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進黨團版 |
行政院版 |
第 一章 總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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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nbsp; 爲安全、有效、迅速推動災區重建工作,重建家園、復興產業、恢復家園,協助受災戶,特制定本條例。& nbsp; |
第一條& nbsp; 為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以下簡稱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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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nbsp; 災後重建應以人為本,以生活為核心,尊重多元文化特色,保障社區參與,並兼 顧國土保安與環境資源保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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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nbsp; 災後重建工作,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 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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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nbsp;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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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條 爲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由行政院設置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 推動委員會(以下稱本委員會),負責重建事項之協調、審核、決策、推動及監督。
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之,其 餘委員分別由中央相關機關首長、災區縣市政府首長、民間團體代表、原住民族代表、學者專家及災民代表組成,其 中災民代表不得少於五人;並置執行長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其餘工作人員由行政院相關機關人員兼派。
本委員會應於南部設立辦公室,推動災後重建工作。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村里及社區得設置各該地區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負責規劃、協調 推動重建事項,其組織及運作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定之。但災民代表不得少於五人。
村里及社區重建推動委員會得聘請專家、學者參與規劃、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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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nbsp;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 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各執行機關執行本條 例、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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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nbsp; 本委員會應於本條例施行公告施行一個月內提出災後復原及重建計畫。
前項災後復原及重建計畫應至少包含下列項目:
行政院應依前項計畫項目,覈實編列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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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章 生活救助與重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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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nbsp; 因水災致房屋毀損不堪居住之受災戶,房屋全毀發放救助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房 屋半毀發放救助金新台幣五十萬元。
前項房屋全毀、半毀之認定標準、發放對象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全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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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nbsp; 因水災致住屋淹水,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未達五十公分發給救助金新台幣二萬 元;五十公分以上發給救助金新台幣五萬元;住屋因砂石侵入或掩埋,以一門牌為一戶,其 面積未達二分之一或高度未達五十公分發給救助金新台幣二萬元,面積達二分之一或高度達五十公分發給救助金新台幣五萬元。
前項發放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全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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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nbsp; 受災戶有居住事實之住屋,因水災致毀損不堪居住,發給每人新台幣五萬元之安 遷救助金,每戶最高以五口計算。
前項發放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全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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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nbsp; 災區因水災致失依之兒童、青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中央政府每人發給慰助金新台幣二 萬元,並協助安置於相關公立機構予以就養。
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護理之家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之災 區兒童、青少年、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其本身、直系血親或主要負擔照顧費用之家屬(委託人)因颱風受災,於 災後一年內應負擔之機構照顧費用自付額部分,由政府支應;其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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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nbsp; 災區學校復課時,如因安全顧慮而無法於原校上課時,可由各地方政府安排至鄰 近學校或其他適當地方上課,由教育部核實補助交通費。如非在原校上課而需住宿者,由地方政府協同學校予以安 排,並由教育部核實給予膳宿費補助。
前項補助內容及標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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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nbsp; 為協助災區學生順利就學、保障其就學權益,依下列補助內容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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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nbsp; 受災戶或其子女申請之就學貸款,金融機構應依學生實際需求額度全額核貸。
受災戶學生原有就學貸款,本金利息展延五年,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以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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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nbsp; 因水災受災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其自付之保險費免繳六個月,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勞工因水災致傷病請領傷病給付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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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因颱風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颱風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 所需經費,由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 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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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nbsp; 因水災受災之農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被保險人,其自付之保險費免繳六個月,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
第六條 農民健康保 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因颱風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其資格、條件、期間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nbsp; 因水災受災之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其自付之保險費免繳六個月,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因水災受災之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政府應就下列項目予以補助,為期半年:
一、醫療費用。
二、部分負擔費用。
三、住院膳食費用。
前項補助辦法由本委員會會同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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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對象因颱風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保險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政 府支應;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第十七條& nbsp; 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將災區失業者資料提供當地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作為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之依據。
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災區失 業者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資訊之提供及媒合,協助災區失業者就業,對於負擔家計之婦女、中高齡者、身心障礙 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應訂定符合其需求之特別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方案。
災區失業者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未 能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者,得推介至政府機關(構)或非營利團體(以下合稱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 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三項災區失業者之資格、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臨 時工作期間、臨時工作津貼之請領條件、期間、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以辦法定之,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但輔助名額不低於一萬名,請領期間不低於一年,每小時 不得低於新台幣一百五十元。
災區失業者之社會福利與保險給付等資格,不因請 領臨時工作性津貼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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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nbsp; 災區失業者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者,得推介至政府機關(構)或 非營利團體(以下合稱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前項災區失業者之資格、臨時工作期間、工作津貼 請領條件、期間、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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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nbsp; 用人單位應為前條第一項所進用之人員,於進用期間依法 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加保資格規定者,用人單位應為其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 意外險。
前項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用之人員,於用人單位辦理參 加勞工保險前,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辦理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或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於職業 災害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於進用期間或期滿後,仍得以裁減資遣或職業災害勞工身分,繼續參加勞 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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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nbsp; 用人單位應為前條第一項所進用之人員,於進用期間依法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不符 合勞工保險條例加保資格規定者,用人單位應為其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前項保險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用之人員,於用人單位辦理參 加勞工保險前,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辦理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或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於職業 災害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於進用期間或期滿後,仍得以裁減資遣或職業災害勞工身分,繼續參加勞 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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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nbsp;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得以就業安定基金補助災區災民經營勞動合作社,其補助之條 件、程序、項目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商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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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nbsp; 災區重建工程得標廠商須僱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其優先僱用者, 政府應予獎勵。
機關辦理災後重建工程採購之得標廠商,應將僱用 該工程所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災區居民定為契約內容,並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備查。但得標廠商經以合理勞 動條件在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招募者,不在此限。
得標廠商未依前項規定僱用災區居民,於履約期間,應 定期向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代金,作為促進就業之用。其應繳納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倍計算,不 足一個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依差額人數乘其之二倍計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而無正當 理由拒絕僱用者,依其拒絕僱用人數計算之。
前項應繳納之代金,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
災區重建工程之得標廠商,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災區失業者,應自其拒絕僱用之日起五年內,依拒絕僱用之人數,不予核發其申請聘僱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工作之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或撤銷、廢止其招 募許可或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一項受獎勵雇主之資格、獎勵期間、條件與數額 及第三項所稱無正當理由,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依第一項規定,每僱用一名災區失業者,政府每月補助新台 幣一萬元,最高十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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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災區重建工 程得標廠商須僱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其優先僱用者,政府應予獎勵。
前項災區重建工程之得標廠商,無正當理由,拒絕 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災區失業者,應自其拒絕僱用之日起五年內,依拒絕僱用之人數,不予核發其申請 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工作之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或撤銷、廢止 其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一項受獎勵雇主之資格、獎勵期間、條件與數額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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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及公益社團提供安置災區居民之組合屋、國防部備用營舍、教 育部閒置校舍及其他閒置公有建築物等臨時住宅,其居住期間以三年為限。必要時,得經立法院決議再延長一年。
在前項期間內,居住於臨時住宅之災區居民未能完成住宅重建、重購或另有安置者,不 得強制施行拆除其臨時住宅或遷移。
第一項臨時住宅之分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政府得視需要,提供住宅以出租、先租後售或救濟性住宅方式安置受災戶。
前項提供住宅安置受災戶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臨時住宅拆遷辦法必須包含完整拆遷計畫、資源回 收及廢物棄置之規定,並優先作為慈善基金團體作為國內及國際捐助之用,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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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爲安置受災戶所興建之臨時住宅,如需使用公有土地時,得辦理借 用,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借用規定之限制。
前項借用之土地,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後,應騰空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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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縣(市)政府應於各災區鄉(鎮、市)設立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提供居民下列服務:
縣(市) 政府得視人口密度、受災程度及弱勢需要,增設生活重建服務中心,並應於五十戶 以上之臨時住屋聚集處及原住民聚落,設置生活重建服務聯絡站。
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應配置社工、心理輔導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生活重建服務中心非專業人員應僱用災民。
縣(市)政府辦理辦理第一項各款服務工作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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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災區內對人民生命財產有重大威脅不適居住之下列地區,得劃定特定地區,應進行遷居並予以安置:
中央政府為執行第一項工作,應會同地方政府提具包含受災民眾之就學、就業及就養之遷居或遷村計畫;計畫內容 之擬定,應經公開與民主之程序,尊重不同族群選擇生活方式、習俗、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 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第一項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內政部 會商地方政府及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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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nbsp; 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 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並予適當安置。
為安置災民興建房屋及前項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安 置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 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徵收土地,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其以 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執行第一項措施與第二項徵收、撥 用及前項協議價購土地時,對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房屋拆遷戶,應補助房屋租金、購屋自備款與貸款利息、搬 遷費及其他安置之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額度、申請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措施之辦理方式、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遷 建房地之計價、分配、繳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之被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原從事農業者,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農業用地出租時,得申請優先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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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中央政府為執行前條計劃,對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應予以徵收或價購。
前條劃定區內公有土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使用外,已出租或放租者,應立即終止租約並予以承租戶補償。
無承租關係但在公有土地上實際居住、耕作者,得 就其地上改良物酌予救助金,發放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條劃定區域內,原居住於該區之受災民眾,政府應予以訓練,並僱用為國土保育人員,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徵收之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原從事農業者,得優先承租或承購平地之公有耕地。
災區居民因配合前條遷居至無法從事原農業工作者,應視為本條例所定災區失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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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辦理災區居民安置所需土地,涉及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變更程序 者,各級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應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 評估併行審查,並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
前項辦理安置災區災民所需之土地,為公有或公營事業機構所有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得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供 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房屋安置災民。
前項由民間單位興建房屋安置災民,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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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nbsp; 辦理安置災區災民所需之土地,於一定規模以下,經土地使用、地質、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及水利等機關會勘認定安全無 虞者,有關土地變更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 法規規定之限制;其一定規模、安全無虞之認定原則、不受有關法規限制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土地為公有或公營 事業機構所有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得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供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 房屋安置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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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nbsp; 各級政府執行因颱風致水利設施毀損之改建或修護,得逕行變更其水道治理計畫線、堤防預定線,並設置相關設施,不 受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得依前項設施之範圍,修正公告河川區域,並 得就河川區域外洪氾可能所及之範圍,劃定公告洪氾區,限制或禁止洪氾區內土地之使用;其限制或禁止事項、管制程度、拆 除或剷除違反限制或禁止事項之設施與其補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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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nbsp; 各級政府辦理災後所需水資源、防洪重建工程、水庫營運安全與河川、野溪通洪等之疏濬及疏濬產生土石之填復、暫 置,不受土地管制、森林保護等相關法規及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但其填復及暫置,仍應依 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其土石暫置地點,於災後有永久置放之必要者,應依相關 法規規定補辦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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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nbsp; 因颱風受損須進行輸電線路或自來水管線之興建、架設,得依既有或規劃路線先行使用土地及進行重建工程;其因塔基、管 線流失或短期無法復建完成者,得移位重建,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及電業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限 制;其工程用地之取得,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辦理前項重建工程,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 四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由經濟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審核及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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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nbsp; 各級政府因颱風辦理或經其核准辦理之災害防救緊急性與重建工程、計畫或處理災害之土石、河川淤泥所需之緊急清理方法、設 施及處所,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限制。
因颱風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處理設施 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免會同其他中央執行機關、有關機關及 報請行政院核准之程序,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方法、設施及處所。
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因颱風所造成損害致影響正常運作,未 能符合環境保護法規者,得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並提出改善計畫,申請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核定改善期限,改善期限最長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改善期間免予處罰。
前項改善期間,免依環境保護法規規定辦理檢測申報;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指定公告之事業,因颱風所造成損害致停業、歇業者,免依該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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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nbsp; 各級政府辦理災後重建工程之技術服務採購,及以統包方式辦理之工程採購,應以最有利標決標為原則。 |
第二十七條 自有房屋因災毀損致不堪居住或第二十四條區域內配合進行遷居之居民,且其本人或配偶無 其他自有住宅者,得優先購買災區國民住宅或眷村改建剩餘戶,每戶以承購一戶為限,但自產權登記日起未滿三 年,不得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前項適用對象、購買、優惠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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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因水災房屋毀損致不堪居住之受災戶或第二十四條區域內配合進行遷居之居民,政府應發放 每人每月新台幣三千元之生活補助金,為期一年。
前項發放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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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因水災致實際居住之房屋毀損不堪居住者或第二十四條區域內配合進行遷居之居民,且未接 受政府安置者,發給房屋所有權人戶內實際居住人口租金補助,戶內人口三人以下發給新台幣每月六千元、四 口以上發放新台幣每月八千元,五口以上發放新台幣每月一萬元,為期二年。
前項發放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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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章 產業救助與重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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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農田遭受 颱風、豪雨致流失及沖積砂土埋沒而無法耕種者,或因颱風、豪雨之海水倒灌而致地上農作物枯死者。其流失每公 頃救助新臺幣二十萬元,埋沒每公頃救助新臺幣十萬元,海水倒灌每公頃救助新臺幣五萬元。因公共設施未及時復 原致無法耕作者,應比照休耕方式辦理。
魚塭遭受颱風、豪雨致魚塭流失、埋沒或塭堤崩塌,無 法養殖者。其流失每公頃救助新臺幣二十萬元,埋沒每公頃救助新臺幣十萬元,塭堤崩塌者每戶救助新臺幣五萬元。
漁船(筏)、舢舨受災致無法作業者。未滿五噸者 每艘救助新臺幣二萬元;五噸以上未滿十噸者每艘救助新臺幣四萬 元;十噸以上未滿二十噸者每艘救助新臺幣十萬元;二十噸以上未滿五 十噸者每艘救助新臺幣二十萬元;五十噸以上者每艘救助新臺幣三十萬 元;舢舨、漁筏每艘救助新臺幣二萬元。
前三項救助經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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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農林漁牧業因水災受損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條所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公 告辦理現金救助地區,各項目之救助額度,應以現行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所列救助額度,提高額度至二倍為原 則。
前項現金救助地區內,未符現金救助資格者,亦 應比照第一項所定救助額度,提供專案輔導之補助。
非屬第一項現金救助地區,有區域性農業災損情形嚴重者,得以現行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所列額度,辦理專案輔導之補助。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現金救助、專案輔導之項目及額度,如本條例附表之規定;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增 加必要之救助項目。
災區農林漁牧業,其產物屬高成本投入、以 出口為主或經劃定為特定專業區產出者,因水災致有重大損失,於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救助額度若未能達其 實際損失二分之一之金額時,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另以現金救助之。
前項所定適用對象、損失之認定及計算方式等,由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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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為協助災區產業之復甦,災區產業原有廠房、營業場所、設備、設施、資材、原物料、半成 品、再製品、成品因水災毀損,其實際損失,中央政府應給予損失金額百分之五十之現金救助。
第一項適用產業、損失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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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產業或企業因颱風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本金償還期限應予以展延五年。展 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以計收。
前項因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 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金融機構於本金展延期間之損失,由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補貼範圍及作業程序,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會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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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產業或企業因颱風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其復工計畫範圍內,應給予紓困貸款。
前項紓困貸款,前三年應為免息,並 由政府主管之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
保證手續費,免予計收。
保證成數不得低於送保貸款之八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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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nbsp; 產業或企業因颱風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中央執行機關得予以紓困。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產業或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 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執行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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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為協助災區受損產業之復甦及產業調整,行政 院應以本條例預算支應新台幣五百億元,設置災區產業重建基金。
地方政府應擬定災區產業復甦及調整計畫,計畫所需經費由前項基金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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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災後重建工程採購,其採公開徵求方式辦理者,應優先由風災前 已於重建工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完成登記之廠商承包。但原住民地區優先由原住民廠商承包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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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因水災致受災單位,其勞工保險費、就業安定費、職工福利金、勞工 退休準備金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等五項相關費用繳納義務,六個月內可暫緩繳交,期間免計滯納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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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為加速災區產業之復甦,中央政府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公共建設之重 建。
前項公共設施之重建,應顧及環境永續發展,避免破壞環境敏感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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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章 重建融資優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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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受災民眾申請重建(購)或修繕貸款之額度、利率及期限如下:
自有住宅毀損程度輕微者,以依前項第一款第一目 規定申請修繕貸款為限。
辦理第一項業務所需補貼經費,應由中央政府編列 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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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十條 受災民眾以其因颱風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或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者,原貸款金融機構應在前條規定重建或重購優 惠貸款之利息補貼範圍內承受其原貸款餘額。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及土地者,最 高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 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金融機構對經政府認定因颱風毀損之房屋,於 災害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本金應予以展延五年,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之限制。
前項展延之擔保借款,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以計收。
金融機構於本金展延期間之損失,由政府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及及作業程序,由內政部會商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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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nbsp; 災區居民自用住宅經政府認定因颱風毀損,由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或土地者,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 承受原貸款餘額,最高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 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金融機構對經政府認定因颱風毀損之房屋,於災害 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因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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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十一條 金融機構對災區借款戶或持卡人之貸款,貸款債務應予以展 延,貸款本金及利息緩繳一年。
前項貸款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以計收。
金融機構於本金展延期間之損失,由政府予以利息補 貼,其範圍及作業程序,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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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nbsp; 程序簡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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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對於因颱風失蹤之人,檢察機關得依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 屍體者,核發死亡證明書。
前項聲請,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失蹤人,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得依本人、第一項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
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應 依法相驗,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撤銷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
前二項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六百四十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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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nbsp; 對於因颱風失蹤之人,檢察機關得依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核 發死亡證明書。
前項聲請,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失蹤人,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 其為死亡。
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得依本人、第一項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
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應 依法相驗,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撤銷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
前二項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六百四十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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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因災自政府領取之慰助金、撫恤金、死亡補償、安置、臨時工作津貼 或其他補助費,得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其自民間領取之其他風災捐助金等,每人每年合計數不超過新台幣二十 萬元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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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受災民眾申請補發證照書件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免繳納各項規費,並 由主管機關簡化作業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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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十五條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
房屋因風災流失或毀損經拆除,其基地於風災發生 前符合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自風災發生日起五年內仍視為自用住宅用地。但自風災發生之日起已移轉或 重建完成者,不適用之。
各級地方政府因水災所減免各項稅捐,其減少之稅收,中 央政府應編列預算,全額補助各級地方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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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因風災死亡,其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時,得 免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者,於遺產稅未繳 清前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但申請政府災區優惠貸款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登記機關應於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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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因風災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一年內申 辦繼承登記者,得免繳納登記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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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nbsp; 財源籌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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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爲支應災區救災及重建所需經費,行政院應就九十八年度施政縮減暫可緩支及調節收支移緩 救急之項目如下:
各級政府機關為辦理災後重建計畫,所需經費得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在各該機關原列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 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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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爲支應本條例所需經費其財源如下 :
前項經費如有不足部分,應循年度預算程序辦理,但重建總經費不得少於新台幣二千億元。其 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亦 不受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代行處理程序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
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在第一項特別預算經費範圍內覈實給予補助。中 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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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nbsp; 中央政府為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一千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其 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亦 不受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代行處理程序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持 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
前項以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收入為經費來源者,得 於出售前,由中央政府債務基金舉借自償性公共債務支應。
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 央政府得在第一項特別預算經費範圍內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為因應各項救災及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 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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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nbsp; 附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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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nbsp; 各機關為執行本條例,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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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為推動國土保安及自然環境復育,減少災害所造成損害,行政院應於 本條例通過後六個月內提出中長期國土復育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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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自生效日起算三年。但於到期前經立 法院同意,得再延長一年。 |
第二十條& nbsp;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適用期間為三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