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昌錦】
常聽到要拚環保、救地球,絕不是舉辦高峰會或找些意見領袖呼呼口號,就會有立即的效果,必須以實際行動宣示並貫徹政府的意志,否則終究只是曇花一現,船過水無痕。而依個人淺見,最能宣示政府對於環境保護的重視,並獲得人民的共識與認同者,無非是將「環境權」明白入憲,列為國家應予保護的基本人權。
翻開我國憲法,並未規定「環境權為國家應予保障之基本人權」,亦未課以國家有行使保護人類生存基礎之環境生態的義務,只是在憲法增修條文宣示:「經濟與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不僅文字抽象易生爭議,而且只是載於基本國策為綱領式條款之性質,人民無法依該條文而為行政或憲法救濟途徑的請求,對國人重要法益之保護明顯不足。至於九十一年公布施行之《環境基本法》,儘管名稱為「基本法」,但事實上僅是立法院通過之法律,而非憲法位階之環境憲法。
一九七二年「第一屆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所通過的《人類環境宣言》,明白宣示人類具有在足以生存、保持尊嚴及福祉的環境中,享受自由、平安及充足之生活水準的基本權利;並負有為現在及將來之世代,保護環境之嚴肅責任。其中顯已包含「環境權」觀念的積極意涵。另外,歐洲聯盟人權憲章亦明定環保權:「高標準的環保以及對於環境品質的改進,必須整合進入歐盟諸政策當中,而且必須確保與永續發展原則相一致。」
而目前亦有多達六十個國家已將「環境權」入憲,包括法國、韓國、俄羅斯、南非、西班牙及以色列等國。至於美國聯邦憲法雖未明文規定環境權,但有許多州(如賓州、伊利諾州及紐約州)的州憲法均明文環境權的保障。觀其內容,無非宣示人民有要求享受安全、舒適及健康環境的權利;有拒絕各種噪音、汙染及避免自然景觀受損的權利;有瞭解自然生態、接受環境教育的權利;更有參與環境保護、維護生態完整的權利。
長久以來,環境價值受到國人忽視,各種人為活動所造成的破壞或汙染環境之程度,已非自然生態藉自我調節所能自然同化或恢復原狀。政府口口聲聲要落實環境保護,要加強節能減碳,要面對管制溫室效應氣體議題,但一直未見有讓人感動的積極作為。而我國憲法中所宣示保護環境的政策,既難認定已於憲法中明定環境權,且該規定係要求憲法所欲保護之「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與「環境及生態保護」應兼籌並顧,不得偏廢一方。
然而在實踐中,政府在面對生態保護與經濟發展間的衝突時,儘管環境保護涉及人民之生命、健康和生活尊嚴,但往往並非透過憲法價值體系的檢討分析而為決定,利弊權衡的結果經常是環境及生態保護讓位於經濟發展,致使人類貪得無厭的濫用資源得逞,自然生態環境被嚴重破壞,而人民生活品質自是急遽惡化。
倘能將「環境權」入憲列為基本權保障,一則可避免予人「環境權」並非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的錯誤印象,再則可在現實上「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兩大法益無法兼籌並顧時,優先考慮環境保護,避免人類、社會和自然三者之可持續性發展受到壓抑而窒息,並進而使得現存及未來世代之人民均受到永續性的保障。
人權係逐步開展的觀念,經由社會變遷而不斷補充新的內涵。希望未來修憲時,不要忘記將「環境權」入憲作為基本人權。
(作者為台灣高等法院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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