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菸公園催生聯盟針對「大巨蛋遭糾正遠雄污衊監察院」之回應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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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930日,松菸公園催生聯盟(下稱松菸聯盟)集人游藝與前發言人潘翰聲,共同聯名向監察院檢舉台北大巨蛋案招標、甄審與違法修改BOT合約之弊端。

    98910日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北市府)遭監察院糾正,郝市長決定全盤檢討大巨蛋案,暫緩推動全案,其後遠雄巨蛋公司(以下稱簡稱遠雄)陸續於媒體發布不實指控,直指監察院糾正大巨蛋案有幕後黑手在操控,企圖模糊大巨蛋案招標、簽約有弊端事實,藉此迴避社會大眾對遠雄在BOT議約後所獲得不當利益之關注。

    本開發案在98417日第2次環評委員會決議,本案應先經都審會確認量體、停車位、綠覆率等問題後再送環評審查;在98722日第3次都審委員會決議本案應先釐清交通與量體爭議,補件再審。基於此,環評與都市設計之審議實不該於911日當天審查,合先敘明。

    針對遠雄近期於各大媒體上刻意模糊焦點、惡意抹黑監察院之不實指控,或是98年9月23日刊登於各大平面媒體頭版廣告之聲明,松菸聯盟回應說明如下:

    一、「投資契約,不得違反原公告之內容」係促參制度維繫公平性之基本原則,大巨蛋議約過程應遵守該項原則:

      遠雄聲明內容以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1-1條係97121日新增條文為由,指摘監察院糾正案文有瑕疵。惟查:

  ()投資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不得違反原公告之內容:

         8929日制定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12條第2項前段明定:「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同年1025日制定之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簽訂之投資契約,不得違反原公告之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原公告內容載明得經協商後變更者。二、於公告後投資契約訂立前發生情事變更者。三、其內容之變更,符合公共利益,且不影響公平競爭者」、同條項94223日修正時,亦維持「投資契約,不得違反原公告之內容之規定,僅將但書第3款文字修正為「原公告內容不符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則」。投資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不得違反原公告之內容係促參制度維繫公平性之基本原則,亦係本案議約當時既有之法令。

      ()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1-1條之內容,僅係補充本案議約時既有之促參法第12條及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

           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1-1條:「主辦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議約:一、依據徵求民間參與公告內容、招商文件、投資計畫書及綜合評審結果。二、議約內容除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外,不得違反公告內容、招商文件及協商結果」。核其內容,實係補充說明辦理議約如何落實促參法第12條要求之「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並重申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投資契約不得違反原公告內容」之基本原則。

       ()北市府議約當時應遵守促參法第12條及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義務,疏未遵守自有違失:

             1、監院糾正文引用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1-1條部分僅兩處:「(1)促參法施行細則第第22條第1及促參法第11條有關簽訂投資契約之原則規定,係不得違反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但有例外,即1、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載明得經協商後變更2於公告後簽約前發生情事變更;3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不符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則。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1-1規定,主辦機關應依據徵求民間參與公告內容、招商文件、投資計畫書及綜合評審結果,辦理議約,合先敘明… (2)鑑於『投資計畫書』係屬投標及審查最優申請人之要件,且影響甄審評斷結果之關鍵因素議約時最優申請人擬變更協力廠商,是否應重提或修正『投資計畫書』,按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1-1條規定,應先檢視公告及申請須知中是否有變更協力廠商之規定及條件,如有則可變更,反之則不行。此外,亦須配合檢視協力廠商在前揭投資計畫書中是否扮演影響甄審評選結果而定,即協力廠商如涉及整體投資計畫書較關鍵部分,如財務、營運、特殊之興建技術或規劃設計等。如有,則須回歸檢視是否符合前揭法規規定辦理。否則,一般更換協力廠商在資歷及能力皆會要求至少應以不低於原條件者為原則」。

              2、查前揭論述之判斷標準,實與市府議約時既存之促參法第12「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投資契約,不得違反原公告之內容完全相符。而市府議約時既有遵守上開促參法令之義務,縱糾正文引用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1-1條有誤,仍不影響市府議約過程違反促參法令之事實。

    二、北市府最後議定之「興建營運契約」相較「原公告契約草案」,大幅向廠商傾斜,應查明原因並向社會大眾清楚說明:

      ()監委辦理本案極為認真,用心比對契約條文列出39項議約違失,伸張公義、維護公共利益令人欽佩,實不容被抹黑、轉移市府議約違失之焦點:

          糾正案文處處可感受到監委辦理本案極為認真,用心比對契約條文,並逐一列出市府:(1)放寬或取消乙方之履約執行事項,增加廠商之有利因素,影響招商公平競爭,違反促參法相關規定(3.4.2.103.4.2.93.4.2.127.78.6.53.4.2.810.2.27.619.319.2.23.4.2.216.4.821.3.73.4.2.2016.3.13.3.3)。(2)解除原有財務及保險相關限制,不符公共利益且增加營運管理風險,有違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意旨(9.516.23.4.2.16)。(3)解除對保險金禁止處分之絕對限制,降低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損害之承受能力(15.5.215.5.1.1)。(4)限縮或弱化甲方監督功能,減少乙方不利因素,損害甲方權益(8.21.3.11516.4.78.4.18.4.38.4.48.6.43.4.2.1421.3.51.2.11.6)。(5)條文間產生衝突(16.2.12.2.1)。(6)條文文義趨於模糊難定(8.213.4),等647點議約違失。

      ()本案「申請須知」亦明定已公告之契約草案及相關附件不予修改:

      本案申請須知第七章(參附加檔案)明訂:

       

    第七章 議約及簽約

    7.1 議約方式與原則

    主辦機關與最優申請人本於合作精神及不違反本申請須知及本案其他相關公告內容進行議約,除有下列情形外,本案已公告之興建營運契約草案,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及相關附件原則上不予修改:

    1. 為使文字明確化。
    2. 契約條款間之衝突。
    3. 於不損害主辦機關權益之條件下,並有益於契約之執行。
    4. 其內容之變更,符合公共利益,且不影響公平競爭者。
 

          北市府議約時依促參法第12條及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自應遵守上開申請須知內容,除有該條所定4種例外情形者外,原則上不得修改已公告之興建營運契約草案、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及相關附件。否則不僅明顯違法,對善意信賴原公告內容之契約草案,認為條件不佳而未參與甄審之潛在競爭廠商顯失公平,亦使北市府喪失比較、選擇其他締約對象之機會。

      ()松菸公園催生聯盟鄭重呼籲北市府應立即查明議約過程為何大幅向廠商傾斜,並向社會大眾清楚說明:

         本案既經監委查明,契約消長條件向廠商趨附傾斜,松菸公園催生聯盟鄭重呼籲北市府應立即查明議約過程為何大幅向廠商傾斜,並向社會大眾清楚說明。 

    綜上所述,松菸聯盟認為監院之糾正並無違失,本案BOT合約議約過程理應公開相關資料供全民檢視,究竟為何遠雄巨蛋公司能於議約後,得到如此優渥的合約條件。而遠雄變更協力廠商部份於簽約前本應經過甄審委員會之同意,但其於得標後申請變更協力廠商時,又同時變更土地使用計畫、投資計畫、財務計畫、總體發展構想、實質計畫等,已違反促參法與本案申請須知之規定,本案理應判定流標並回到原點重新招標。 

最後,松菸聯盟呼籲:

    1. 為塑造一個成功典範的體育文化園區,讓市民享有最安全最舒適的室內活動空間,更提高台北市在全球國際城市的能見度,台北文化體,育園區應重新審慎規劃,莫讓體育園區成為商業特區。
    2. 為使台北市民擁有更優質的生活環境,並邁向節能減碳永續發展的方向,經過十多年來的社會環境變遷,大巨蛋興建地點與大巨蛋開發案是否繼續推動,應經過更審慎的評估與考量,莫讓寶貴的社會資源重複浪費。
    3. 大巨蛋案招標與議約過程諸多弊端台北市政府應正面回應並審慎評估,並依照促參法、政府採購法、本案申請須知等相關規定,撤銷同意遠雄變更協力廠商之行政處分,並立即與遠雄巨蛋公司解約,重新思考規畫松山菸廠為符合市民期待,結合公園綠地、文化設施、運動空間的松菸森林運動公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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