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名稱應更正為「集會遊行保障法」
1. 宣示警察角色從「集會遊行的管制者」,更正為「集會遊行的協助者」
2. 最近通過的類似法律:入出國及移民法,該法從原先的「移民管制」蛻變為「移民權利保障」。
3. 落實釋字第445號中,所謂「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之要求

2. 將現行的「許可制」更正為「自願報備制」

(一)行政院版「報備制」(學者亦稱為異議制)係為強制報備,其結果將與「許可制」相差無幾(參見法治斌,集會遊行之許可制或報備制:概念之迷思與解放,憲政時代第24卷第3期,頁4)

(二)依據警政署之統計資料,未申請而移送之件數過低,證明為申請許可之集會不必然破壞社會秩序(詳見2006年11月15日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公聽會中丘延亮委員之書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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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未申請 (未申請:已申請)% 件數 件數比例
准 不准
總計 44314 36928 75 7311 19.8% 68 0.2%
民國85年 3577 2409 2 1166 48.4% 15 0.1%
民國86年 4152 3440 2 710 20.6% 7 0.2%
民國87年 7808 7071 3 734 10.4% 6 0.1%
民國88年 1265 557 4 704 126.4% 6 0.5%
民國89年 2304 1698 8 603 85.5% 9 0.4%
民國90年 5628 4706 12 910 19.3% 9 0.2%
民國91年 5856 5166 10 680 13.2% 7 0.1%
民國92年 1448 774 9 665 85.9% 5 0.3%
民國93年 5464 4823 13 628 13.0% 8 0.1%
民國94年 6812 6284 17 511 8.1 1 0.0%

4. 許可制導致人數甚少、不會擾亂交通的小團體受到無理刁難;同時也使得釋字第445號解釋中所認可的「偶發性集會」在實然上無法執行

例證一(情況急迫無法事先者):

1. 2008 同志大遊行,因準備國慶不得申請博愛特區。(被迫變更路線)

相關新聞:教師節不准遊行 民主大倒退  

http://forum.nta.org.tw/v362/showthread.php?t=3462

2. 2002 抗議國防部禁止同志當憲兵。集遊法規定國防部不得集會遊行。

http://0rz.tw/b351J (違法抗議)

3. 2003 抗議侯水盛同志結婚亡國論。集遊法規定需七天前申請。(違法抗議)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3/new/dec/20/today-p6.htm

4. 2008 日日春廢除罰娼條款大遊行,遭馬蕭競選總部技術性阻擾,申請不到周

邊道路。(冒違法風險) http://www.coolloud.org.tw/node/17525 

例證二(小型團體被刁難):

1. 去年底在樂生保留自救會景美人權園區前,僅以靜坐方式表達訴求,並未妨礙人員出入與場內活動進行,卻被警方以非法集會強制驅離。甚至部分人員在離開現場後,還遭警方「誘捕」帶上警備車;2007年10月底,中華技術學院產學專班學生,因抗議廠商違約要求教育部出面處理,在未完成協商時先於教育部外人行道靜坐,卻也遭警方已違反集遊法舉牌警告;長期爭取移民人權的移民/住人權修法聯盟,也曾因在行政院前陳情請願,而被警察舉牌宣告違法。

2. 台聯組織部副執行長蘇偉碩,也參與了8/22新莊機廠第二次招標的場外關心行動,當時曾被北投分局長李漢卿威脅要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送辦。他描述當天學生們最「激烈」的行為,不過是將八個紙團丟在地上,這樣也會被辦?北投分局的處置違反比例原則,自失行政中立的立場,根本是濫權。開標現場的北投機廠遠離鬧區人跡罕至,聲援樂生的民眾不到三十人,警方卻擺出數倍以上的警力,用教訓口吻恐嚇青年學生,還以高高在上的恩賜心態給予幾分鐘召開記者會的時間。而北投分局當天舉牌時,所喊的人名許多根本不在現場,還數度將潘翰聲誤為潘欣榮,完全沒作功課。

3. 920台北縣無車日現場,民眾參與騎自行車活動,並宣揚「節能減碳」、「少開車」、「打造低碳城市」、「綠色交通」及「反對興建淡北高架道路」等環保理念,但不僅遭員警阻擋不准進入會場,並動手搶奪旗幟。更甚而想要強行架走其中一位女士,在拉扯中扭傷她的手臂,幸而經同伴阻止才被釋放。在無車日活動中,民眾熱烈響應,並表達自身想法,卻遭國家公權力粗暴對待,這是何等諷刺、荒謬?

4. 2月29日,北縣府出動優勢警力拆除三鶯部落。據當事人junghyun表示(來源:PTT 原住民板),多位前去關心的學生全無阻擋,卻遭警方暴力相待,被拳毆,被撞倒造成骨折等傷害。雖遭起訴,但檢座查無證據,且社運媒體當天拍攝的影片照片可證明其清白。

3. 廢除現行的禁制區

1. 限制對於應傾聽民意之政府機關不得遊行,有違反民主政治之真諦

集遊法第六條規定「總統府、行政院」、「法院」、「國際機場、港口」、「重要軍事設施」、「外國使館與代表機構」、「官邸」…等地區,不論集會遊行和平與否,一律禁止,連申請許可之機會接無,不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與衡平性要求,完全剝奪人民像上述機關和平集會訴求之權利。特別是「總統府、行政院」等作為民主政治中的擔負責任政治的行政機關,其周圍卻不允許人民集會遊行向其表達意見,已違反了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則,不合我國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要求

2. 授權主管機關畫出管制區,更加嚴重限縮集會遊行之權利

4. 廢除本法第29條的行政刑罰

1. 啟動刑事處罰的前提:對社會產生實際的法益損害
2. 本法第29條為抽象危險犯,屬於刑罰的例外,但所保障的法益為何並不明確,且構成要件依照同法第25條相當模糊
3. 若集會遊行真正產生暴力行為,尚可以普通刑法中之規定加以處罰,沒有必要以抽象危險犯加以恫嚇集會遊行者。

5. 廢除解散命令

1. 命令解散沒有任何明確的「裁量標準」。
2. 主管機關對於是否解散,裁量空間過大,致使現行實務上採取恣意手段,對有力人士之活動及與廣泛的自由,社會上的弱勢則遭受層層限制,實質上違反平等原則。
3. 實際上,「解散命令」也一下只用以鎮壓小型集會,對於大規模的集遊並無意義。而若人民有違法行為,以其他如行政執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介入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