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大修 改採限定繼承

2009/05/14

【薛孟杰/台北報導】

 ●立院初審通過,繼承人將改全面限定責任,一旦完成三讀,以往傳統「父債子償」的情形可望走入歷史。圖/本報資料照片

 立院司法法制委員會昨日(13日)初審通過民法繼承編修正案,將現行繼承採「概括繼承」原則,改為全面限定繼承。一旦完成三讀,債務人若遺留債務給繼承人,繼承人將在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至於全面限定繼承是否要追溯既往,由於立委意見不同,將由朝野協商決定。

 我國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沒有在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就要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立院雖曾在去年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修正案,將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改為限定繼承,但民法概括繼承的原則並沒有改變。

 立委吳清池、呂學樟等人則引用法務部統計資料表示,近幾年繼承爭議案件每年都在萬件以上,顯示許多民眾仍搞不清楚限定繼承或概括繼承的差別,因此主張修法,全面改採限定繼承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

 初審通過的民法繼承編1148條條文,明訂將現行「概括繼承」及「限定繼承」制度合併為「有限責任制度」,繼承人若繼承債務,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此外,增訂1148條之1條文,明訂繼承人在繼承之日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也視為繼承遺產的一部份。如果財產後來移轉或滅失,清算時將依照贈與時價值計算。

 為保障債權人,新增1156條之1條文,明訂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繼承人在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除使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債權,亦可使債權人與繼承人藉陳報法院,啟動清算程序。

 初審條文並規定,繼承人若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作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權利」而處分遺產者,將不得主張限定責任。

 若繼承人違反規定,導致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受損害,除應依現行法律負賠償責任,除非繼承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否則,繼承人對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的清償責任,亦不能就所得遺產為限。

臉書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