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監禁到社會勞動

2009/09/03

 九月一日開始,刑法處分中得易科罰金者,得聲請以易服社會勞動替代;受罰金刑而易服勞役者,也得以服社會勞動為替代。這項立院通過的刑法四十一條修正案,法律內容新增社會勞動新制,依據法務部的初步統計,每月將因此有三到四萬人得聲請易服勞動。其後續效果與影響,值得我們關心。

 社會勞動新制係指犯罪行為人被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刑犯罪人,如初犯、偶發犯或因交通事故犯罪人等,經當事人主動聲請及檢察官同意之下,得以其特殊專長安排妥適的社會勞動工作。如具法律專長者可至公益團體提供法律服務,具醫學專長者可跟隨公益團體前往災區、社區或各收容機構義診等。至於未具特殊專長或未聲明者,則視當時社會需求,安排社區服務工作,包括清掃馬路、粉刷公園或清除汙泥等,社會勞動以六小時折抵一日計算。

 目前監禁受刑人的監所機構性處遇為自由刑的重心,具有應報、嚇阻、隔離與教化矯正受刑人的功能。但因為此一威嚇刑罰的監禁理念,並無法有效的降低犯罪率,且受刑人容易被社會冠上不良標籤的汙名,造成再度適應社會生活的困難,同時毀壞其家庭及社會關係。特別是六個月以下的短期自由刑,矯正教化的時間不足,但在監獄中學習犯罪技巧及減輕罪惡感則足足有餘。

 根據犯罪學標籤理論研究,一個人初犯偏差行為,如果動不動就將他推入「刑事司法體系」,他將來停留在刑事司法體系的時間便會愈長。尤其是一旦被社會貼上犯罪的標籤,會降低其自我控制力。近來刑事司法的潮流逐漸從消極監禁演進到積極的矯正,從單純的應報與嚇阻轉而關注受刑人的再社會化過程,透過社區處遇方案,避免犯罪人陷入司法系統而被標籤化,增強其恢復正常社會生活的可能性。

 我國刑事司法的改革邁向嶄新的進程,值得肯定。但政府在執行此一社會勞動新制的同時,應注意幾個原則:

 一、並非所有被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一體適用,只能針對初犯、偶發犯罪者及罪責不重的輕刑犯罪人適用,曾犯重罪服刑或同一行為再犯或累犯者則必須加以審酌;如因一時疏於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可在醫療院所易服車禍受傷者的服務工作等。

 二、宣告易服勞役之前,檢察官或法官必須同時考量及審酌社區民眾的心理感受(如犯罪被害恐嚇感)、社會公共秩序的需求、犯罪人的悔悟情形,特別要注意犯罪被害人的接受程度等。

 三、服社會勞動者,政府必須有一套完善的監督、指導、考核及追蹤輔導機制,避免因人情關說或虛應故事,折損立法的威信及良善美意。

 四、給予服社會勞動者一定數額的金錢報酬,一來可避免其個人或家庭因收入減少,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且可降低國庫負擔。因為政府監禁一位受刑人的相關成本,一年粗估約須十五萬至二十五萬元經濟成本,實施此一制度,一方面可避免監所人滿為患,造成安全管理上的困難,且口有效降低國庫支出。

 對輕刑犯罪者施以一定期間社區服務性質的社會勞動,除了可對被害家屬具體補償、提高其社會責任感及道德倫理觀念外,並可避免因犯罪人的入監服刑,造成社會關係的疏離與崩解,衍生出更多家庭離散的社會問題,如離婚、青少年犯罪及再犯等,有效降低其將來復歸社會時適應的困難,是一種利多於弊的刑事司法政策。如何落實,仍待各方努力。

 (蔡德輝為中華民國矯正協會榮譽理事長,張平吾為銘傳大學安全管理學系教授兼系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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