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06月25日07:47 來源:《中國青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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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4日提請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的國有資產法草案,更名為企業國有資產法草案。
這意味著,事業單位、礦產資源等國有資產將不在此法的調整範圍之內。
去年12月第一次審議國有資產法草案時,有常委會委員指出,本法適用範圍僅限於經營性國有資產,即國家對企業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他們建議對本法的名稱再做研究。
全國人大法律委經同財經委和國務院法制辦、國資委研究,建議將本法名稱改為「企業國有資產法」,同時將相應條款修改為:「本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金融企業國有資產的管理與監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今天提交審議的企業國有資產法草案還增設條款,規定「在涉及關聯方交易、國有資產轉讓等交易活動中,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該交易行為無效。」
此前草案徵求各方意見時,有些常委委員和地方、部門提出,在國家出資企業與關聯方的交易以及國有資產轉讓等活動中,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行為,應明確規定為無效,以防止國有資產損失。
為嚴控國有資產流失,草案還對國家出資企業關係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的決策程序和運作規則作出規定。
此前草案徵求各方意見時,有些常委委員和地方、部門、企業提出,一些國家出資企業投資設立的子企業規模較大,集中了不少優良資產,目前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情況不少發生在子企業。
因此,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參照草案第五章的相關規定,對其投資的企業嚴格履行出資人職責,決定或參與決定所投資企業的重大事項。為此,草案擬增加規定:「國家出資企業對其所出資企業的重大事項參照本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目前一些國有企業的董事長和總經理由一人同時兼任,不利於形成健全的公司法人治理。此次提交審議的草案修改關於國有企業董事長和經理不得一人兼任的相關規定。原《國有資產法》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和經理不得由同一人擔任。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不得建議同一人擔任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長和經理。」
針對有些地方、部門和企業提出,國有獨資公司的規模大小等情況有較大不同,目前地方一些中小型國有獨資、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長和總經理由同一人擔任的情況不少,本草案擬修改相關條文,規定在實際的執行中,應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對公司董事長兼任經理從嚴掌握。具體條文擬修訂為:「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國有獨資、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
此次提交審議的草案,還賦予了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任免一些重要的國家出資企業的主要負責人的權力。(記者程剛 崔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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