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公民社會直接監督國會(立法院)運作的重要性與必要性,不僅是世界潮流,也已在台灣社會凝聚了高度的 共識與支持。目前,由許多社會團體所共同組成的「公民監督國會聯盟」,不僅積極訴求國會運作資訊的透明與公 開,亦針對立法委員在出缺席及會議進行各方面的表現,密切地加以監督。

    二、我們認為,現階段之國會監督工作尚應著力在於立法委員就各種議案的實質審議品 質,因為優質之立法,關係國家常軌之建立,也與人民權益息息相關。

    三、舉例而言,本會期由二十名立委所共同提案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修正」草案,倡 議國營事業勞工可領雙退休俸,在未充分徵詢各階層勞工意見之情形下,即由「衛生環境及勞工委員會」草率審查 通過,不僅輿論譁然,更造成基層勞工的強烈反彈,令人民難以接受!

    四、在台灣民主法治面臨空前嚴峻考驗之今日,我們認為,除了國會運作資訊的透明化與立委職權行使的法制化之 外,如何進一步地就國會的立法品質進行實質監督,亦是一項刻不容緩的重要工作,必須積極地予以推動。在 此關鍵的時刻,作為具備法律專業的法律人,更必須勇於承擔此項重要的社會責任!

    五、有鑑於此,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台北律師公會以及 台灣法學會等四個法律專業團體,決定共同組成「立法品質監督聯盟」,在聯盟下設置與立法院各個常設委員會平 行的八個監督委員會,由法律學者與律師共同組成,本於專業的素養與負責任的態度,積極投入監督國會立法活動 的工作,為國會的立法品質把關,為立法政策的成形,提出針砭的批判與積極的建言。

    六、我們將自立法院下個會期開始,正式投入立法品質的監督工作,除了就監督的過程與結果,不定期向社會大眾 提出報告,亦將就重要的法案,在立法院審議過程中,即提出具體的建議或對案! 
     
     

立法品質監督聯盟   聯盟成員: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台北律師公會、台灣法學會

聯盟發言人:林天財律師( 02-27545757  0918017625 )

             張 訓嘉律師( 02-33224999  0935535254 )

連絡人:陳昭文先生(02-23515071)、彭雅珍小姐(02-23313069)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 草案背景:「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4月21日、6月18日舉行全體委員會議,審查 謝國樑等62人及無黨團結聯盟黨團所提之修正草案,並通過審查條文。
  2. 草案特色:擴大強制採集DNA範圍,引發人權團體的嚴重關切。

重要修正內容(第五條)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與問題
 犯下列各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 . .

四、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之罪。

五、刑法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罪。 

犯下列各罪之被告經一審判決有罪者,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 . .

    四、刑法竊盜罪章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與其未遂犯及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

    . . .

下列之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1. 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被告。
  2. 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犯罪嫌疑人。
 

(註:上開犯罪案件之定義,在現行法第三條第七款及第八款,內容如下): 

七、性犯罪: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其特別法之罪。 

八、重大暴力犯罪: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八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及其特別法之 罪)。

說明:

為因應當前社會常有幫派或不法分子,以暴力或威脅人身安全等手段要脅被害人交付財物,使 被害人身心恐懼無法抵抗,並多為連續犯案,且施暴現場常留有DNA證據,可與DNA建檔資料進行比對,為期及早破案,解 除被害人的恐懼,有於偵查階段建檔之必要,爰將第三條第八款重大暴力犯罪中之恐嚇取財及擄人勒贖等罪移列於第 一項第五款中明定之。

問題:第三四六條?鄧香妹案?一般債務不履行案件? 

說明:

第二項參考各國立法及DNA資料庫成效參酌美國建立判決有罪者DNA資料庫,及加州、德州、紐約、 路易斯安那州、維吉尼亞州等11州立法建立特定犯罪涉嫌人DNA資料庫之作法,爰將強制採樣對象依犯罪類型 區分為偵查及一審判決有罪二種階段,分析我國現今DNA證據使用狀況,並基於人權保障考量,將再犯性高 . . . 竊盜 . . . 等罪之被告,經一審判決有罪後,納入DNA建檔範圍。

問題:

判決有罪確定前即採樣?

美國法一審判決有罪與我國一審判決有罪意義是否相同?

走出賣場疏未結帳之案件?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提案人 主提案委員:李乙廷、盧秀燕

    連署提案委員:

    林明溱、林滄敏、簡東明、楊瓊瓔、黃義交、李明星、林建榮、李嘉進、呂學樟、吳清池、吳志揚、 鍾紹和、黃昭順、徐少萍、侯彩鳳、廖正井、紀國棟、鄭汝芬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說 明
    1.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 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雇時,應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本條文修正前未以法律規定退休制度之公營事業機構,其非依公務人 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且未經銓敘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得 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不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有關退休規定之限制;屆期未選擇者,於公營事業移轉 民營繼續留用時,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本條文修正後,除辦理社會保險機構外,前項新進 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1. 修正第二項。
  2. 增訂第三項。
  3.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94年7月1日以後新到職者,如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即為強 制提繳對象,不得選擇。為使各機構職、工員權益衡平,建議於本修正條例正式公布施行後,新進之職員(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者),亦應比照純勞工為強制適用對象,不得再另行選擇。

*第三項「除辦理社會保險機構外」之文字,非原提案內容,係於6月25日委員會決議時增列。

法案審議進度

日期 進度 決議
97/04/22 一讀 交衛生環境及勞工委員會審查
97/05/15 委員會審查 另定期繼續審查
97/06/25 委員會審查 審查完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