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速再生能源應用,應義無反顧

2008/05/15

臺灣環境保護聯盟聲明 (2008/5/15)

近日,立法院開始重新討論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我們認為在傳統能源開始供不應求, 引發的的溫室效應逐漸改變全球氣候,核能安全、核五擴散等疑慮及核廢料無法適當處理等至今未決,發展再生能源是任何國家長期發展必需認真因應的趨勢。何況,臺灣目前超過98%能源仰賴進口,在傳統能源價格倍增的今日,如何推廣自有再生能源的使用,將是維繫臺灣未來國家整體發展的基本要件。然而發展再生能源並非一僦可及,也不是少數人是的自發行為能夠主導,需要適當的政策引導,才能落實。因此,行政立法部門開始重新討論此條例,表示對此問題的重視。

其實,部分鼓勵再生能源的措施已經行之多年,但卻一直停在「示範」而無法落實,主要因素是既有措施著重於鼓勵設置,疏於追蹤安裝的設備是否發揮功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的重點應該在「讓真正發揮功能的再生能源設施能持續作用」而非設備的安裝。要鼓勵民眾及企業參與再生能源發展,若要能持續,不可能靠個人犧牲,必然要有適當的誘因才能永續。所需財源應該從現有的傳統發電,及一定規模以上自用電力者提供,逐步讓傳統環境成本內部化,並引導轉換用再生能源發電。

行政院與立法委員所提出不同版本,基本上有考慮此,但仍有一些基本問題需要釐清:

1. 再生能源基本是分散式的中小企業,由許許多多個案組成,優點不僅是對環境友善,避免少數裁閥壟斷供電,也可以減輕少數設備失靈對供電體系的影響。如日本去年七月地震震壞的柏崎翌羽電廠,至今未能運轉,總發電量超過核一、二、三與興建中核四總和。

2. 再生能源使用是必然趨勢,不應限制總裝置容量(650萬千瓦),最多只能算第一階段的目標,達到一定程度之後再行檢討。

3. 所收基金應用於鼓勵發揮功能的再生能源設施能持續作用,而非設備的安裝。因此基金用途僅需兩項:(一) 再生能源保証收購電價;(二)再生能源設備投資優惠利息補貼。如此, 在適當保證收購價格下,持續發電者,投資可以回收;避免裝而不用。

此外,對於可適用「再生能源」定義,應該排除焚化爐,大型水力等對環境不友善方式;公有土地,私人土地之使用不可無償,或逕行徵收. 影響民眾權益;不應偏好「達一定裝置以上之再生能源 ....」者,應該以公平與保護民眾既有權益原則下,鼓勵全民參與。期待修正後的版本能真正為臺灣開啟廣法使用再生能源的鑰匙。

回應

本人支持儘速推動再生能源法立法以推廣並督促政府對能源結構的調整,尤其應加重善用我國具有優勢的藻類製造生質能源的研究與利用,期望我國能繼巴西根據該國優勢發展生質乙醇之後,一樣應用國家產業環境優勢成為能源自主的國家!
藻類因世代週期短,增殖迅速,使的藻類成為最低成本的生質能源原料,國內藻類工業起步甚早,藻類製取生質能源又僅需其提煉後的藻類殘體,實際上國內發展此項產業,將比太陽能板產業更具優勢,而國內因為習於跟著美國腳步,反而在這次能源糧食雙重炒作風暴中,又失去建立自主能源體系的契機,等到各國紛紛轉向纖維質煉取生質能源時,油價崩跌至50美元後,國內又偃旗息鼓,當作這事沒發生過了,真是遺憾!
其次,對於焚化廠發電列入可再生能源,個人仍持支持立場,因為在垃圾分類回收之後,仍有為數不少的可燃性生物不分解的垃圾存在,也許焚化處理方式並不討喜,但是,其他垃圾處理方式並不會更好,這些垃圾量不會因為執行分類與回收就消除,反之,仍然每日源源不絕滴產生,利用焚化方式回收電能與熱能,仍然應屬於可再生能源範圍,因此,垃圾焚化發電仍應列入可再生能源範圍.
若是國人對於能源的關心,僅僅依賴油價漲跌的話,顯然,能源自主會是一個不會實現的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