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歧視、要平等」弱勢勞工牽手大遊行(三)資方踐踏基層勞工實錄

2009/05/22

資方踐踏基層勞工實錄

事件分類: 

回應

承攬商勞工慘遭政府主導的企業霸凌實況........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作)契約書(樣稿)

年 月 日 船公字第 號

採購案號:AC50341
標的名稱:一般事業不可燃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承攬廠商: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台 灣 國 際 造 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工 程(作)契 約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
立契約人: 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以
(以下簡稱乙方)

資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標的名稱:一般事業不可燃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第二條、採購案號:AC50341
第三條、工程(作)地點:高雄市小港區中鋼路三號本公司
第四條、工程(作)事項:詳見工程(作)圖說及/或標單項目『以下簡稱:本工程(作)』
第五條、契約價金之計給與調整:
(一)本工程(作)契約總價計新台幣 零 仟 零 佰 零 拾 零 萬 零 仟 零 佰 零 拾 零 元
    整,詳如決標詳細價目表,如附單價分析者,其計算有差異時,則概以本契約價金為準。
(二)本工程(作)按照 □契約總價 實做數量 結算。(以下各條文有□者以
v勾選為,以示該項目為準;無v勾選僅為□者,以示無此項)。
(三)招標時之標單詳細價目表中之數量係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
    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如未列詳細表之項目或數量者,其契約載明應由乙
  方供應或施作,乙方應照辦,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四) 物價指數調整:□本工程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五)本契約總價不含營業稅法所規定之營業稅額。
(六)於本契約範圍內乙方所為工程(作)實做數量與本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
    甲方得依乙方之書面申請,以下列方式處理:
1.屬總價結算方式給付者,凡個別項目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
     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份,得按本契約修改工程(作)條款之規
     定辦理。未逾百分之十之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2.屬實做數量結算者,即以契約中有工程(作)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
際數量核實計給付之。
(七)前項結算計給,如變更部份增減或竣工實做實算,有關項目如稅金、利潤、
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等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
(八)本契約工程(作)依規定乙方需備具之各種證照,其備具、取得之一切費用及
履約應檢驗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
(九)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
制性保險之保險費等。
(十)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十一)乙方履約遇政府法令、稅捐或規費、管制費率之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
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之。
  (十二)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
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第六條、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本工程(作)付款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
□本工程(作)開工後每三十天由甲方按實際進度計付已完成部分工程(作)
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與乙方,本工程(作)全部完工並經甲方正式驗收合
格且乙方提出保固切結時,由雙方結算所有未付之工程(作)餘款,並由甲
方一次付清與乙方。
□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
長約每月按實做估驗進度付款。
□本工程(作)如有施工主要材料,最高得依進場材料數量按料價百分之六
 十計價結付。
(二)本工程(作)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本工程(作)進度非因甲方之因素而落後達百分之十並經甲方書面催告者。
 2.經甲方書面通知改善有瑕疵之工程(作)而乙方延不執行或改善無效者。
3.乙方未履行本契約規定之事項以致對本工程(作)進度造成影響,經甲方書
面通知仍不履行者。
4.乙方人員未能稱職,以致工地秩序紛亂,施工草率漫無計畫,並且不聽從
甲方監工人員之指揮,經甲方書面通知更換而乙方延不履行者。
5.其它乙方有違約事項且情節重大並已經甲方書面通知者。
(三)乙方請領工程(作)款時,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應提出收據。第七條、履約期限:
(一)開工日期:本工程(作)限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開工。
(二)完工期限:
本工程(作)全部工作限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4日前完工(限期完工)。
    □本工程(作) 全部工作於開工之日起限 個日曆天完工,本工程(作) 施工 
     期,遇有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例假日與政府公佈放假日均免計工期及
     雨天(如上午下雨則以一天論計,如下午下雨則以半天論計)以及雨天後無法
     立即施工等天數,應由乙方報經甲方核定後始得扣除計算(日曆天計算)。
(三)本工程(作)進行期間,如因甲方配合工作之稽延或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
 之事故,致需延展工期時,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後七日內檢附書面資料向甲方
提出展期之申請暨延展之天數。甲方就乙方之展期請求有權自行裁量應予延
展之天數,倘乙方遲誤上開期間,即視為棄權並且不得再要求甲方為任何工
期延展。
第八條、逾期罰款:
(一)如乙方未能於本契約所訂完工期限前完工並使本工程(作)完成正式驗收,
 則其就逾期天數應按日給付契約總價千分之三之逾期罰款與甲方,遲延不滿
 一日者,以一日計算。如本案施工說明書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計罰之。
(二)本條規定之各項逾期罰款應予累積計算,惟其累積總額以本工程(作)契約
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三)乙方不得因本條逾期罰款之約定而主張免除其契約義務或影響本工程(作)
之完成;又乙方亦不因前項約定而免除甲方因乙方違約而終止契約所生之
 任何損失或損害之賠償責任。
   (四)甲方有權就全部或部分之逾期罰款自甲方應付予乙方之任何工程(作)款及/或
    各項保證金中予以扣除,如有不足,則由乙方或其保證人連帶償付甲方。
(五)本工程(作)倘有本契約第六條第(二) 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發生時,甲方除得沒收
乙方所繳各項保證金外,並有權自行裁定終止本契約,並收回自辦或依本契約
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不終止本契約,並將本工程(作)移轉由保證人繼續依
本契約規定施工。甲方倘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均由乙方及其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
第九條、轉包或分包:
(一)乙方應自行履行本工程(作),不得轉包。
1.所稱轉包,指將本工程(作)中應由乙方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
   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2.乙方違反本條第(一) 項規定,將本工程(作)轉包其他廠商時,甲方有權
 終止本契約,沒收乙方所繳各項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3.轉包廠商與乙方應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其再轉包者,亦同。
(二)乙方得將採購分包與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
   廠商代為履行。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得標廠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  
   契約報准(備)於甲方者,亦同。
(三)乙方倘欲為分包,應事先以書面檢附分包契約向甲方報准;甲方於乙方就分
   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使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
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乙方對於甲方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後,得以書
    面核准乙方之分包契約。
(四)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供應不法來源
之財物、使用非法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
或不當行為。
(五)前項情形,乙方應於其分包契約中明訂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乙方連帶
負瑕疵擔保與損害賠償及保固之責任,該契約備份送交與甲方。
第十條、施工安全衛生:
(一)本工程(作)施工期間,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
、勞動基準法、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
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如因乙方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
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凡建築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
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維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
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
(二)工程(作)施工期間,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生命財產安全時,乙方
得不經甲方之指示,而採取必要之適當行動,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且應
在事故發生後立即向甲方報告,如事故發生時,甲方在工地有所指示時,乙
方應照辦。
(三)廠商施工場所依設計圖說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
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通知停工,並本公司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將予停權3年不得參加本公司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四)乙方須於簽約時,應出具「承攬商安全衛生工作承諾書」乙份與甲方裝訂於
每份契約內,並且以書面報告派遣富有經驗之負責人及合格勞工安全衛生(環
保)管理人員常駐工地或甲方廠區內監督施工,並代表乙方處理一切協調連
繫事宜,且須聽受甲方所派人員督導。倘乙方所派負責人及安全衛生(環保)
管理人員不能稱職時,乙方應於收受甲方書面通知後五日內撤換之,並立即
將接任人員之資料以書面向甲方報准。
第十一條、人員管理:
(一)不論在甲方廠內或工地施工,乙方除應自行辦理本契約規定之各項保險外,並對所雇用之人員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各項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以維護勞工之權益。同時乙方亦負責嚴密管理之責,恪遵政府及甲方所有之一切規章。甲方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不聽指揮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乙方人員之品行言論均由乙方負全責。乙方雇用人員不論天災人禍若有傷亡者,概由乙方負責,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其生活食宿醫藥衛生等事概由乙方自理。又倘甲方遭乙方人員追索求償時,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及一切應給付之賠償金(不論依判決或依和解協議),甲方並有權就上開金額自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包括但不限於本工程(作)之一切工程款及/或各項保證金中扣抵之。
(二)乙方應確實依「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
數標準表」規定設置技術士。
第十二條、監造作業
(一)契約履約期間,甲方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監工人員監工,代表甲方
監督乙方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
,甲方應通知乙方,其職權同監工人員。
(二)監工人員所指派之代表,其對乙方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監工人員。
(三)監工人員之職權如下(甲方可視需要調整):
  1.契約規格之解釋。
  2.工程(作)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3.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
4.工程(作)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5.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證。
6.於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方申請事項之處理。
7.契約與相關工程(作)之配合協調事項。
   (四)乙方依契約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
均須送經監工人員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
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工人員。監工人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
作之決定,乙方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甲方
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五)監工人員代表甲方處理下列非乙方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
1.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2.工程(作)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3.甲方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
第十三條、工地環境清潔保護、履約場所管理:
(一)本工程(作)施工期間,乙方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噪
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二)本工程(作)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內及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
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
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三)工地應留設排水路,其週遭之排水系統因本工程(作)施工所發生損壞或砂石
、積廢土、或因施工產生之不當的廢棄物,乙方均應隨時修復及清理,如延
誤不予修復及清理,致生危害環境衛生、公共安全事件,概由乙方負完全責
任。
(四)乙方處理營建土石方應運送合法土資場,或於不影響履約、不重複計價、不
提高契約價金及扣除節省費用價差之前提下,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
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依契約變更程序經甲方同意後辦理。且乙方應在開
工前,併同施工計畫,提出棄運計畫,包含符合規定之棄土位置,棄運之路
線等相關資料,送請甲方核備,並據以執行,其改變者亦同,並應隨時接受
甲方的檢查。
(五)乙方如有違規棄土者,甲方應停止估驗,並限3日內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
狀後再予估驗,必要時移送環保機關依規定查處。
(六)乙方應在甲方指定地點搭蓋臨時工房存放器具,如工地由乙方負責者,應由
乙方供給甲方監工人員辦公場所。施工期間,乙方應保持工地清潔,所有包
括但不限於營建廢棄土及/或建築廢棄物等廢料、雜物及妨礙安全之物料,應
遵守並按照廢棄物清理法、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及各級政府頒行之建築廢棄
物清除方法與營建廢棄土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法及方案隨時清理之。若
係委託包商處理,應監督其確實依照上開規定辦理。乙方應於本工程完成並
進行正式驗收前,將場地清潔及恢復原狀,否則甲方有權拒絕進行正式驗收。
(七)乙方應接受甲方督導,嚴格執行工程(作)安全規章,如有意外發生,概由乙
方負責。乙方應責成砂石、廢土、建材分包商,不得使用拼裝車或超載等行
車違規行為。
(八)乙方因工程(作)需要,須在工地設置有關設施或設備製造該工程(作)所需
材料,該設施或設備僅限於本契約工程(作)使用,於工程(作)完工後立即
拆除,並查驗無誤後,甲方始支付工程(作)尾款。
第十四條、品質管理:
(一)甲方得要求乙方指定品質管制專責人員,並提報人員名單及品管計畫內容於
開工前送甲方備查。
1.乙方應在工地設置適當之工地管理組織,負責品管作業之執行,其執行要
項包括:
(1)成立品管組織。
(2)訂定施工要領。
(3)訂定施工品質管理標準。
(4)訂定檢查程序與檢驗標準。
(5)訂定自主施工檢查表。
(6)建立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2.前款工地管理組織,乙方應於開工前成立並送甲方核准後確實執行,其各
工程施工項目,應於施工前填寫品質管制資料,送甲方備查。
(二)乙方應對本契約附件中各施工說明書以及相關補充說明書的內容充分瞭解,
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乙方應在實施前先向甲方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甲
方的解釋辦理。
(三)乙方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甲方
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甲方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
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乙方仍應通知
甲方作現場檢驗。
(四)乙方在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法、施工步驟、以及施工中的檢(
試) 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甲方同意,並在施工前應會同甲方完成準備作業
的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乙方亦應會同甲方對施工
的品質進行檢驗。
(五)乙方在施工中,應對施工品質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嚴予控制,尤以隱蔽部分
的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甲方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六)工程查驗:
1.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甲方於按規範規定查驗工
程品質時,乙方應予以必要之配合與充分便利,並派員協助辦理,但工程
查驗並不解除乙方之責任。
2.甲方如發現乙方工程品質不符合本契約之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
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乙
方逾期未辦妥時,得要求乙方局部或全部停工,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認可
方可復工,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延展工期或補償。
3.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查驗,查驗時乙方專任工
程人員應赴工地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未依規定辦理者,該工
程得不予查驗,並將乙方之專任工程人員移送主管機關懲戒。
4.甲方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
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乙方不得異議,其一切損失
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甲方辦理乙方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延遲。
5.乙方為因應甲方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要,應妥為提供契約
必要及足夠的設備與器具耗材,如有不足,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應立即補
足。
6.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掩蓋部分,乙方應在事前報請甲方查驗,
甲方不得遲延。必要時,甲方得會同有關機關先行檢驗該隱蔽部分。
  7.本工程各項材料之檢(試)驗,乙方得經甲方同意委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
會或其他檢(試)驗單位辦理,其所需檢(試)驗費用除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
負責。
(七)乙方須填製「工程(作)施工日報表」以備甲方查驗或作為付款估驗與結算、
延期竣工等檢核依據。
第十五條、材料機具及設備:
(一)本工程(作)一切材料、機具、設備及水電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概由
乙方自備。所用材料乙方均須選取上等材料,並由甲方監工依照規範及數量
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其不合格者,須立即遷出場外,並另行補充之,不得
因此延誤工期。
(二)倘有應由甲方供給材料,因故未能及時供應時,乙方得向甲方申請酌予展延
工期,但乙方不得因此要求任何名目之補償或賠償。
(三)乙方對所領用或租借甲方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
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乙方得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
合現金賠償。
第十六條、加班趕工:
本工程(作)進行期間,如為配合進度,甲方認為須乙方增加工人或加做夜班時,乙方應即照辦,並且不得要求任何名目之補償或賠償;如施工說明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修改工程(作):
(一)在不影響本契約效力下,甲方有權以書面要求修改本工程(作),包括但不限
於變更設計條件、調整工程(作)性質及/或與本工程(作)相關之額外工作。
倘非經甲方書面指示者,將不構成本條款所稱之修改工程(作)。又乙方不得
因工程(作)之修改而主張免除其基於本契約之責任或義務。
(二)甲方所發之修改工程(作)書面指示不代表甲方就乙方為執行此書面指示所
為之額外工作有增加給付價款之義務或合意。倘乙方就執行修改工程(作)
所需之機具設備及/或材料等之提供或供應已達本契約第五條第(六) 項規定之
條件,而欲請求額外補賠時,其必須於收受甲方之修改工程(作)書面指示後
十日內出具「修改工程(作)申請單」乙份並檢附詳細之報價分析(包括但不
限於材料、人力、設備、間接費用及合理利潤等)向甲方為之。又倘乙方遲誤
上開期限,將視為其已放棄任何與執行修改工程(作)有關之額外費用或報酬
之請求。
(三)甲方在審查乙方依前項所提之申請單及報價分析後,得自行裁量予以核准或不
予核准並將乙方之報價分析退回要求其調整或修正。乙方就其報價分析所為之
任何調整及修正均應按照本條所規定之程序送交甲方審查,直至甲方核准為止。
(四)乙方依本條所提出之任何書面請求必須經甲方核准後始成立生效,且乙方不得因
此延誤或拒不執行本工程(作)及/或任何經甲方書面指示之修改工程(作)。
第十八條、附屬工作
在本工程(作)進行過程中,乙方為達成本工程(作)之有效施工而必須進行之
障礙排除、安全措施以及恢復環境原狀等附屬工作,均在本契約範圍內之工作
,不得視為修改工程(作),亦不得請求任何名目之補貼或賠償。
第十九條、零星工作:
凡為執行本工程(作)所必須之零星工程材料及製品,或工程慣例上不給價之
附帶工作,縱未繪載於圖說或施工說明書等契約文件內,皆應視為已包括在契
約之工作範圍內,乙方應隨時依照甲方人員之指示辦理,不得推諉並且不得
要求任何名目之補貼或賠償。
第二十條、預防危險:
施工期間,乙方應於工地加強安全措施,清潔環境,消除髒亂,否則依法處理
,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財產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地下之公私設施須善加保護,倘因乙方之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並造成任何損失或損害,均由乙方負責。
第二十一條、保險及損壞賠償:
(一)乙方應於開工前向中華民國政府核示之國內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左列各項勾選
保險事宜,所有保險費由乙方自行負擔並應於開工時向甲方繳驗保險單(保
險單正本一份應交甲方審查同意後收執)及保費收據:
    營造綜合保險
乙方應以甲方及乙方為共同被保險人;並以甲方為受益人及定作人投保營
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如驗收合格
前保險期限已屆滿,乙方應予續保並自負保費。
   或安裝綜合保險
乙方應以甲方及乙方為共同被保險人;並以甲方為受益人及定作人投保安
裝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第一批設備或材料運達工地之日起至正式驗收合
格之日止。如驗收合格前保險期限已屆滿,乙方應予續保並自負保費。
勞工保險
綜合僱主責任險
□團體傷害保險:應依本採購案施工說明或投標單載明項目所規定辦理,其保
險額度應為新台幣300萬元以上/每人。
(二)營造及安裝兩項綜合保險應包括:
1.營造工程契約總價之100%(或安裝工程契約總價中設備器材與安裝金額之
110%)及拆除清理費用。
2.乙方之辦公室、房舍、臨時設施及材料之足額重置價格。
3.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應含甲方(台船公司)及其他任何人員,並包括鄰近財物
險。
4.保單之任何變更或中途終止,未經甲方同意不生效力。保險人放棄對被保
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
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5.保險公司之所有理賠金額得由甲方視工程(作)之設備與材料損失、損壞
恢復狀況所需、乙方已付之自負額等,將理賠金額對損失之對象作必要之補償。
6.安裝綜合保險得與營造綜合保險合併投保,惟合併投保時,其保險範圍須
包含天災所發生之事故。
(三)在不限制或減少乙方依工程(作)契約所負責任下,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
應為其參加本工程(作)施工之員工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勞工保險,其不合勞
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者,應加重投保僱主責任險,其所需之保險費由各僱主分
別自行負擔。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甲方對乙方員工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
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本項保險有效期須至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
日止。如驗收合格前保險期限已屆滿,乙方應予續保並自負保費。(保險人放
棄對被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四)前揭各項保險之保險單中任何及所有除外情形、限制、自負額部份或例外情
形,概由乙方負責。
(五)倘乙方未依規定期限前辦妥各項保險得不予施工,一切履約責任概由乙方負全責。
(六)本工程(作)施工中乙方應確實注意安全措施,如損及甲方或第三人之生命或
財產設施時,均由乙方負責賠償;如受害人向甲方要求賠償時,在乙方未能圓
滿解決前,本公司有權保留核付其工程(作)款項,並/或扣留其履約或保固
保證金;又倘甲方因此須賠償第三人時,乙方應負責償付或於甲方代償後賠
償甲方。
(七)施工期間發生災害賠償時,一切溝通及要求理賠事宜及不足費用均由乙方或
接辦保證人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
(八)遇有工程(作)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時,乙方應隨時加保。工程(作)如中途交
保證人接辦時,應重新辦理投保,保險費由該保證人自行負責。
第二十二條、權利及責任:
(一)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乙方履約,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甲方取得全部權利。
(四) 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
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
亦由乙方負擔。
(五)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
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
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
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第二十三條、埋藏物件:
工地內如發現埋藏物件,乙方須立即報告甲方,並遵照甲方指示辦理之。
第二十四條、配合施工:
乙方應與甲方生產單位及有關之其他廠商密切配合施工,施工上如互相妨礙
之處,乙方應聽從甲方之協調及裁決;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工作不能
協調,致錯誤或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其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及損
害,均由乙方負責。
第二十五條、工程(作)驗收:
(一)本工程(作)進行期間,乙方應隨時接受甲方所派人員進行查驗;乙方之工作
如有與圖說或規定不符者,或事前經指示應先經查驗始可進行而乙方未照辦
者,則甲方得隨時命乙方改善、拆除、重做,乙方應即照辦。
(二)乙方應於開工時填送開工報告表,並於完工時填送竣工報告表申請初驗。
(三)本工程(作)之初驗,係指乙方於完工後填送書面竣工報告表,由甲方辦理初
驗作業;又本工程(作)之正式驗收,係指初驗合格後,由甲方進行正式驗收
作業,並出具完工證明書與乙方。
(四)完工後乙方應將場地整理清潔,還清借用工具以及施工圖樣後,始得申請驗
收結付尾款。
(五)驗收時,如發現有與圖說或規定不符,且未為甲方事先之書面許可者,乙方
應就不符部分負責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如所用材料原為甲方供給者,亦由乙方自行負擔,因此而逾期完工時,依逾
期罰款相關規定辦理。
(六)全部工程(作)完工之初驗及正式驗收之複驗,以一次為限(未逾契約所剩工
期者,其複驗不受一次限制),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自進
行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均以逾期論處,並依逾期罰款之相
關規定處理。
(七)全部完工後,乙方如拒不申報竣工,或拒不會同辦理初驗及正式驗收、缺點
改善、工程(作)結算及保固責任等工作,甲方得於逕行辦理上述各項工作後
,接管本工程使用之,其所需費用及損失均得自乙方未領之包括但不限於本工
程(作)之一切工程(作)款及/各項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
其保證人連帶求償之。
(八)上述各項規定事項,乙方均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拒
絕修改、處理或拖延,或主張為包括但不限於修改工程(作)等任何名目以請
求補貼或賠償。
(九)為確保施工品質,於工程查、估驗或品質評鑑時,乙方專任工程人員需到場
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否則不予查驗。
第二十六條、製品、在製品及材料之保管:
在本工程(作)未經正式驗收以前,所有已完成之製品或在製品及已由甲方供給乙方之材料以及乙方自備材料,均由乙方自行負責保管,如有損壞或短少,概由乙方以自己之費用負責修護及/或補足。
第二十七條、保固及保固保證金:
(一)本工程(作)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 00 個月,出具「保固
切結書」與甲方,在此保固期限內,工程(作)如因乙方施工技術不良、工作
品質精度欠佳或其它乙方所造成之原因而致發生缺陷或損壞時,一經甲方通
知,乙方應立即派員修復,如乙方未克遵辦,即由甲方代為招商承辦,所需
費用由乙方保固保證金項下支應;若有不足者,應由乙方補繳差額。
(二)乙方應於本工程(作)辦理正式驗收時繳納總結算金額百分之 00 保固保證
金與甲方,並由甲方於保固期滿且無保固糾紛或待解決事項時無息發還。甲
方有權保固保證金之數額自未付之包括但不限於本工程(作)之契約價款及各
項保證金中予以扣抵之;若有不足,仍應由乙方補繳差額。
(三)保固期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延長者,保固保證金之有效期比照延長。
第二十八條、保證人:
(一)乙方應覓妥領有政府機關核發執照及納稅卡(證明)且 保證商號之經營範圍等
級及/或營業項目應與被保證人相當壹家為保證人。若經甲方簽報權責主管核
准者,可免覓保。保證人為公司組織者,應由其公司章程所訂經營業務範圍
含有保證業務者,始得為之。『未能覓得保證商號得以繳足履約保證金為契約
金額之10%為之』。
(二)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乙方保證人應出具「聲明及保證書」乙份與甲方,並
向甲方保證乙方完全負責履行本契約有效範圍內乙方應履行之各事項,如乙
方有違反或未履行本契約所規定各項義務,或遇有虧欠任何款項等,致甲方
遭受損害時,保證人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與乙方連帶負責賠償一切損害。
(三)倘乙方因任何遲延或未能執行本工程(作)之任何工作時,經甲方通知限期繼
續施工而仍未改善者,甲方除得沒收乙方所繳之各項保證金外,並得不終止
本契約並要求由保證商號代為履行本契約,繼續執行本工程(作)未完成工作
,並負擔契約但不限於保固等全部責任。
(四)保證商號應於接獲甲方書面通知要求其代為履行本契約並執行本工程(作)之
日起七日內,覓妥另一符合本契約規定之有能力廠家或同業廠商保證人並出
具「聲明及保證書」乙份與甲方收執,以為履約保證。
(五)本工程(作)於甲方發出要求保證商號代為履行之書面通知前已完成之部分工
程(作),其工程(作)進度款仍由甲方核實支付乙方,嗣後完成之工程(作)之
進度款則由甲方核實支付與代為履行之保證商號。
(六)本工程(作)由保證人代為施工時,本契約仍繼續存在有效。
第二十九條、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本契約包括:
1.本工程(作)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依契約、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
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或文件內容有誤或係
偽造、變造者外,依下列原則辦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
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
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
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甲方審定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6.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如
有爭議,依民法等相關法令處理。
(五)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以公制為原則。
(六)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
示,以中文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
約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無效之部分或因誤植違反原
定目的,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更正之。
(八)契約及其附件共繕正本貳份,甲方及乙方各執壹份,副本 玖份,由甲方執
陸份;乙方執 參份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乙方持有之契
約正本應依規定自行貼銷印花,以備查核。
第三十條、契約有效期間及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
(一)本契約之有效期間為自簽約訂立之日起生效至本工程(作)保固期滿且無保固
糾紛或待解決事項時止。
(二)乙方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
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1.乙方因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之情形者或因採
選擇性、限制性招標之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同樣市場條件之最低價格而終
止契約或除契約之情形者或因不當支付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而
終止契約或除契約之情形者。
2.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乙方或其人員犯有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8.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
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 .終止契約,得為一部分或全部。
(三)甲方未依前項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乙方所提之所有保證金均聽由甲方沒收;乙方於收受
甲方書面通知後,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工具等交由甲方
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或交由保證人承辦,乙方已完成部分工
作及存場材料之價款,均應俟本工程(作)全部竣工,並經正式驗收後再行結
算。又甲方倘因此遭受損失、損害或增加費用,應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
責賠償。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1.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甲方之利益,經甲方依程序報
請權責主管核准者。
2.本工程(作)因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事由而無法施工持續超過九十天。
3.因甲方之事由或決定停止本工程(作)時。
(五)因前項終止本契約時,乙方亦應於收受甲方之書面通知後立即停工負責遣散
工人,其已完成部分工程與到場存料及本契約所列應付之費用,由甲方核實
給付。除天災、不可抗力因素及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者外,前項由甲方通知
終止本契約者,甲方應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終
止契約:
1.自本契約簽訂後,因甲方之事由使乙方無法開工,且期間持續超過(不含)
一百八十天者。
2.本工程(作)開工後於施工期間內,因甲方之通知或本契約第七條第(三)
項所列事由停工累積超過(不含)一百八十天者。
(七)乙方未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內以書面向甲方為終止契約之通知,即視為乙方拋
棄此項權利,不得嗣後再行主張,並且應遵守本契約各項規定繼續履行之。
(八)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甲方得書面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履約,至情況
改正後方准復工。
(九)乙方不得就前項停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十)甲方非因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而書面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履約者,除
天災、不可抗力因素及其他非可歸責於甲方者外,甲方應補償乙方因此支出
之必要費用。
(十一)前項部分暫停履約,甲方應視其對乙方履約之影響,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全
部暫停履約,履約期限比照順延。
第三十一條、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將予停權3年。廠商被停權期間(含準用工程會登錄之拒絕往來廠商名單),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工程(作)進度落後達10%以上,未於通知期限內趕
工改善者,視為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
(十一)違反轉包規定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第三十二條、乙方其於國內總人數逾一百人,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
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僱用不足者,應分別依規定繳納代金,並
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份。
第三十三條、履約爭議處理
(一)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
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提起民事訴訟。
2.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3.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
此限。
2.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
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第三十四條、廠商不得對本公司人員或受本公司委託之廠商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
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分包廠商亦同。
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第三十五條、完全合意:
甲乙雙方及乙方之保證人各自均已完全瞭解本契約全部內容而無疑義,且明
白並承認本契約涵蓋之各項契約文件,均係出自甲方與乙方之完全合意,並
取代本契約簽訂前雙方當事人間就契約主題事項所為之口頭或書面討論、談
判、通訊、協議或承認,不論係明示或默示。雙方當事人確認,除本契約所明
訂者外,並無其他任何條款、義務、約定、表示、陳述或條件存在,雙方當
事人之權利義務均依本契約所規定者為準。本契約之修訂、變更或其任何條
款之刪改或增補,均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授權代表簽署或正式函文以掛
號郵件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無異議後生效。
第三十六條、契約印鑑:
乙方之印鑑應與政府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工程手冊或各行業證照等所載者相符
,無論請領工程(作)款、陳遞公函均用此原印鑑為原則。乙方若原印鑑遺失
時,須檢據重新申請登記之新印鑑證明兩份向甲方備案。
第三十七條、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得依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甲方對保人:
對保日期:
立契約書人:

甲 方: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地 址:高雄市小港區中鋼路三號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4695235
電 話:(07)8010111–2354 傳真:8037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