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增修版《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草案》
重點條文: 一、12條第3項 依第一項災區被話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得予徵收; 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其無承租關係,在公有地上有實質居住、耕作者,得就其地上改良物酌收救助金。 二、增列「濫採砂石免申請」條款(十四條之二)。 簡言之: 意思為公共工程不用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就可採取 第14條之二 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或經其核准興建受災後臨時住宅、重建社區、重建災區交通、學校、及其他公共工程,採取所需砂石得準用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意思為公共工程不用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就可採取) 註: 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三、增列「比價議價綁椿」條款(十八條第一項)。 第18條 各級政府辦理災後緊急重建工程之技術服務及工程採購,得以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 以統包辦理之緊急工程採購,得縮短等標期,並得以最有利標、最低標、價格固定最短工期等方式決標。 前項緊急工程有統包必要時,經報請上級機關同意後,得逕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辦理。 (註: 條文說明內稱兩家比價或一家議價,由之前政院版最有利標改為比價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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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條文:
一、12條第3項
依第一項災區被話定之特定區域,須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得予徵收; 承租公有土地者得予終止契約,並依契約及相關法令予以補償。其無承租關係,在公有地上有實質居住、耕作者,得就其地上改良物酌收救助金。
二、增列「濫採砂石免申請」條款(十四條之二)。
簡言之: 意思為公共工程不用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就可採取
第14條之二
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或經其核准興建受災後臨時住宅、重建社區、重建災區交通、學校、及其他公共工程,採取所需砂石得準用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意思為公共工程不用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就可採取)
註:
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三、增列「比價議價綁椿」條款(十八條第一項)。
第18條
各級政府辦理災後緊急重建工程之技術服務及工程採購,得以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
以統包辦理之緊急工程採購,得縮短等標期,並得以最有利標、最低標、價格固定最短工期等方式決標。
前項緊急工程有統包必要時,經報請上級機關同意後,得逕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辦理。
(註: 條文說明內稱兩家比價或一家議價,由之前政院版最有利標改為比價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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