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2009)5月14日我國正式批准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力國際公約」,依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規定,為維護審判中被告有一定程度之保障,需擁有立即受審的權利。而我國司法體系長期以來「積案」問題嚴重、被告經常在一審、二審、三審中因發回更審徘徊數年,在這樣的情況下,民間團體早已呼籲政府應當建立一快速審判辦法。此國際公約簽訂後,政府迅速地制定了《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但此法16條條文中,仍有許多問題需待釐清,否則未來將會影響受審被告權益甚大。
目前台灣一審為「事實審」以事實真相、雙方舉證內容,適用相關法律做出審判;二審為「事後審」,也就是「事後審查審制」,認定一審判決是否妥當、有無暇疵;三審為「法律審」,不再做一、二審法官之事實調查,只檢視判決所適用之條款是否有問題並做出判決。此設計是為了讓案件都能妥善地得到審判正義,但在這種制度下,仍有被告等待遙遙無期地審判定讞結果,並且「積案」問題始終未被解決,此外,今年制定的《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是否真的可以快速地解決上述問題則相當令人堪慮。
所謂「妥」乃是指「正確審判」、「速」則是「迅速審判」,但到底「很快判錯」與「很慢判對」哪一個比較正確?台灣的狀況是,檢方起訴後,一審很快做出判決,但重點是在二審、三審不斷地重複發回更審,這之中有很多因素,像是檢調單位未將犯罪事實調查清楚、蒐證不完全,一審未做好把關貿然做出判決,到了二審法官手中,卻發現證據有誤,因此發回、改判無罪而檢方再上訴;又或者三審遇到同樣的情況,認為在事實不明的狀況下亦無法做出判決,再度發回更審。在這樣的情況下,一件案子反覆來回循環,時間就會拖得相當長,像是蘇建和案、一銀押匯案的3名老人,一審就是二十年以上。
因此,在這邊可以很清楚地發現,「積案」的原因在於,司法與檢調體系配合不足、而法官每天需要處理的案件又非常多,現在以一《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真的就能夠解決此問題嗎?應該改革的到底是上級法規,抑或是司法體系人力不足或檢調單位起訴浮濫的問題?
觀看十六條《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中:
第五條雖規定「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及終審理」,但對於被告「羈押時間」並無明確規定,更可能影響「偵查品質」而出現上述「很快判錯」之狀況。
第六條中指出逾十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被告得有適當救濟原則以「終止審判」。在第一款中明文規定,若是因被告個人因素造成判決延誤,不能使用此救濟原則。被告個人因素範圍甚廣,包含傳訊不到、戶籍地址錯誤,以及被告是否積極請求加速審判程序。但問題是台灣審判體系是以法院作為主體,法官看完卷宗了嗎?檢方將上訴書寫完了嗎?這是被告可以決定的事情嗎?就算被告「想要快也不能快」。若條文中以「個人因素造成判決延誤」、被告有無積極請求作為認定標準並不合理。
尤其在第九條中更限制了被告上訴權,條文中指出在案件超過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後,只能有三種例外: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判例,可繼續上訴;站在檢方的立場,檢方可以一直提上訴(反正大不了被最高法院駁回),由此得以見得,被告與檢方雙方並未站在同樣的平衡點上,那被告又如何維護自身權益。因此,此條文更被質疑是「閹割被告上訴權」條款。
以一銀押匯、華定國、蘇建和等案為例,在此《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通過之後,若判決有誤而被告宥於法令無法再行上訴,被告的正義又被置於何處?且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的相關證據,若因為時間的更迭陸續出現,此《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反而扼殺了審判正義,這與其立法用意完全背道而馳。
《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貌似一部解決由來已久的積案問題、審判延誤,但其中仍有許多爭議點需要再討論,若此案在立法院本會期中輕易通過,台灣未來司法體制前景實則令人難以想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