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5/24
文/李法憲
依據勞基法規定,在未成立工會組織之事業單位,若有涉及勞動契約、勞動條件之變更,及勞資關係改善之內容時,勞資雙方應透過「勞資會議」協商討論做成決議後方得為之。換句話說,勞工應可透過這個過程監督並制衡雇主經營管理制度。
立意雖好,實際上該會議所能發揮的功能其實有限,特別當事業單位被主管機關檢查發現違法事實而要求具體改善並取得與勞工協商同意時,常發生雇主以召開勞資會議之名,要求勞工「公開諒解」其不合法之行為,順便要求員工「接受」雇主所提之「改善方案」。問題就在於勞資會議的內容並非是勞資雙方針對議題的協商討論,而是雇主單方面為避免遭行政處分而決定推動或改變公司經久以來之作法,在勞資會議上「宣佈、通知」並「要求」勞方接受,在缺乏其他選項之情形下,「協商」的結果通常就是「無異議」地通過,召開勞資會議的目的也就自然被扭曲了。當然我們所期待看到的,就是勞工福利及勞動條件也能因此而被改善或增進:即便勞工沒有其他的選項可供參考,即便對大多數的公司而言勞資會議的召開其實是可有可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