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張銘清事件到這幾天陳雲林來台警方所做因應與處置,可以隱約發現警察維安人員執法「人治重於法治」的脈絡,似乎只聽上級命令而忽視法律的內涵。本來警察維持治安、處理群眾運動,可以適度的使用公權力,但必須謹守「依法行政」之分際,當上級命令與法律規定明顯牴觸時,應本於「法律高於命令」之法治理念向上級反映意見,而非一味「愚忠」聽命行事,否則將發生適法性之問題。

 近日就媒體所報導之「四位台中市議會女議員在圓山飯店懸掛抗議布條遭維安人員強制拆除架離」、「民眾在桃園機場攜帶國旗遭強制架離」、「民眾在中山北路插國旗遭強制拆除折斷」、「民眾攜帶抗議標語遭強制取下」等爭議事件來看,似乎並未拿捏好執法的分際,茲就法律上的爭議分述如下:

 一、依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且人民依該條之「表現自由」與第十四條之「集會、結社自由」不同,並不以「合法申請許可」為前提,故只要人民以和平方式表現自己的言論自由(包括攜帶旗幟、標語或其他表現言論之物品),只要不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屬人民憲法上的基本權利,應受保障不得侵犯。

 二、警察基於維安需要,雖得適度的管制交通或限制通行區域,惟須符合比例原則,且應畫出禁制區域界線,在界線外應允許人民表達上開言論自由。

 三、人民所投宿之旅館,在投宿期間內屬「私人領域」空間,除因犯罪有搜索客房之需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符合行政執行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即時強制」之要件外,非經住房客人之同意並不得侵入。

 四、警察進入人民住宅或其他處所執行搜索、扣押應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刑事訴訟法雖有例外規定無令狀時得「逕行搜索」或「緊急搜索」,惟無論何種搜索,其前提均須「已有犯罪事實存在」之情形下始得為之,預防犯罪之目的並不及之。

 五、行政執行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即時強制」處分雖得「對人管束」、「對物扣留」或「進入人民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但必須符合各該要件始得為之。

 其中對人管束必須該被管束人有「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或「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之情形;對物扣留須該扣留之物係「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品」;對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須有「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之情形。衡諸上開爭議事件,似乎並無符合實施即時強制之要件,使用即時強制之公權力似乎缺乏適法的正當性。

 六、另遍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的規範條文不是規定須符合「聚眾」、「有妨礙公共秩序之虞」,要不就須「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或「不聽勸阻」等要件,從上爭議事件看來有的在自己旅館房間內、有的獨自一人拿國旗、標語,均甚和平並不符相關要件,警察應沒強行進入或制止的正當性。

 相較於十一月三日的維安爭議事件,張銘清事件案發當時有行為人跳上張銘清座車踩踏破壞,現場既有便衣警察陪同,即應依法取締始為適法,再不然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應採即時強制措施,避免危害發生。

 前後兩事件相較,可以看出警察執法實在沒有中心思維與準繩,完全以「上意」及「輿情反應」為執法標竿。張銘清事件前,因為沒有輿論反應所以執法寬鬆;張銘清事件後,因為有輿論及上級維安壓力,所以執法異常嚴格,甚至於到了粗暴的程度,「過」與「不及」均非「法治國家」警察執法應有的態度。總的來說,此次行政部門維安執勤引起如此軒然大波,社會各界批評不斷,不分藍綠只問黑白的監察院似乎應主動介入調查,以避免五權憲法架構失衡,向行政權傾斜。(作者為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