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有鑑於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 最重要的基本人權,然現行集會遊行法採事前許可制,給予行政權不當之事前抑制甚或事前審查之機會或印象,爰提出修正條文,將現行許可制改為報備制,落實將 「街頭還給人民」,以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說明:
一、2008年總統大選前,馬英九先生特別提出「馬英九人權政策-新世紀台灣人權宣言」,其中特別提到「集會遊行改採報備制,把街頭還給人民,顯見亦認為 現行集會遊行法採「許可制」,無法落實人權之保障,有修正為「報備制」之必要。
二、現行法採「許可制」賦予警察機關過大之行政裁量權,對集會遊行之種種限制,或謂基於社會秩序之維護,但實質上卻對集會遊行行為更加限制,悖離現代人權 保護與憲法宣稱「保障人民集會、結社…之自由」。
三、現行集會遊行法諸多限制作為,為不明確之禁止規定,任由警察機關予以認定,使警察機關捲入政治漩渦之中,違背警察政治中立之要求,且造成對集會、遊行 意見表達之事前審查。
四、現行集會遊行法第四條:「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按釋字四四五號解釋,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 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相違背。
集會遊行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法 |
修法說明 |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 之自由,特制定本法。 集會遊行,適用本法之規定。但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 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ㄧ、第一項刪除「維持社會秩序」。 二、集會遊行,依釋字第四四五號所揭櫫乃憲法本文第十一條及十四條所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更係人民與生俱來的「原權」而為普世價值所承認。故舊法中對於集 會遊行種種限制,或謂基於社會秩序之維護,然實質上乃針對集會遊行行為更加箝制,根本悖離現代人權保護及憲法宣稱「保障人民集會、結社 之自由」之意旨。故本次修法,將本法定位為積極實現人民集會遊行自由之法律;至於集會遊行進行中社會秩序之維護方法及違反效果,自應回歸其他應適用之法規 (如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 三、人民之集會、遊 行,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並為憲法上重要之權利;而集會、遊行之舉行與解散又屬集會、遊行活動最核心之程序,應優先保護,本法中未為禁止者,即不因他法非針對 人民行使言論自由之規範而受限制。故,例如路權之使用於本次修法施行後,即不得因他法規定尚需申請而使集會、遊行變相回歸「許可制」。 |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宣揚一定理念、訴求或主張而舉行之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宣揚 一定理念、訴求或主張所為之集體行動。 |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 進。 |
現行法第二項對遊行之定義不明確,無以與日常生活中之集體行為區分。故本次修法明 文加入主觀要件,將本法之適用範圍明確化。又本法所適用範圍,其主觀上需有「為宣揚一定理念、訴求或主張」之目的,不同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公然聚眾不 遵令解散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為強暴脅迫),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於認事用法時自不可混為一談。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警政署,在地方為集會、遊行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警察分局。 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準用行政程序法之管轄 規定。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 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 |
一、增加警政署為中央主管機關,以統一規定集會遊行相關法規、命令、解釋之權責。 二、增加直轄市及縣市 警察局對跨分局轄區之集會遊的管轄或指定管轄權責。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以下之規定,以土地、事務、共同管轄等方式決定主管機關。 |
第四條(本條刪除) |
第四條 集 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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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法報備舉行之集會、遊行,主管機關應派員協助維持交通秩序,並保護集會、遊行活 動之進行,免於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之妨害。 |
第五條 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
集會遊行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行使憲法上集會遊行之權利,故除集會遊行涉及刑 事犯罪或違犯其他行政法規外,國家有義務保障人民行使憲法上權利,並積極協助其得以落實。 |
第六條(本條刪除) |
第六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 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統府、行政院、 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國際機場、港口。 三、重要軍事設施地 區。 四、各國駐華使領館、 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 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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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本條刪除) |
第八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 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 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 |
本法既修正為自願報備制,已無區分是否應申請許可之實益,故予刪除。 |
第九條 集會、 遊行,得由負責人填具活動計畫書,於三日前向主管機關報備,但因情勢緊急,無法事先提出者,得先口頭報備,並於活動舉行之前補提活動計劃書。 集會、遊行活動計畫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負責人及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日期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五、車 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已報備之集會、遊行活動,若無法如期舉行,負責人最遲應於活動預定日前一天,以書 面通知主管機關。但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因素者,不在此限。 |
第九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 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 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 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
一、配合本法修正為自願報備制,故集會遊行地點不論室內外,負責人認為有政府協助之需要者均得依法報備。若情勢緊急,則屬完全無法事先預測,任何之規定其 事前責任、需繳交之資料等皆無意義,故改以口頭報備,於活動當時補正為宜,方便主管機關為協助。 二、本條增訂第三項,避免主管機關支出無謂社會成本;但仍不宜提升為負責人之行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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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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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 者。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者。 |
一、 原條文刪除。 二、對於集會遊行負責人、代理人及糾察員之規定,對於未滿二十歲、受禁治產宣告者,僅是喪失財產上之行為能力,與憲法上所應享有之集會結社權利並無相關, 故不應予以限制。 三、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條:「人人有權享有和平集會和結社的自由。」是故,縱係無中華民國籍之 人,亦應充分享有表達意見之權利,況外籍勞工與新移民在台灣之人數日益增多,亦應使其有對相關議題表達意見之機會,始符世界人權宣言所揭櫫之價值。經判刑 或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者,仍應有透過集會遊行伸冤或者表達其對各種議題之言論自由,限制其不得集會遊行,顯無理由。若認為原條文二、三、四款之 人,言論可能不利於公共利益而禁止其集會遊行者,乃是對於其尚未發生之言論內容所作之事前審查,亦屬違憲。 |
第十一 條 同一時間、處所、路線有兩人以上提出集會、遊行活動之報備,主管機關應邀集活動負 責人或其代理人進行活動地點、路線或時間之協調。 |
第十一條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 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六、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
一、本法修訂後已由許可制改易為自願報備制,故已無許可與否之問題,原條文應予以刪除。 二、當同一時間、處 所、路線有兩人以上提出申請時,現實上的確會造成集會遊行的舉行問題,原條文中規定後申請者即不予許可。但申請兩造之言論自由權為平等,不應因其申請之先 後即有不同,主管機關應負協調之責任,以確保雙方之言論自由均得以順利表達且避免衝突為要。至於協調之方式,得由主管機關視申請之順序、人數之多寡為之, 若協調未果,則應准許同時舉行,但以拒馬分隔之。 |
第十二條(本條刪除) |
第十二 條 室外集會、遊行申請之 許可或不許可,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主管機關未在前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負責人者,視為許可。 |
一、第十二條到第十七條刪除。 二、本次修法以自願報 備制為原則,故原法對於許可制之執行方式應予全數刪除。 |
第十三條(本條刪除) |
第十三 條 室外集會、遊行許可之 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目的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 稱、數量。 六、糾察員人數及其姓 名。 七、限制事項。 八、許可機關及年月 日。 室 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
同前條之說明 |
第十四條(本條刪除) |
第十四 條 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 會、遊行時,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 一、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 二、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 三、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四、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 五、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 六、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 |
同前條之說明 |
第十五條(本條刪除) |
第十五 條 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 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其有第 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廢止許可。 前項之撤銷、廢止或變更,應於集會、遊行前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負責人;集會、遊 行時,亦同。 |
同前條之說明 |
第十六條(本條刪除) |
第十六 條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 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 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提出。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 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二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十二 小時內檢送。 上 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二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人。 |
同前條之說明 |
第十七條(本條刪除) |
第十七 條 依 前條規定提出之申復,不影響原通知之效力。 |
同前條之說明 |
第二十 一條 集會、遊行之參加人, 應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關於維持秩序之指揮。 對於妨 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應立即離開現場。 前項受排除人不離開現場時,負責人得請求主管機關所派之現場指揮官協助指揮警察人 員將其驅離。 |
第二十 一條 集會、遊行之參加人, 應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關於維持秩序之指揮。 對 於妨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應立即離開現場。 |
一、第 三項新增。 二、為貫徹本法為集會 遊行保護規範之精神,故定位主管機關為集會遊行之保護者,並賦予集會遊行者請求主管機關排除妨害集會遊行者之權利。 |
第二十三條(刪除) |
第二十 三條 集 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及參加人均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 |
一、本 條刪除。 二、足以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若屬其他法令(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品,本不得任意攜帶,無需重覆規範;若非法令禁止之違禁物品, 則無禁止攜帶之理。況原條文對何種品始屬「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要件尚欠明確,易生滋擾,援將本條予以刪除。 |
第二十 四條 集 會、遊行時,主管機關之現場指揮官應主動向集會遊行負責人表明身份、姓名。 |
第二十 四條 集會、遊行時,警察人 員得到場維持秩序。 主 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 |
一、主管機關之協助義務已有明訂,故刪除舊法中之重複規範。 二、本法定義之主管機 關為各該管警察機關,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德國集會遊行法第十二條亦規定,被派赴公共 集會之警察人員,應向集會主持人表明身分。警察主動表明身份除可使相對人明確知悉公權力之行使外,並可收減少紛爭或警民間不信任之效果,故於本法中重複規 定以資強調,有利於人民之事後救濟之證據調查或行政責任之追究,有其實益。 |
第二十 五條 (本條刪除) |
第二十 五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 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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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 六條 (本條刪除) |
第二十 六條 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 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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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 七條 (本條刪除) |
第二十 七條 經 許可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刪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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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 八條 (本條刪除) |
第二十 八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 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處新台幣三 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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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 九條 (本條刪除) |
第二十 九條 集 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刑法刑罰與行政法規之 功能不同。此條文將行政法規刑罰化的規定,應只可容許在,為追求與刑法本身所想要保護同等重要的法益始可,否則僅違反國家行政法規即可能被視為犯罪行為, 恐有過當之問題,故建議刪除廢止之,而回歸一般民刑事責任處理。 實際上,集會遊行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可依此對其處以行政罰鍰,或是依據具體事件 中所侵犯的各種民事、刑事、行政法規權益,如佔用道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造成侵權以民法侵權行為告訴來維護權益即可,並沒有再另外以刑罰規範的 必要。讓集會遊行的管制,回歸正常體制處理,應較為合適。 |
第三十 條 (本條刪除) |
第三十 條 集 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有關侮 辱、誹謗公署之集會遊行行為,以普通刑法中相關的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取代之即可,而無須立一特別刑罰,規範集會遊行中的侮辱、誹謗責任。 更何 況,與一般刑法進行比較,該條款之刑期更高於一般刑法中對公然侮辱、誹謗罪諸條之刑期及罰金。按刑 法第三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三一零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皆未達該集遊 法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之程度。 並且,若侮辱、誹謗之行為若為針對公署或公務員,依一般刑法體系,可依刑法第 三一一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然於集會遊行法中做特別刑罰規定, 將可跳脫此項保護人民批評公共事務言論自由之條款,並不適當。故建議刪除廢止該條款,回歸一般民刑事責任處理。 |
第三十 一條 (本條刪除) |
第三十 一條 違 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有關妨害集會遊行之規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已規定妨害集會遊行罪,故對於妨害集 會遊行者之處罰,應回歸一般刑法之規定。 |
第三十 三條 (本條刪除) |
第三十 三條 第 二十三條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扣留並依法處理。 |
一、本 條刪除。 二、因第二十三條業已刪除,故有關該條之罰則亦應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