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宗教團體法」第21條之後遺症
與條文修正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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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5/21

「宗教團體法」第21條後遺症:

1.根據國產局5月7日的說明,證實「宗教團體法」的立法將突破土地讓售的時間限制,就地合法(違法佔用變合法)的時間點,從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退守到「宗教團體法」施行前五年(民國九十三年),眼睜睜退讓11年,明顯圖利宗教團體。

2.全台佔用公有非公用土地的宗教建築物,將因為「宗教團體法」突破土地讓售的空間限制,從現在由行政院編定讓售範圍,變成可以就地(宗教建築物所在地)讓售,明顯圖利宗教團體。

3.此圖利條文一通過,其他團體或個人,極可能要求立委與政府比照辦理,不可獨厚宗教團體。如此恐將形成社會壓力,對立法院、政府威信造成不可避免的傷害。

4.現行法令已有空間讓宗教團體申請讓售土地,沒有必要通過此條文,徒增社會紛擾與不安。

民間團體建議:

1.內政部宗教司應清查目前宗教建築物佔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情形,並評估就地讓售對週遭社區環境的影響。

2.「宗教團體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為:「宗教法人申請讓售公有非公用土地者,需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土地管理機關,依公產管理法規審核。」,取消「宗教團體法」土地讓售的特許權,弭平未來紛爭的導火線。

共同聲明團體

地球公民協會、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台灣生態學會、高雄市野鳥學會、人本教育基金會、荒野保護協會、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高雄市柴山會、高雄市綠色協會、台南市社區大學、主婦聯盟環境保護基金會、高雄市教師會、中華民國野鳥學會、八頭里仁協會、水患治理監督聯盟、鄉土野生動物基金會籌備處、台灣藍色東港溪保育協會、台灣促進和平基金會、高雄自然讀書會、高雄市數位心台灣行動協會

背景說明:

有鑑於立法院已一讀通過「宗教團體法」可能對環境造成傷害,財稅不公平等問題,民間團體於4月29日拜會黃昭順立委;5月7日則參加由田秋堇國會辦公室、陳節如國會辦公室所主辦的討論會。會中邀請政府相關機關(內政部民政司黃麗馨司長、民政司黃淑冠科長、黃顯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張璠副局長、財政部稅賦署、農委會、林務局、內政部營建署)與民間團體和人士(地球公民協會李根政、楊俊朗、台灣生態學會廖本全、前立委邱太三先生)對話,釐清各機關對法條的解釋。

會中花費最多時間莫過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宗教法人於本法施行前已繼續使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從事宗教活動滿五年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土地管理機關,依公產管理法規辦理讓售。」。

內政部民政司與國產局的對話:

內政部民政司黃麗馨司長說明:「宗教團體法」並未逾越現有法令,一切都在現行法令規範之下訂定。

但是,國有財產局張璠副局長的說明則令人憂心:

1.現行公有非公用土地讓售的合法途徑有二:一.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可先申請承租,再申請讓售(註1)。二.符合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的財團法人,可依法申請讓售,並由行政院核定(註2)。

2.1如果「宗教團體法」立法通過,宗教法人可以選擇依現有的兩種途徑,或者依「宗教團體法」申請讓售。

2.2「宗教團體法」主管機關是內政部,所以讓售的審核機關為內政部,國有財產局只能依法配合辦理讓售相關程序。 ------------ 註1:國有財產法第42條:「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第49條:「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註2:國有財產法第51條:「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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