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公約》滿週年,《人團法》何時解除管制?
高雄縣教師會呼籲:將人民的結社權歸還給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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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2/25
資料來源: 

為保障人權,馬政府積極推動相關修法工作,其中,最具指標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業已自民國98年12月10日開始實施,依規定,相關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兩年內完成修正。

本會為鼓勵會員積極參與會務,落實直接民權,前於民國97年5月31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中決議通過本會理事長由會員直選產生,惟高雄縣政府以「人民團體法第17條規定,已明定理事長之產生方式」為由,不予備查,本會遂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

本案是國內法制落後國際人權潮流的典型例子,公布於民國31年間的《人民團體法》是威權時期管制人民團體的產物,內有諸多條文與當前多元的民主氛圍格格不入,其中,最為離譜的,莫過於限制理事長選舉方式,依現行《人團法》相關規定,不僅限制人民團體之理監事人數,且明訂理事長「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於是出現總統直選即將進入第五屆,人民團體卻不得直選理事長的荒謬現象。

毫無疑問,限制人民團體理事長選舉方式不僅毫無必要,更已明顯抵觸《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暨文化權國際公約》、以及我國甫實施的《兩公約施行法》,實在是政府全力落實人權保障的一大反諷。

高雄縣教師會理事長劉亞平指出,為凸顯《人民團體法》不當限制人民團體會務運作,箝制直接民權之戒嚴思維,高雄縣教師會業已通過將對《人民團體法》限制人民團體會員直選理事長之規定提起釋憲,希望透過各種努力真正落實《兩公約》所揭櫫的人權價值。

進一步言,《人民團體法》可進一步檢討者甚多,諸如:人民團體之設立應由「許可制」改為「報備制」、簡化人民團體設立程序、組織社團除罪化等,事實上,大法官會議也已於民國97年6月20日作出釋字第644號解釋文,指出《人民團體法》規定主管機關以「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

在《兩公約施行法》實施屆滿一年,各級政府積極檢視相關法令與行政措施有無抵觸《兩公約》的此刻,高雄縣教師會以切身之經驗,呼籲在釋字644解釋文的基礎上,儘速修正不合時宜的《人民團體法》,解除國家機器強加於人民團體的緊箍咒,將屬於人民的結社權歸還給人民,莫讓保障人權淪為一句口號。

新聞聯絡人:高雄縣教師會理事長劉亞平0963222229、總幹事廖建中0970090345

附件

《人民團體法》第17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 (會員代表) 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 (市) 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 (市) 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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