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訊)法律扶助基金會於今日5/14(三)於大會議室舉辦第一次「消債專案」業務執行媒體說明會,包括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林永頌會長、以及法扶首件個案黃先生、法扶專職律師謝幸伶、法扶卡債專案負責人陳芬芬律師等人共同出席。會中由林永頌會長公布自2月25日開辦卡債諮詢預約專線電話以來,案件總量及其他相關數據,並由本會專職律師謝幸伶公布本會4/11送出之全國第一件更生案件裁定通過,並邀請聲請更生的個案代表黃先生(化名)現身說明知道通過消息之後的心路歷程,同時他也鼓勵其他的債務人千萬不要放棄希望。而法扶卡債專案負責人陳芬芬律師也於會中說明目前銀行協商機制的不合理及法院見解不一對債務人所造成的困擾。台北分會林永頌會長並藉此強調律師在處理「消債案件」所扮演的重要性角色。最後由林永頌會長向卡債族呼籲不要放棄希望,應該尋求各種可能管道,解決債務問題。
法律扶助基金會今日公布自2/25卡債諮詢預約專線開辦以來,卡債案件量的統計與分析,目前總預約案件量約為兩萬兩千件,平均每日有285件,預估今年年底共有8.5到9萬件預約量。而已處理之服務案件量為4805件,其中978件以法律諮詢結案。3,827件提出扶助申請。准予扶助的件數為1,739件。實際准予率約7成。(詳見新聞附件一)林永頌會長強調,從這樣的數據中可以知道,民眾迫切需要債務相關的法律協助。
法扶基金會同時也公布於4/11送出之更生聲請案已經法院裁定通過。由於日前又有積欠卡債200萬的母親帶著孩子自殺的新聞,罹患小兒麻痺且又是低收入戶的黃先生,在確定已經通過聲請更生之後,偕同妻子與法扶一起站出來,呼籲所有的債務人不要放棄希望,不要逃避,應該儘速尋求法律協助,解決自己的債務問題。他表示,在知道裁定結果之前,每天過著膽戰心驚的生活,對於是否可以通過更生,他實在沒把握,甚至銀行知道他已經聲請更生,卻依舊不停催債。他擔心如果更生無法通過,所有的努力都回到起點,不知道如何重新面對龐大的債務。而今天裁定的結果讓他如釋重負,也燃起一線的希望,可以開始去想與妻子重新規劃未來的人生。
代理黃先生聲請更生的謝幸伶律師也於會中表示,若以目前黃先生的裁定結果來看,目前法院主要是依據下列原因來認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一、因疾病導致必要支出增加,二、收入減少,導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同時黃先生從原本的第一類低收入戶改列為第二類低收入戶,導致補助減少,法院認定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並包括其他資格上的認定,因此裁定更生聲請通過。
謝幸伶律師也表示,黃先生的案件能夠裁定開始更生,雖然感到寬心,但同時也有更多的期許與壓力;另一方面目前法院現有多數不合理的見解,身為律師的人也同樣為那些案件的當事人感到難過,這也代表了律師界還需要更多同道的努力,一起為願意面對債務的人尋找合理的解決方法。(詳見新聞附件二)
林永頌會長特別強調,像黃先生這樣曾經參加95年協商的債務人,如果要聲請更生方案,主要的困難在於法院要如何認定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他舉例,例如生小孩、小孩考上私立學校、失業、或是重大疾病,這些是否都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由於新法才剛上路,許多債務人對於要如何說明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感到憂心忡忡。林永頌會長表示,未來如果有更多裁定通過的案件,可以整理歸納出法院對於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的認定為何,提供給債務人一個遵循的方向。
除了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可以直接聲請更生之外,大部分的卡債族都必須要先與銀行協商,並於協商不成立之後才能聲請更生、清算。但是銀行卻在協商條件中設下許多嚴苛且不合理的規定,讓債務人進退不得。法扶卡債專案負責人陳芬芬律師表示,目前銀行依然反對律師代理債務人協商,以致於協商制式申請書中,均無律師代理資料欄。同時銀行也要求債務人同意房屋貸款需分期償還而非併入協商金額中,剝奪債務人將自住房屋貸款一併進行協商之權利。此外銀行雖與債務人展開協商,但是金融單位仍持續催債,影響協商進行等。陳芬芬律師表示,目前法院的見解不一,也造成債務人無所適從,例如對於程序進行之所需費用及必要費用之酌訂標準不一,使債務人無法正確預估提出聲請所需繳交之費用等。(詳見新聞附件三)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林永頌會長鄭重地指出,銀行與法院在消債案件中所表現出的狀況,正突顯出律師在協助債務人處理個人破產的重要性。他表示,銀行即使以對等立場與債務人協商,態度卻依舊強硬且不合理,除了前述協商需排除房屋貸款之條件外,銀行仍有以「未依制式申請書進行申請」為由,拒絕民眾之協商申請者,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且毫無協商誠意。同時許多民眾反應申請協商後,或聲請更生、清算後,仍然不斷接到債權銀行的催債電話、書信甚至直接進行「到府催收」,對債務人造成莫大的壓力。因此,林永頌會長特別強調債務人需要有律師之協助,才能釐清權利義務,並確保協商程序中的公平性,避免重蹈95年協商機制之弊端。且由於各地方法院對於法條之適用與解釋意見紛歧,因此對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都需要受有專業訓練之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一般民眾實在不可能進行如此複雜之法律解讀。因此,面對各地方法院歧異之見解,債務人也需要透過律師的協助,才能使程序順利進行並且適度保障債務人之權益,更能制衡法院任意擴張法律之規定與解釋。林永頌會長表示在消債條例施行初期,律師之代理及協助有助於消債事件程序之順利進行,並且能適度調和債務人、債權銀行與法院三方之地位與對立,律師之角色實有其重要性與必要性。.(詳見新聞附件四)
最後法扶基金會林永頌會長也呼籲所有的卡債族,本會之扶助對象除了低收入戶之外,只要是處於經濟弱勢之民眾,符合本會的資力標準,而且案情並非毫無理由者,本會皆可提供免費法律上之協助。但是如果未能通過本會審查標準之債務人也不要放棄希望。本會對於法律諮詢之資力審查標準採從寬認定。故債務人仍可再行向本會尋求法律諮詢的協助。同時若債務人未通過本會審查,而對於條例之理解仍有困難者,本會建議債務人應正式委請律師代為聲請,勿輕信代辦或在未弄清楚條例相關規定下即貿然自行提出聲請。最後,民眾若有債務問題無法解決而需要法律上之協助,請多加利用本會之「卡債諮詢預約專線」預約免費法律諮詢及扶助申請。電話:02-3322-6666或是上網www.laf.org.tw。(詳見新聞附件五)
媒體聯絡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宣導處梁弘儒 Tel: 02-2322-5255*124,0972126-833 新聞附件一
卡債預約量分析及相關數據
1. 卡債預約分析(請參【每日卡債預約統計表】) 1. 總電話量32,549通(截至5/11止)。每個工作日平均電話量約609通;每日平均電話量約428通;電話以工作日電話量居多,假日電話量偏低。 2. 總預約量21,687件(截至5/11止)。 3. 每日平均預約量285.4件,每月平均案件量約9千6百件(以第1、2個月為統計基礎) 。預計今年(97/3~97/12,共10個月)將有8.5~9萬件預約量。 4. 第一個月(2/25~3/24)的預約量10,317件;第二個月(3/25~4/24)的預約量8,938件。(4/24~5/11的預約量2,432件) 5. 本會全國每個月可提供之預約量約為6千件,因此目前民眾預約後約需等候2個月左右的時間。請已預約之民眾耐心等候。 6. 預約案件以都會區分會佔多數。(依序為台北、高雄、板橋、台南、桃園、台中) 2. 卡債專案諮詢、受理及扶助件數(截至97年4月18日止) 1. 已處理之服務件數為4,805件。其中978件以法律諮詢結案。3,827件提出扶助申請。准予扶助的件數為1,739件。實際准予率:約7成(有一部分案件雖已提出申請,但仍待審查中) 2. 目前全國卡債專案的扶助律師人數約1,014位 3. 今年度卡債案件,預計約2萬5千餘件(准予扶助件數)
新聞附件二更生背後的故事
人生雖然充滿了磨練,但一定要這樣嗎?
小兒麻痺,在現在已經全面實施產前檢查與疫苗施打制度的台灣,已經是一種幾近絕跡、不能想像的病症,但在早一輩的時代,卻是經常發生的悲劇。黃先生不但是這齣悲劇的主角,更同時經歷了這個時代的另一齣悲劇-卡債悲歌。
殘而不缺,是大家經常掛在嘴邊的「說法」,因為那不是你我;但對黃先生來說,這卻是人生奮鬥的一個理想和目標。雖然自己有殘疾,但上有雙親,為人子的黃先生還是想盡孝道、完成傳宗接代的責任和義務,同時也證明自己的確「殘而不缺」。因此,即使經濟狀況不好,被政府列為低收入戶,黃先生還是從津貼款中盡量節省,想盡辦法要完成雙親的期待和心願。
「沒有錢,怎麼娶老婆呢?」黃先生自嘆的說著。一個月的低收入戶津貼跟殘障津貼,加起來只有一萬一千多元,扣除固定的生活開銷後,也只剩幾張鈔票,要不是政府提供了平價住宅,只需負擔基本的管理費用,一家人還真不知道要在哪裡安身。只是,為了不讓雙親失望,在93年的時候,黃先生東想西想,最後還是開口向友人借了20幾萬的「娶某本」,同時也辦了卡,備足現金後,一圓殘而不缺的美夢,迎娶了大陸籍的新娘,讓雙親高興得很。
結婚雖然是好事,但後續的生活及還款壓力隨即到來,如影隨形,讓黃先生在短暫的高興之後,心情逐漸轉為輾轉難眠。原本黃先生計畫婚後做做小生意,在內湖賣臭豆腐維生,但因不諳經營之道,小攤開張半年後隨即結束,黃先生也因而失去了自力更生的夢想。中國籍的配偶雖然善體人意,向主管機關申請了工作證,也如願的拿到了工作證。無奈此時黃先生的身體狀況惡化,妻子只好放棄工作的想法,優先照顧黃先生。更糟糕的是,原先的一級低收入戶資格,自96年1月起變為二級低收入戶,補助款頓時少了好幾千元,而在96年10月份,黃先生的肩膀因痼疾開刀,導致黃先生增加固定回診復健的費用,生活負擔更加沉重。
回顧這一切,黃先生雖然有了老婆,但生活並未因此而變得更好。津貼減少、花費增加、平價住宅租期不穩定、唯一可以工作的老婆又被綁在家裡照顧自己,加上積欠銀行的金額隨著時間而增加利息支出。黃先生不禁嘆氣:人生一定要這樣磨練嗎?95年與銀行協商時,黃先生積欠的金額已經滾到新台幣64萬元,每月協商的還款金額幾乎等於津貼的全部。97年1月後,黃先生已經申請喘息期兩個月,這個月起馬上又得繼續繳交協商金額。老婆在照顧家人之餘,雖然不停的進行資源回收來補貼家用,但黃先生的家庭還是入不敷出,借款竟已成了唯一的出路…
人生雖然充滿了磨練,但一定要這樣嗎?
新聞附件三
對銀行協商機制的回應:
壹、協商前置制式申請書仍有不合理之處:
1. 協商前置程序之申請依法無須使用制式申請書:
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訂於民國(以下同)97年4月11日施行,依照該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2. 銀行公會之制式申請書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經查,前揭法律僅規定應以書面表達請求協商之意思表示,並未規定應以何種書面提出請求,雖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委員會設計前置協商申請書之範本供債務人使用,唯其中仍有不符法制及不符誠信公平原則,茲分述如下:
1. 漏未加上委任律師欄位
依照民法、律師法第20條、法律扶助法第2條等規定,債務人得委任律師處理事務,因此申請人資料欄應增加足以表明委任律師姓名及聯絡電話之「委任律師資料」欄位,俾便最大債權銀行聯絡受任律師進行協商事宜。
2. 未明訂應與委任律師進行聯絡事宜:
本會建議前置協商申請書第一點應修改為「本人如有委任律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與本人之委任律師聯絡相關協商事宜。本人如無委任律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無法聯絡本人時,得請聯絡人代為轉達相關訊息。」
3. 制式申請書第三點形同要求債務人自願放棄房貸之協商權利:
由於「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五條之一有關遲延期數及分期償還方式與消債條例原草案第55條立法意旨及立法決議相去甚遠。前置協商申請書要求申請人於申請協商時須同意該條款有關遲延期數及分期償還方式,有違消債條例規定債務人應將自住房屋貸款一併納入共同協商機制進行協商之立法意旨,並剝奪債務人將自住房屋貸款一併進行協商之權利,本會建議刪除。
4. 制式申請書「註1」文字不當:
前置協商申請書之註1「各金融機構不因本人申請前置協商而當然停止各項債權及催理措施」。經查,開始協商之後,協商雙方應秉持最大誠意與對等立場進行協商,債權金融機構本不應持續催債之舉動,避免不當影響協商之進行。另,依照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協商期間內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或於請求協商前已開始強制執行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因此註1強調債權金融機構不當然停止債權保全程序對債務人易生不當之壓力。綜前所述,該註1應予刪除。
5. 制式申請書「註3」不當:
緣消債條例第151條並未規定請求共同協商之意思表示應以何種制式書面為之。因此對於前置協商申請書之註3建議予以刪除,或加記「申請人亦得另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請求辦理共同協商。」之文字。
貳、債權銀行以「未依制式申請書進行申請」為由退件之情形頻仍:
目前根據民眾反應,債權銀行對於債務人之申請,仍然有以「未依制式申請書進行申請」為由,拒絕民眾之協商申請者,顯然違反法律規定,且毫無協商誠意。
參、債權銀行拒絕律師代理或陪同進行協商:
根據本會針對扶助律師所發出的問卷調查,結果顯示大多數債權銀行仍然拒絕律師代理或陪同進行協商,並且刻意忽略債務人已委任律師代理之事實,仍然直接打電話聯絡債務人,造成債務人及律師莫大之困擾,也是對律師極大之不尊重。
肆、債權銀行於協商、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後,催債動作持續不斷:
按,開始協商之後,協商雙方應秉持最大誠意與對等立場進行協商,債權金融機構本不應持續催債之舉動,避免不當影響協商之進行。而消債條例第28條亦規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後,債權人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但由於目前法律並無債務催收法等相關規定,因此仍有許多民眾反應其於申請協商後,或聲請更生、清算後,仍然不斷接到債權銀行的催債電話、書信甚至直接進行催收的到府訪談,對債務人造成莫大的壓力,破壞協商、更生及清算機制之公平性。
伍、法院與銀行公會對消債條例第151條「協商成立」之定義,以及95年協商成功者,是否仍須再行協商之認定不一致,造成債務人無所適從: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第5項之規定,亦即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觀之本項規定應屬法律效果之準用,亦即凡曾參加過95年一致性協商且協商成功者,若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應可直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而無須再次進行協商前置程序。
二、唯查,目前各地法院對於所謂「協商成立」卻有歧異之見解,有認為債務人只要在95年曾經參加一致性協商並且成立者,即屬於「協商成立」,無庸再考量債務人當初是否有其他金融債務未進入協商,若有不可歸責事由發生,可直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然而,亦有法院認定95年間之協商機制僅限於「無擔保債務」,而且參加者僅限銀行,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協商成立」。因此,持該見解之法院認定於95年間曾參加協商並成立之債務人,若負有有擔保債務、保證債務、曾向銀行以外的金融機構借貸、在協商成立後又新增金融債務等情形者,仍然必須重新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協商之申請。部分法院亦持此見解而駁回債務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三、然而,目前債權銀行對於曾於95年間參加一致性協商且協商成立者,乃一律拒絕協商前置之申請,並不區分該債權人是否負有有擔保債權、保證債務、向銀行以外之金融機構借貸或於協商成立後另行新增金融債務等情形,導致債務人既無法向法院提書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無法向債權銀行提出再次協商之申請。法院與債權銀行之間,針對此種情形之發生,不但不做統一性解釋,反而互相卸責,棄債務人權利於不顧。
對各地法院見解不一的回應:
消債條例施行迄今一個月,本會觀察及收集各地方法院之相關裁定,發現各地方法院對於法條之解釋與適用南轅北轍,使得債務人及律師無所適從,更增加消債條例施行初期之亂象:
1. 對於程序進行之所需費用及必要費用之酌訂標準不一:
甚至有裁定命債務人應預繳數千元郵務送達費等所需費用之裁定,使債務人無法正確預估提出聲請所需繳交之費用。
2. 對於應補正之事項要求寬嚴不一:
舉例而言,以債務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有同意以內政部所訂最低生活標準為基準者,亦有要求債務人必須對每天的生活必要支出鉅細靡遺提出報告並附具單據者。法院要求補件的標準寬嚴不一,也造成債務人不知從何準備而惶惶不知所從。
3. 對於提出更生或清算聲請前可否提出保全處分之聲請見解不一:
導致債務人不知應於何時提出保全處分之聲請,亦有可能因此錯失保全的良機。
4. 對於住居地究竟是否應以戶籍地為判斷標準認定不一:
導致各地方法院逕依主觀意見隨意進行移轉,有從戶籍地法院移轉至住所地法院者,亦有從住所地移轉至戶籍地法院之裁定,造成債務人疲於奔命,也易生各地方法院互踢皮球的惡劣觀感。
5. 對於95年協商成立之定義認定不一(詳前述):
導致曾於95年間進行協商並成立之債務人,無法判斷是否應再次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縱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協商前置程序之申請,亦遭到債權銀行之拒絕,明顯置債務人之權益於不顧。
新聞附件四
律師在消債案件中的重要性說明
1. 債權銀行態度強硬且有諸多不合理之要求:
根據本會針對扶助律師所做之問卷調查,以及民眾向本會投訴之意見顯示,債權銀行處理協商前置程序仍然不改其偏執心態,不但對債務人有諸多不合理之要求,且態度強硬,使居於弱勢之債務人無法立於平等立足點對等協商。債權銀行處理協商前置程序之不合理情事略舉一二如下:
1. 制式申請書仍有不合理之處,如第三點要求申請人於申請協商時須同意該條款有關遲延期數及分期償還方式,有違消債條例規定債務人應將自住房屋貸款一併納入共同協商機制進行協商之立法意旨,並剝奪債務人將自住房屋貸款一併進行協商之權利。 2. 債權銀行對於債務人之申請,仍然有以「未依制式申請書進行申請」為由,拒絕民眾之協商申請者,顯然違反法律規定,且毫無協商誠意。 3. 債權銀行仍然拒絕律師代理或陪同進行協商,並且刻意忽略債務人以委任律師代理之事實,仍然直接打電話聯絡債務人。 4. 許多民眾反應其於申請協商後,或聲請更生、清算後,仍然不斷接到債權銀行的催債電話、書信甚至直接進行催收的到府訪談,對債務人造成莫大的壓力,破壞協商、更生及清算機制之公平性。 5. 法院與銀行公會對協商前置程序之要件認定不一致,造成債務人無所適從。 2. 各地方法院見解不一:
消債條例施行迄今,根據本會收集到的法院裁定觀之,各地方法院對於法條適用見解不一,略述如下:
1. 對於程序進行之所需費用及必要費用之酌訂標準不一 2. 對於應補正之事項要求寬嚴不一 3. 對於提出更生或清算聲請前可否提出保全處分之聲請見解不一 4. 對於住居地究竟是否應以戶籍地為判斷標準認定不一 5. 對於95年協商成立之定義認定不一 3. 消債條例不確定法律概念過多:
消債條例之相關規定中,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過多,諸如: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第64條)、何謂「不可歸責事由」(第151條)、何謂「浪費」(第134條)以及何謂「情節輕微」(第135條),均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端賴承審法官自行解釋適用。加之消債條例施行初期,並無任何實務見解或解釋函文足資參考,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全憑承審法官一己之自由心證,更造成法條解釋適用之歧異與混亂。
4. 消債條例施行初期,法條之適用者及解釋者意見紛歧,處於弱勢之債務人更需要有律師之介入與協助: 1. 由於債權銀行處理協商前置程序有前開不合理之處,債務人更需要有律師之協助,釐清權利義務,並確保協商程序中的公平性,避免重蹈95年協商機制之弊端。 2. 由於各地方法院對於法條之適用與解釋意見紛歧,主管機關囿於尊重法官自由心證之立場亦不願做統一性解釋,造成同一個法律卻在全國各地有多重解釋的奇特現象。對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以及依據法律之解釋主張權益、進行程序,都需要受有專業訓練之法律專業人士為之,一般市井小民實無能力進行如此複雜之法律解讀。因此,面對各地方法院歧異之見解,債務人更需要透過律師的協助,才能使程序順利進行並且適度保障債務人之權益,更能制衡法院任意擴張法律之規定與解釋。 3. 觀之債權銀行多聘有專業法律顧問及眾多法務處理消債事件,而債務人卻多半處於知識及經濟地位極不對等之弱勢地位。若無律師協助債務人收集資料、進行協商、提出書狀或適時對法院不合理之程序或裁定聲明異議或提出抗告,及時保障並主張債務人之權益,將會導致債權銀行賣弄其優勢地位操弄協商前置程序,而各地法院見解不一且濫用自由心證之弊端。 4. 綜上所陳,本會認為在消債條例施行初期,律師之代理及協助有助於消債事件程序之順利進行,並且能適度調和債務人、債權銀行與法院三方之地位與對立,律師之角色實有其重要性與必要性。
新聞附件五
本會呼籲卡債族事項
1. 本會之扶助對象除了低收入戶之外,只要是處於經濟弱勢之民眾,符合本會的資力標準,而且案情並非毫無理由者,本會皆可提供免費法律上之協助。若通過審查,本會將指派律師為受扶助人進行協商、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代理,民眾無須負擔任何費用。 2. 但如未能通過本會審查標準之債務人亦請勿就此喪失希望。本會對於法律諮詢之資力審查標準採從寬認定。故債務人仍可再行向本會尋求法律諮詢的協助。 3. 若債務人未通過本會審查,而對於條例之理解仍有困難者,本會建議債務人應正式委請律師代為聲請,勿輕信代辦或在未弄清楚條例相關規定下即貿然自行提出聲請。 4. 最後,民眾若有債務問題無法解決而需要法律上之協助,請多加利用本會之「卡債諮詢預約專線」預約免費法律諮詢及扶助申請。電話:02-3322-6666或是上網www.laf.org.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