由書,該等條文規定均未給予人民就特定利益,擁有請求
實現之權利,自非公法上之請求權,甚為灼然,遑論欲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
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原告所引上開憲法條文並無得
「直接」行使之給付請求權規定,自無從資為本件請求之依
據,所稱殊無可採。故原告依前開憲法原則性之揭示,對被
告請求不為一定行為即禁止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房屋
、地上物及醫療設備為拆除遷移之行為,顯無公法上之給付
請求權甚明,該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查臺北縣
政府96年3月15日北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號致被告樂生院
函,其上固記載「請貴院於96年4月16日前就『臺北都會區
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新莊機廠工程』用地如附圖所示拆除區
範圍內之建物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將依法強制拆
除,請查照。」等字樣,惟被告樂生院主張略以依行政執行
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32條、第28條第2項、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28條暨地方
制度法第19條等規定,本件應由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通知
或公告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其僅應負責騰空
舊病舍等地上物之人、物,並將土地點交予被告北市捷運局
;若逾期未遷移時,因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之拆遷屬地方自
治事項,本件亦應由台北縣政府依法辦理拆遷,至未清除之
物件則得由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或需用土地人被告北市捷運
局依法清理等語,復據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僅
須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坐落之院舍建物騰空交付予受撥用之
機關即北市捷運局即可,並不負責執行拆除院舍事宜等情甚
詳在案,加以其業已興建完成新院區大樓提供院民住宿環境
及醫療照護,已如上述,則原告以不負責拆除系爭院舍事宜
之樂生院為對象,請求禁止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房屋、
地上物,即失所依據,該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至樂生院醫
療設備部分,因該等設備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且係供樂生
院醫療之使用,屬公用性質,苟樂生院因新院區醫療業務及
醫療資源利用之必要而為拆除遷移舊院區醫療設備至新院區
醫療大樓使用,亦屬其行使職務裁量權之範疇,核與其提供
醫療照護之義務相行不悖,於法要無不合,原告迄未就該部
分(即要求被告樂生院不為拆除遷移舊院區醫療設備之行為
)提出其法律上之依據加以說明,殊難謂為有理由,其主張
自無可採,應予駁回,併此述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
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依原告主張之名詞)之給付訴訟
,請求禁止被告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房屋、地上物及醫
療設備為拆除遷移之行為,揆之首揭『一般給付訴訟』之規定
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傳訊專家證人以查
明有關樂生院之文史價值及關於捷運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如
文建會委託欣陸公司提出來之樂生院保存方案評估報告,提及
樂生院就現有部分可保留90%院區之方案,該方案不影響捷運
通車之時程與安全性等)、水利方面問題(指樂生院區經過林
口台地下方有斷層,如整地開挖致地表植被遭移除後呈地面裸
露狀態,會造成水流係數之改變等)暨請專家到庭解說外國不
同法制之判決等部分,又請求查明樂生院興建新大樓是否符合
院民需求、院民搬到新大樓是否出於自願、有無對老院民有迫
遷行為、台灣省癩病防治規則是否為行政命令而不能作為當初
強制隔離痲瘋病患之根據及有無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等項,
暨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育如
第 一 章 行政訴訟事件
第 1 條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
宗旨。
第 2 條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 3 條 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 5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 6 條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
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
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
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第 7 條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第 8 條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²Ä 107 ±ø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3條行政訴訟,係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樂生委任律師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一開始樂生委任律師就設計要讓樂生敗訴.更絕的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法官還陪著樂生委任律師玩了樂生的鬥士们兩年多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樂生委任律師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而非第8條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7第條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詳見判決主文內容】。
為什麼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法官還陪著樂生委任律師玩了樂生的鬥士们兩年多.因為一開始樂生委任律師起訴法條就是錯誤的.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十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法官判決了兩年多.至於判決主文的矛盾就不說了
苦勞網報導院民告錯對象那麼多個律師會告錯對象嗎?那還請律師幹什麼?
樂生曾於94年8月4日提出指定樂生院為古蹟之申請,經台北縣政府於94年11月22日以北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91年間已決議以拆遷重組織方式予以保存。惟樂生未對該函提起訴願,且其早於提出古蹟指定申請前之94年6月20日即向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請求主管機關開啟古蹟審查程序(案號:94年度訴字第1922號)這一點我就不曉得是誰攪的鬼.要主管機關給付什麼?
以下為苦勞網報導供參考
sss (未註冊) 週二, 2007-10-23 14:21
鄭文龍說「漢生法案是個大力丸」一方面又把條文內保留拿掉,甚至連「與院民協議」都拿掉。這個大力丸也太「大力」了一點吧!律師居中談判,真的不要自己賣掉運動都不知道!許多人努力這麼久,竟然說見蘇貞昌是關鍵。這種目中無人的態度是最危險的!底線越談越撤退。到底鄭文龍是支持保留,還是只是被派來瓦解運動的呀?
sss (未註冊) 週二, 2007-10-23 14:40
說法案是保留的大力丸,卻又把保留條文拿掉,不僅如此,甚至連「院民協議」都不敢放。這究竟是大力在哪裡?律師居中協調應當要明白運動是許多人努力的成果,而不是自我中心、目中無人,以為一切是自己的功勞,賣掉運動卻不自知。從這報導看來,鄭文龍是和新莊立委談好,再回來在威脅利誘院民答應。然而,為何自救會無法參加整個談判過程,一切都由鄭文龍代勞,談判的過程如同黑盒子,這樣的人權律師真的重視人權嗎?
人權不能妥協是支持人權的人應該履行,人權工作者不致力於社會倡導、社會教育、為受害者創造更大談判空間,反而以自身資訊、社會地位上的優勢「脅迫受壓迫者(受害者)妥協」,這恐怕不是值得稱讚的作法。
大學生 (未註冊) 週二, 2007-10-23 19:56
就算要把賠償和保留脫鉤,漢生病人保障條例裡面也不一定要提到捷運吧?不太明白律師的用意
竑廣 (未註冊) 週二, 2007-10-23 11:24
我覺得法扶律師團頂多是講講妥協的利弊,給院民選擇,怎麼會用"說服"。
"鄭文龍補充,關鍵的人才能找到關鍵的槓桿,今年3月樂生院抗爭這麼激烈用處不大,也是我透過以往的關係牽線找到蘇貞昌,才使得樂生院有轉機,"應該是當時有五千人上街頭蘇貞昌才會來吧,不然鄭現在再找一次看看。
樂生院區好像是山坡地如果不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建議樂生國有財產法法第38條及第39條處理
國有財產法第38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如果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國有財產法第39條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撤銷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二、變更原定用途時。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孫窮理先生你明知道律師有問題卻沉默不語.就像你說的歷史也會記得你
你對得起樂生的鬥士嗎?有什麼辦法,可以讓律師,shut up?有 揭穿它而且還不晚
2005年8月17號,在「佔廠抗爭」八年之後,位於新莊新樹路的東菱電子,面臨點交的命運,來了差不多一百多人,擋住警察和挖土機,一個上午加上下午;大家在豔陽和暴雨下面等著,等自救會和買主談出一個價碼。
從2004年開始,新樹工業區的土地,因為「工業區住宅」的鬆綁、以及對新莊捷運通車的期待,出現「賣得出去」的可能,子文帶著自救會開始推動「催生勞動博物館」的想法,說實在,過程有一些有一搭沒一搭的,論述生產了不少,但真要說能造成一股力量,把東菱廠區給保下來,距離還很遠。
當然,這裡頭還一個一開始就存在的矛盾,工人佔下廠房,雖然說後來發展出一些共管經營停車場、自救會持續運作,也發展出一些「以廠為家」的感情,不過這塊地,佔下來本來就是為了求償,在等待老闆無望的情況下,買主出現,能拿多少就拿多少,說起來,也是當然之理。
在這種條件下,這麼多人來「反點交」,說實在跟黑道圍事沒什麼兩樣,只是提高談判的籌碼、讓事主可以多分一些,差別只在圍事的黑道不會像我們一樣,文謅謅地說出那麼多大道理、更不會白忙一場,分不到錢。
最後的結果,2000萬成交,超出原先預期,大家也就相互祝福,各自回去忙別的事了。
某個意義上說,在關廠的個案裡,東菱是幸運的,戰線延長、組織存續,最後還拿到一些補償。畢竟大家都還要過生活,所謂「以廠為家」,或者「勞動博物館」的這些想像,就把它留到記憶裡吧。
一場運動,有一場運動的長相,受害者應得的補償,天公地道,在東菱,這麼作,盡了人事。
從東菱沿新樹路,往新莊走,到中正路左轉,再10分鐘車程,就到了樂生,更巨大的虧欠、更龐大的歷史債務在這裡,身體殘缺的老人們,誰大概都會說,對於他們,再大的補償都不夠,這種虧欠,是沒有價碼的,這種「無價的虧欠」感,首先帶起了樂生保存運動的浪潮;但是,如果我們回頭看看現實的世界,可能會發現,所謂「無價的虧欠」,其實意義不大。
如果有人要賠呢?如果國家要出錢呢?
當然,「台灣漢生病友人權條例」遠遠不只是這樣的東西,但「賠償」是關鍵的,天公地道,關鍵;讓人無法拒絕,更關鍵。
台北縣的貢寮鄉,另一個「無價的虧欠」,反核運動二十年,始終在和一個強大,但難以抗拒的敵人鬥爭著,那就是回饋金,近年來,台電越來越以直接送到每一個鄉民手中,取代把大筆的錢拿給村里長,這種賄賂綁樁的方式;水電費、有線電視的補助,更難以抗拒的是學童的營養午餐;漁業從近海做到遠洋、最後是養殖漁業,沒有錢可以賺,核電廠就將在家的旁邊,東北角觀光的空頭支票,不知兌現要等到那一年;大家的生活都不好過,誰可以跟錢過不去呢?
跟自救會會長文通聊,他說,現在是從年輕人開始反撲了,家裏面的媳婦,要持家,最知道存摺裡還有多少錢,老人家出門參加反核的活動,回家就被唸,誰也知道,堅持是對的、誰也不要承受這個「不必要之惡」,但是生活呢?一次,在台大遇到賀德芬,當時她做著台電基金的主委,很驕傲地跟我說,現在他們的回饋金,都直接發到每一家的口袋裡,不像國民黨的時代亂搞。我苦笑著,錢給了村里長,大家沒分到,可能還知道敵人是誰,現在呢?
賀德芬,也算是個可敬的法律人吧!法律人,我現在是多麼害怕這樣一種稱呼啊,法律是一門關於價值衡量的科學,問題是,價值該如何衡量呢?如果沒有一套預存的價值體系,以此去衡量世界上一切的事物,判斷是不可能的;現代國家號稱以自由主義為基礎的法秩序去做一切的尺度,而法律人,宣稱是可以依此尺度去進行判斷的「專業者」。
但事實不是這樣的,「專業」頭銜的價值,與其說是對系統的了解,還不如說是一種權力,讓他們以自己的恣意或利益去做價值判斷,再回頭以其獨斷的權力,去決定其他的人的行止。
這樣說來抽象,我再說一個故事吧,某個曾經喧騰一時的在地環境抗爭,一直以來,他們從環評會、都委會、水保局,一路動員,頗有斬獲,一段時間忽然沒消沒息了起來,一天,我到自救會問,怎麼了?自救會的朋友,熱心地把最近的進度交代了一遍,一直在做啊,我問,那為什麼大家都不知道?他說,這是律師的建議,很多事情要作法庭攻防、是秘密,不能說。我再問,那麼大家知道嗎;自救會幹部、群眾知道嗎?他搖了搖頭。
這到底是一場官司,還是一場運動?我知道,沒得玩了。那一天騎車回家的路上,心裡面很悶,我在想,有什麼辦法,可以讓律師,shut up!
早上,樂生在總統府前日本勝訴二週年祭亡靈,人到得不多,最近應該很忙的祖珺倒是趕了來,活動結束,順口問了祖珺是不是知道了立法的進度,她帶著些氣憤地說,這樣搞,運動就完了,我聽她說得聲音大了,就帶著她離開,一起走回去,她說,連反對運動都是這麼玩掉的,街頭路線跟議會路線衝突,得到權力的人忘記了群眾組織是運動的基礎,最後,一群人上去了,但運動卻潰散了。
這是不斷重複的悲劇,可不可以,不要這樣。
立法與司法的鬥爭,或許是每一場運動都難以避免的環節,但是當立法與司法回過來決定運動的走向的時候,就是運動終結的那一天。
東菱沒有爭到保留的機會,一點點補償,差堪慰藉,但是樂生從一開始,就是一場保留的鬥爭,說賠償無比沈重,牽涉百餘新舊院民的起碼正義回復問題,會長說,這些日子以來,院民已經走了三十多個,不知道還有多少等不到了。
是啊!誰敢不要這顆蘋果,即便蘋果有毒?
一個只有賠償,沒有保留的法案,不是半部法案、不是妥協的法案、不是委曲求全的法案,而是另一個法案,終結樂生的法案,當賠償金流向樂生(不管是不是真的拿得到),將會是一個從內部裂解、從外部產生「匹夫無罪、懷璧其罪」效應的開始,今天,比之912赤裸裸暴力更大的危機,已經出現,就在立法院裡。
有什麼辦法,可以讓律師,shut up?現在這樣問,已經太晚,畢竟我們都不從做過什麼、去阻止密室的穿梭,決定一切;從一個起碼不需要為樂生院民負責的外人的位置,我甚至期待著,沒有保留條文,法案不要通過,不過這已經不是重點了,怎麼讓運動回來、不要讓立法、司法主導了運動,讓如果沒有保留的那另一部法律的損害降到最低,這才是讓樂生危城可以再戰的重大問題。
好吧,現在,最少歷史要記住一些事情。
誰?是誰?
Re: 「輕視」的多層面貌 新移民姊妹與樂生相遇紀實
ligece121@yahoo.com.tw 0989618506
孫窮理先生你明知道律師有問題卻沉默不語.就像你說的歷史也會記得你
你對得起樂生的鬥士嗎?有什麼辦法,可以讓律師,shut up?有 揭穿它而且還不晚
2005年8月17號,在「佔廠抗爭」八年之後,位於新莊新樹路的東菱電子,面臨點交的命運,來了差不多一百多人,擋住警察和挖土機,一個上午加上下午;大家在豔陽和暴雨下面等著,等自救會和買主談出一個價碼。
從2004年開始,新樹工業區的土地,因為「工業區住宅」的鬆綁、以及對新莊捷運通車的期待,出現「賣得出去」的可能,子文帶著自救會開始推動「催生勞動博物館」的想法,說實在,過程有一些有一搭沒一搭的,論述生產了不少,但真要說能造成一股力量,把東菱廠區給保下來,距離還很遠。
當然,這裡頭還一個一開始就存在的矛盾,工人佔下廠房,雖然說後來發展出一些共管經營停車場、自救會持續運作,也發展出一些「以廠為家」的感情,不過這塊地,佔下來本來就是為了求償,在等待老闆無望的情況下,買主出現,能拿多少就拿多少,說起來,也是當然之理。
在這種條件下,這麼多人來「反點交」,說實在跟黑道圍事沒什麼兩樣,只是提高談判的籌碼、讓事主可以多分一些,差別只在圍事的黑道不會像我們一樣,文謅謅地說出那麼多大道理、更不會白忙一場,分不到錢。
最後的結果,2000萬成交,超出原先預期,大家也就相互祝福,各自回去忙別的事了。
某個意義上說,在關廠的個案裡,東菱是幸運的,戰線延長、組織存續,最後還拿到一些補償。畢竟大家都還要過生活,所謂「以廠為家」,或者「勞動博物館」的這些想像,就把它留到記憶裡吧。
一場運動,有一場運動的長相,受害者應得的補償,天公地道,在東菱,這麼作,盡了人事。
從東菱沿新樹路,往新莊走,到中正路左轉,再10分鐘車程,就到了樂生,更巨大的虧欠、更龐大的歷史債務在這裡,身體殘缺的老人們,誰大概都會說,對於他們,再大的補償都不夠,這種虧欠,是沒有價碼的,這種「無價的虧欠」感,首先帶起了樂生保存運動的浪潮;但是,如果我們回頭看看現實的世界,可能會發現,所謂「無價的虧欠」,其實意義不大。
如果有人要賠呢?如果國家要出錢呢?
當然,「台灣漢生病友人權條例」遠遠不只是這樣的東西,但「賠償」是關鍵的,天公地道,關鍵;讓人無法拒絕,更關鍵。
台北縣的貢寮鄉,另一個「無價的虧欠」,反核運動二十年,始終在和一個強大,但難以抗拒的敵人鬥爭著,那就是回饋金,近年來,台電越來越以直接送到每一個鄉民手中,取代把大筆的錢拿給村里長,這種賄賂綁樁的方式;水電費、有線電視的補助,更難以抗拒的是學童的營養午餐;漁業從近海做到遠洋、最後是養殖漁業,沒有錢可以賺,核電廠就將在家的旁邊,東北角觀光的空頭支票,不知兌現要等到那一年;大家的生活都不好過,誰可以跟錢過不去呢?
跟自救會會長文通聊,他說,現在是從年輕人開始反撲了,家裏面的媳婦,要持家,最知道存摺裡還有多少錢,老人家出門參加反核的活動,回家就被唸,誰也知道,堅持是對的、誰也不要承受這個「不必要之惡」,但是生活呢?一次,在台大遇到賀德芬,當時她做著台電基金的主委,很驕傲地跟我說,現在他們的回饋金,都直接發到每一家的口袋裡,不像國民黨的時代亂搞。我苦笑著,錢給了村里長,大家沒分到,可能還知道敵人是誰,現在呢?
賀德芬,也算是個可敬的法律人吧!法律人,我現在是多麼害怕這樣一種稱呼啊,法律是一門關於價值衡量的科學,問題是,價值該如何衡量呢?如果沒有一套預存的價值體系,以此去衡量世界上一切的事物,判斷是不可能的;現代國家號稱以自由主義為基礎的法秩序去做一切的尺度,而法律人,宣稱是可以依此尺度去進行判斷的「專業者」。
但事實不是這樣的,「專業」頭銜的價值,與其說是對系統的了解,還不如說是一種權力,讓他們以自己的恣意或利益去做價值判斷,再回頭以其獨斷的權力,去決定其他的人的行止。
這樣說來抽象,我再說一個故事吧,某個曾經喧騰一時的在地環境抗爭,一直以來,他們從環評會、都委會、水保局,一路動員,頗有斬獲,一段時間忽然沒消沒息了起來,一天,我到自救會問,怎麼了?自救會的朋友,熱心地把最近的進度交代了一遍,一直在做啊,我問,那為什麼大家都不知道?他說,這是律師的建議,很多事情要作法庭攻防、是秘密,不能說。我再問,那麼大家知道嗎;自救會幹部、群眾知道嗎?他搖了搖頭。
這到底是一場官司,還是一場運動?我知道,沒得玩了。那一天騎車回家的路上,心裡面很悶,我在想,有什麼辦法,可以讓律師,shut up!
早上,樂生在總統府前日本勝訴二週年祭亡靈,人到得不多,最近應該很忙的祖珺倒是趕了來,活動結束,順口問了祖珺是不是知道了立法的進度,她帶著些氣憤地說,這樣搞,運動就完了,我聽她說得聲音大了,就帶著她離開,一起走回去,她說,連反對運動都是這麼玩掉的,街頭路線跟議會路線衝突,得到權力的人忘記了群眾組織是運動的基礎,最後,一群人上去了,但運動卻潰散了。
這是不斷重複的悲劇,可不可以,不要這樣。
立法與司法的鬥爭,或許是每一場運動都難以避免的環節,但是當立法與司法回過來決定運動的走向的時候,就是運動終結的那一天。
東菱沒有爭到保留的機會,一點點補償,差堪慰藉,但是樂生從一開始,就是一場保留的鬥爭,說賠償無比沈重,牽涉百餘新舊院民的起碼正義回復問題,會長說,這些日子以來,院民已經走了三十多個,不知道還有多少等不到了。
是啊!誰敢不要這顆蘋果,即便蘋果有毒?
一個只有賠償,沒有保留的法案,不是半部法案、不是妥協的法案、不是委曲求全的法案,而是另一個法案,終結樂生的法案,當賠償金流向樂生(不管是不是真的拿得到),將會是一個從內部裂解、從外部產生「匹夫無罪、懷璧其罪」效應的開始,今天,比之912赤裸裸暴力更大的危機,已經出現,就在立法院裡。
有什麼辦法,可以讓律師,shut up?現在這樣問,已經太晚,畢竟我們都不從做過什麼、去阻止密室的穿梭,決定一切;從一個起碼不需要為樂生院民負責的外人的位置,我甚至期待著,沒有保留條文,法案不要通過,不過這已經不是重點了,怎麼讓運動回來、不要讓立法、司法主導了運動,讓如果沒有保留的那另一部法律的損害降到最低,這才是讓樂生危城可以再戰的重大問題。
好吧,現在,最少歷史要記住一些事情。
誰?是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