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三法修改 勞委會為德不卒

2001/04/09
全國產業總工會副秘書長

  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團體協約法這三部涉及勞工團結權、爭議權及團體協約權的集體勞動法令的修改,一直是台灣工運在修法鬥爭中長期關注的焦點。其中以工會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的主張,更是十餘年的自主工會運動實務經驗的累積;只有團體協約,因台灣工會體制的限制,少有團體協約之爭議與簽定,而較為生疏,從「二法一案」、「三法一案」的修法鬥爭至今,工運界歷來雖較少有關團體協約法的訴求,但要求與資方簽訂團體協約,卻一直是各工會抗爭的重要訴求。

  此次官方對此勞動三法的修改,在政治上,可以放大為:新政府是怎麼對待勞工階級的試金石;在政黨輪替後,勞工當然會對新舊政權對勞動三法的內容作比較。國民黨統治的舊政權,對勞動三法的修改,蘊釀了十餘年而未輕易修改,而新政府的勞委會,卻在今年初的「全國經濟會議」後,受命限期在三月底將草案送到行政院。這當然會產生審慎/輕率、無能/效率等強烈對比的議論。

  在時間的壓力下,勞動三法的修改,在工時案落幕後如火如塗的展開,勞委會於2月15日第一次找全產總等各工會團體與資方團體討論三法修正草案,官方的草案卻完全是國民黨執政時所提的舊草案版本內容;2月19日又在立法院召開一次三法修改座談會。由於官方的草案中,只有工會法在政權替換之前,就與工運團體有過數度的對話,草案的內容較有交集外,爭議處理法與團體協約法則從未有過接觸,因此,全產總及其他工會團體,除了在與勞委會的兩次座談會中對各別條文提出意見外,大多主張:工會法先送,其餘應有更充裕的時間討論,但勞委會在向行政院要求草案延期送院的公文未獲回覆的情形下,於三月中旬,分別再邀勞、資團作修法說明會後,就在3月22日的勞委會第130次委員會議上,通過三法修正草案的條文,於月底前報行政院。

  勞委會的工會法修正條文草案,在工會聯合組織的自由化方面,吸納了不少我們工運長期的訴求,在縣市級總工會、聯合會的成立要件上,完全採用全產總的主張,以七個工會作為成立要件,只有全國性總工會維持21個縣市或全國性分業工會聯合會;在會務自主原則上,也採納我們的主張,將工會的各項選舉辦法交由工會自行訂定,並強化了不當勞動行為的條款,把全產總版針對不當勞動行為的評議制度,放到勞資爭議處理法上增列裁決專章。並將工會組織人數由三十人降為十人,把我們習慣稱作產業工會的廠、場工會,更名為企業工會,但保留企業工會以一個為限,而產、職業工會則開放組織自由;另外,開自然人身份籌組全國性產、職業工會,相較現行工會法來說,算是頗富創意的修正。

  可是對工會運作最關鍵的強制入會及會務假方面,勞委會將現行工會強制入會改為自由入會;會務假則改為:辦理會務以工作時間外為原則,會務假以勞資協商為原則,三十人以上之企業工會,會務假時數由50小時降為30小時,並增列工會理監事辦理會務得留職停薪之規定,卻給人欲瓦解工會運作的感覺,可說為德不卒。雖然在工會強烈反對下,勞委會最後將自由入會增定二年的日出條款作為工會因應的緩衝期;在會務假方面,刪除了「工作時間外原則」及留職停薪條款,但50小時的會務假,仍僅以三十人以上之企業工會為適用對象,對未來工會聯合組織的運作影響相當大,甚至使開放組織聯合自由的美意全失。

  官方版的團體協約法草案中,也有同樣的現象。團體協約法草案中,除了新增強制協商的條款外,沒有一般化宣告之程序規範,無助於未來整體勞資協商架構之建立;僅片面強調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和平義務」而限制爭議行為(第二十三條),對協約之履行,雖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等文字,但整部草案內容,並無任何條文作特別之規定。

  按團體協約之性質,自有異於民法之一般契約,就學理上,團體協約具有法規性效力、組織法效力及債法性效力,依德國團體協約法之精神,屬前二者性質之協約內容應可請求強制履行,至於屬債法性之協約內容,才依民法之一般契約原則處理。因此,團體協約之不同屬性之效力及履行理應有不同之規定,即具法規性效力及組織法效力之團體協約內容不履行之爭議,應當納入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之章或直接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餘才適用民法之一般規定處理。但在勞委會通過的草案中,則一切闕如,使新法與舊法同樣無法彰顯團體協約法的效益。

  勞資爭議處法的修正,較國民黨執政時期所提的版本,雖有將資方對工會不當勞動行為及拒談團體協約的爭議納人「裁決」專章的創舉,但同樣有諸多為德不卒之處。如裁決之申請提出後,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出訴訟,除非裁決之調查已完成,否則裁決之申請就必須被駁回而中斷;裁決決定書仍須當事人合意之後,才能送法院審核,使裁決之制度步上調解的後塵,資方只要不簽字(合意),裁決的效力就大打折扣(全產總主張:裁決申請一經提出,法院應駁回同一事件之訴訟,當事人一方收到裁決決定書後,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既維持法院之最終的裁判權,又可維持裁決之效力)。

  此外,勞資爭議依然維持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劃分,而禁止權利事項之爭議罷工;全產總提出以個人爭議及集體爭議作為制度替代,雖言之成理,但仍不被接受;勞委會此次修法所增列爭議行為之專章,實為限制罷工專章,首先剝奪電力、自來水及航空管制三行業之罷工權,電信、大眾運輸、公共衛生、石油煉製、燃氣事業之罷工,除了三天之預告,外加三十天的冷卻期。凡此種種,無一不是在限制及剝奪工會罷工的權利。

  此次勞委會的勞動三法修正,總的來說,一句話,就是為德不卒。我們除了批判勞委會的草案之外,也必須著手開闢立法院國會遊說、施壓的戰場,以捍衛勞工階級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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