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六號指出:「…空氣汙染防制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等語,可知空氣汙染防制費為有別於「稅捐」之「特別公課」,此種非「稅捐」之「特別公課」應由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空氣汙染防制法之規定徵收之。
同號解釋又指出:「…又已開徵部分之費率類別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空氣汙染防制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與憲法尚無違背。…」,足見空氣汙染防制費(即「特別公課」),為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中之收入項目。
質言之,空氣汙染防制費(即「特別公課」)一經徵收,即屬國家享有所有權之金錢。
空氣汙染防制費既屬隨油徵收之「特別公課」,則中油及台塑向加油民眾收取之油錢當中,自當包括空氣汙染防制費在內。此隨油徵收之空氣汙染防制費屬於「代徵」之性質。換言之,中油及台塑僅係為環境保護署「代徵」空氣汙染防制費而已,其所「代徵」之空氣汙染防制費並非該公司之營利所得。
而「代徵」與「代繳」之性質迥然不同。在「代徵」的情形,中油及台塑屬於環境保護署之代理人,「代理」環境保護署徵收空氣汙染防制費;但在「代繳」之情形,中油及台塑則屬加油民眾之代理人,「代理」加油民眾將相關空氣汙染防制費繳納予環境保護署。基於「代理」之法理,身為代理人應不得主張享有空氣汙染防制費之所有權。
中油及台塑「代徵」空氣汙染防制費總額計新臺幣二十七.二三億元,卻僅將其中新臺幣十三.五二億元繳交於「本人」─即環境保護署,竟抑留剋扣新臺幣十三.七一億元未繳(該新臺幣十三.七一億元的性質亦屬空氣汙染防制費),更將其列入其營利所得,顯係將該抑留剋扣之空氣汙染防制費新臺幣十三.七一億元據為己有,事實至為明確。
對中油及台塑而言,該抑留剋扣之空氣汙染防制費新臺幣十三.七一億元,屬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如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不法所有而將之侵吞,相關人員不無構成業務侵占罪之可能(由於我國刑法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所以只能處罰實際行為的自然人,即「知情」的相關人員)。而侵占罪為即成犯,而「降價」之舉不過係事後返還贓物的彌縫行為,仍無法解免其刑事責任。
況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就油(燃)料徵收空氣汙染防制費,迄今已超過十四年,並非去年始發生之情事,縱認中油及台塑之「降價」行為可以還財於民,亦嫌不足!且觀諸中油及台塑依然故我,仍於今年繼續其不法侵占空氣汙染防制費之不法行為,故對其侵占之舉,豈能以「降價」了事?
(作者為世新大學法律學系講師)







發表新回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