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券的強制執行盲點

2008/12/04

 執政黨提出的「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草案」進入立法程序,草案內容共十三條,除了規範「消費券」的立法目的、財源基礎、主管機關及使用方式之外,似乎忽略了「消費券」與司法強制執行實務的配套考慮。這項立法疏漏如未及時彌補,行政院希望藉此刺激消費的政策目的恐將落空。

 草案第六條及第十條規定:「消費券不得找零、轉售、兌換現金、商品禮券、現金禮券,或以電子、磁力、光學等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使用。」「消費券為有價證券」等內容,顯然在立法政策上是將「消費券」視為限期使用的有價證券。

 既是有價證券,就是積極財產。從草案第五條「符合內政部所定領取人資格者,每人得依本條例規定領取消費券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用於購買貨物或勞務」即可得知,符合資格者皆可領取,足見「消費券」並無一身專屬的權利特性,因此就能成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雖然「消費券」必須限期使用,不得找零、轉售、兌換現金或儲值使用,但這只是財產權「使用」的限制,並非財產權「移轉」的障礙,所以不能做為拒絕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

 再就現行強制執行的法律規範分析,「消費券」係屬「動產」,而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三條明文列舉不得查封之物如下:「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縱使採取最寬鬆的法律解釋,也很難將「消費券」認定為禁止查封的標的。

 綜上所述,「消費券」既有可能成為強制執行的標的,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應交付之動產、不動產或船舶及航空器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

 在客觀上應可預見:當「消費券」開始發放時,債權人將會以其債務人之「消費券」為執行標的,聲請管轄法院對於發放機關(戶政事務所或郵局)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再就執行取得的「消費券」自行使用。

 行政院希望透過發放「消費券」增加經濟弱勢者的消費能力,但所謂「經濟弱勢者」非常可能就是法律上的債務人。如果沒有明文排除債權人強制執行的權利,屆時滿心期待領取「消費券」的國民,最後發現期待落空,他們幹譙和咒罵的對象未必會是債權人,而是政策規畫不周的行政院、整體配套不足的立法院和強制執行不論的法院!

 面對全球性的金融海嘯,三千六百元的「消費券」雖然只是杯水車薪;但是個別性的強制執行,恐怕會讓鬱悶已久的浮動民心星火燎原。

 最近法院的服務處接獲若干債權人詢問如何對於「消費券」進行強制執行的法律諮詢,一葉知秋,上述憂慮應非危言聳聽。

 為避免匆促立法,陷入為德不卒的疏漏,立法院應考慮增訂「消費券不得做為強制執行標的」的規定。(作者為台中地方法院法官)

臉書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