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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之生態保育及明智利用,確保濕地天然滯洪功能,特制定本法。 | - 本法之立法宗旨。
- 濕地對於調節氣候、維護生物多樣性,具有一定之國際重要意義。故本法以濕地保育為優先,兼顧濕地之明智利用與濕地生態等為立法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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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濕地之保育、規劃、利用、經營管理及其他涉及濕地之相關事務依本法之規定。 濕地範圍內涉及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國家公園區域者,仍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如濕地範圍內之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其他法律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關於濕地之保育、規劃、利用、經營管理及其他涉及濕地之相關事務,可能與其他法律有所重疊或競合,應優先適用本法。濕地範圍涉及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國家公園區域者,仍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若濕地範圍內有土地利用或是開發行為者,其他法律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 明定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 濕地與海岸地區之土地利用密不可分, 並同為國土利用之一環,為避免管理系統之疊床架屋與紛歧,本法之主管機關與海岸、國土利用之主管機關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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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濕地:係指無論天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靜止或流水、淡水或鹹水、或二者混合者,由沼澤、泥沼、泥煤地或水域所構成的區域,包括水深在低潮時不超過六公尺之沿海區域。
- 國家重要濕地:係指依本法第六條評選、劃定並公告之濕地。
- 一般濕地:係指符合第一項定義之濕地,但不屬於第二項所指之國家重要濕地。
- 零淨損失:係指就濕地生態資源中,其資源面積及生態功能皆無淨損失,任何行為不會對濕地整體生態環境造成不可回復之衝擊。
- 明智利用:係指為了兼顧人類福祉與生態系統完整穩定而對濕地為有限度且可持續之利用。
| - 本法之用詞定義。
- 濕地在生物棲息環境、遷徙路線與連結性等屬於國際網絡之一環,故濕地深具國際重要意義。為擔負濕地保育之國際責任,賦予主管機關依濕地環境特性加以管理之需要,本法參考國際重要濕地公約(Convention on Wetlands of International Importance, especially as Waterfowl Habitat,又稱拉姆薩公約Ramsar Convention,1987年5月28日修訂版)第一條定義本法之濕地:“For the purpose of this Convention wetlands are areas of marsh, fen, peatland or water, whether natural or artificial, permanent or temporary, with water that is static or flowing, fresh, brackish or salt, including areas of marine water the depth of which at low tide does not exceed six metres.』 ,以具體明確規範本法規範對象。
- 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六條應根據該濕地於生態學、植物學、動物學、湖沼生物學、或水文學上之國際重要性,定期評選並劃定我國具重要性之濕地為國家重要濕地,並得依評定等級限制該範圍內使用與利用之型態。
- 於我國合於第一項定義之濕地中,若非屬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國家重要濕地者,即為一般濕地之定義。
- 所謂「零淨損失(no net loss)」指的是對生態資源在「資源面積(resource acreage)」及「生態功能(biologic function)」上皆無淨損失,不會對整體生態環境造成不可回復之衝擊。爰明定以濕地生態資源中,其資源面積及生態功能皆無淨損失,此為零淨損失之重要內容。
- 明智利用係國際重要濕地公約第三條所提之重要概念,拉姆薩公約締約國於1987年在加拿大舉行第三次會議,通過了濕地明智利用之定義如下:『The wise use of wetlands is their sustainable utilisation for the benefit of humankind in a way compatible with the maintenance of the natural properties of the ecosystem.』為使明智利用更為明確,茲參考該定義界定明智利用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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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為維持生態系統健全與穩定,促進整體環境之永續發展,加強濕地之保育及復育,各級政府機關及國民對濕地自然資源與生態功能應妥善管理、明智利用,確保濕地零淨損失。 | - 明定濕地保育乃政府與國民共同責任之基本原則,並強調濕地零淨損失之重要方向,需兼顧濕地自然資源與生態功能之管理與明智利用。以維持生態系統健全與穩定,促進整體環境之永續發展,加強濕地之保育及復育。
- 零淨損失已成為國際間濕地保育之重要理念,準此,於進行濕地保育、管理、明智利用時,應注意是否對於濕地資源面積及生態功能造成影響,才能維持原有的整體生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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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評選國家重要濕地,劃定濕地範圍,並得依評定等級限制或禁止該範圍內使用與利用之型態。 國家重要濕地之評選,應根據該濕地於下列任一條件之重要性,分為國際級濕地、國家級濕地與地方級濕地: - 於任何季節對於水禽具有國際重要性之濕地;
- 生物多樣性豐富或珍貴稀有、瀕臨危機野生生物物種集中分布之濕地;
- 鳥類或生物重要繁殖地、覓食地、棲息地及遷徙路線上之主要停留地;
- 具有重要生態功能、重要科學研究價值和特殊保育價值之生態廊道或其他自然區域;
- 自然濕地生態系統、遭受破壞但經保育、復育或其他行為能夠恢復之濕地生態系統;
- 以淨化水質或棲地營造為目的而設置,且已具豐富生態功能之人工濕地。
- 具有自然遺產、歷史、文化、民俗傳統、美質、教育或遊憩之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品質,而對當地、國家或者國際社會有價值或有潛在價值之區域;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國家重要濕地範圍之劃定,應優先考量其生態系之完整與對周圍土地利用型態之涵容能力,不受直轄市、縣(市)行政區界之拘束。 國家重要濕地範圍劃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明確說明並公告各濕地之範圍,設立保育界標,並於地圖上予以標示。 國家重要濕地減損、滅失或增加其面積或價值,中央主管機關得變更其濕地範圍或等級,予以公告。 進入國家重要濕地之評選程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理維護其濕地環境;如評選期間遇特殊狀況者,並得採取因應措施,避免濕地遭受破壞;必要時得於評選期間內,公告限制或禁止特定行為,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 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具有法源基礎進行國家重要濕地評選、濕地範圍劃定,並限制或禁止濕地內一定之使用與利用行為,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 基於濕地的生態價值與國際重要性,評選國家重要濕地應具備一定條件,故參考拉姆薩國際公約依據生態學、植物學、動物學、湖沼生物學、或水文學上之重要性分類與分級。
- 為兼顧濕地評選制度之現況,本法將濕地分為國際級濕地、國家級濕地與地方級濕地,並應符合一定條件。
- 濕地之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與其所在區位、形成原因、水資源豐枯、遷徙路線與連結性有極大關連,故國家重要濕地範圍之劃定,應考量其生態系之完整與對周圍土地利用型態之涵容能力,跳脫為方便管理以直轄市、縣轄市行政區界作為劃定認定基礎。
- 國家重要濕地經範圍劃定後,宜有一定的範圍標記,故參考拉姆薩國際公約之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明確說明並公告各濕地之範圍,設立保育界標,並於地圖上予以標示。
- 濕地範圍可能隨著時間的演替而變更其範圍,故明定國家重要濕地若有減損、滅失或增加其面積或價值之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變更其濕地範圍或等級,並予以公告。
- 當一般濕地進入國家重要濕地之評選程序者,雖仍未合於本法關於國家重要濕地之保育規範,惟中央主管機關仍應管理維護其濕地環境;若於評選期間發生特殊之狀況,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採取因應措施,以避免濕地遭受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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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除水田外,對生態區位重要、生態功能明顯、野生動植物集中、生物多樣性豐富、自然景觀優美或具有其他重要價值之一般濕地,因故暫不具備國家重要濕地條件或暫不及列入國家重要濕地者,應因地制宜,採取其他保育方式加強管理。 前項情形,遇有緊急情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先公告為暫定國家重要濕地,並準用前條第六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暫定國家重要濕地,應即由本法第八條所定之審議小組依第九條授權訂定之審議程序為第六條規定國家重要濕地之評選條件為審議。 暫定國家重要濕地,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國家重要濕地。其審議期間以三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國家重要濕地之效力。 私人土地經列為暫定國家重要濕地,致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或其使用受益權受有損失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給與適當之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 - 對於一般濕地中,若屬於對生態區位重要、生態功能明顯、野生動植物集中、生物多樣性豐富、自然景觀優美或具有其他重要價值之濕地,仍具有高度保育之必要。惟該濕地可能因故暫不具備國家重要濕地條件或暫不及列入國家重要濕地,此時,主管機關仍應因地制宜,採取其他保育方式加強管理。
- 為能更完整的保護與保育前項濕地,若暫不具備國家重要濕地條件或暫不及列入國家重要濕地之地點遇有緊急情況,使環境將遭受破壞、生態功能將有降低之虞,或將發生濕地範圍減少之情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皆得先公告為暫定國家重要濕地,並得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 前項暫定國家重要濕地之地區,雖尚非屬國家重要濕地,為保育該地區之濕地環境,避免於審議期間遭受人為故意破壞,於審議期間內得視同國家重要濕地。惟該程序仍應注意其影響期間與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故明定其審議期間以三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而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國家重要濕地之效力。
- 為使私人土地之所有權人權益受到影響,明定經列為暫定國家重要濕地,致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或其使用受益權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適當之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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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國家重要濕地之評選、範圍劃定與變更、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之審議,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中央機關、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審議小組,辦理公開評選、範圍劃定、變更與審議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等事宜。 前項審議小組之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 | 為利於推動國家重要濕地之評選、範圍劃定與變更、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之審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審議小組,並應邀集相關中央機關、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為小組成員,辦理公開評選、範圍劃定、變更與審議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等事宜。審議小組之組成,將另訂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組織規程。 |
第九條 國家重要濕地之評選、分級、範圍劃定與變更之原則、標準、暫定國家重要濕地之條件、民眾參與、意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及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組織規程、審議之方法、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訂定之。 | 為能落實國家重要濕地之保育,兼顧濕地範圍未來可能涉及其私有土地,其評選、分級、範圍劃定與變更之原則、標準、暫定國家重要濕地之條件、民眾參與、意見處理、等相關事項應踐行之程序,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組織規程、審議之方法、程序等宜有詳細之規定與明確授權,爰訂定本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分別訂定實施辦法。 |
第三章 濕地規劃 | 章名 |
第十條 為落實濕地零淨損失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濕地之特性、功能、保育、明智利用與其他重要事項,訂定全國濕地保育綱領。 | - 全國濕地保育綱領為全國性未來濕地保育與管理整體之具體指導綱領,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濕地之特性、功能、保育與明智利用等事項,訂定適用於全國之綱領,以落實濕地零淨損失目標。
- 該全國濕地保育綱領應引導全國濕地保育之重要方向,綱領之重點,應以濕地保育為考量,指導全國各項濕地保育與管理之影響項目。有關濕地保育綱領之具體細項及內容,另於施行細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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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濕地保育綱領,就國際級、國家級濕地擬定國際級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送請依本法第八條所組成之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審議。 國際級、國家級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擬定後,送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並應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及上網公告周知;並於公告期滿後舉行公聽會;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聽會舉行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提出意見,由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予以參考審議。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意見後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通知意見提出人或團體,並於網路上公告周知。 前項之審議,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三十天為限。 國際級、國家級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變更之審議程序,準用前三項規定。 | - 為落實濕地保育綱領,有效促進國際級、國家級濕地之保育與利用,中央主管機關就國際級、國家級之濕地應擬定國際級、國家級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送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審議。
- 為利於國際級、國家級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推動濕地保育各項工作,明定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擬定、公開展覽、公聽會、意見提出、審議等程序,作為計畫研擬之依據。
- 國際級、國家級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需因時制宜,對於計畫之變更,準用本條關於擬定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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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濕地保育綱領,就地方級濕地與轄區內除水田外之一般濕地擬定直轄市或縣(市)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送請依本法第八條所組成之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審議。 地方級濕地範圍有跨越直轄市與縣(市) 或二縣 (市) 以上行政區域者,其直轄市或縣(市)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各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擬定時,應相互知會協調,必要時並推舉計畫擬定機關,由其通知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商擬定,並送請依本法第八條所組成之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審議。 直轄市或縣(市)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擬定後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並應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及上網公告周知;並於公告期滿後舉行公聽會;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聽會舉行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提出意見,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各該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意見後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通知意見提出人或團體。 地方級濕地與轄區內除水田外之一般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變更之審議程序,準用前三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之擬定、變更、管理維護等事項,並得要求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限期為之或改善,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 - 在地方級濕地與轄區內除水田外之一般濕地之保育,亦應落實濕地保育綱領內容,惟地方級濕地與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除水田外之一般濕地具有地區性與地緣性,宜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定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
- 由於濕地之地理位置與生態功能與其形成原因有關,若該地方級濕地範圍橫跨縣市之地區者,亦應由濕地土地面積最大之地方主管機關擬定跨縣市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並通知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商訂定,並送請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審議。
- 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之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以作為政府提供補助之參考。
- 為有效促進地方級,除水田外之一般濕地之保育與利用,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之擬定、變更、管理維護等事項。若發見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有所疏漏者,得限期為之或改善,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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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前二條所定之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 濕地環境與生物調查基礎資料。
- 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 濕地保育綱領之指導事項。
- 依其他法律所定上位計畫之指導事項。如其他法律有更為嚴格之規定者,並應說明計畫範圍內合於該等法律之規劃方式。
- 具有重要科研價值、生態價值應與保護之區域。
- 保育及復育方式與內容。
- 明智利用之項目。
- 計畫範疇內濕地之功能分區,容許使用與利用項目及其分區範圍、限制或禁止行為。
- 經營管理計畫綱要。
- 實施及財務計畫。
- 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如涉及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之限制時,應與相關原住民族或原住民部落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 - 本條明定國際級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等之內容應載明之事項。
- 第五款所定其他法律所定上位計畫,指依國土計畫法、海岸法等涉及該濕地範圍內之計畫。其他法律如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等對於濕地有更為嚴格之規定者,應說明該計畫範圍內合於該等法律之規劃方式。
- 每一濕地均應依其特性,在保育與利用計畫內區分核心保育(或保護)區,一般保育區與緩衝區給予不同之保育利用方式與強度。如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者,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規定辦理。
- 第十二款所定其他相關事項,例如承接全國國土計畫中國土保育地區及其管理計畫。
- 本條第二項規定,乃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訂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涉及原住民族利用其土地及自然資源之限制時,應與其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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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濕地保育利用 | 章名 |
第十四條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濕地保育與明智利用管理協調機制,並指定專責主管單位,負責濕地保育之組織、協調、管理、監督及其他相關之事務。 | 過去我國涉及濕地範圍之管理多遷就原有法令與組織編制,使濕地之管理單位、單位權限、依據規範等出現重疊與競合之問題。為利於濕地保育業務之推動,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濕地保育與明智利用管理協調機制,並指定專責主管單位,負責濕地保育之組織、協調、管理、監督及其他相關之事務。 |
第十五條 為促進濕地之保育與明智利用、擴大民間參與濕地經營管理,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得以屬國有財產之特定國家重要濕地為計畫範圍,擬訂濕地經營管理計畫,申請各級主管機關及財產管理機關委託經營管理或為農育權公益信託,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濕地經營管理計畫,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直轄市、縣(市)政府通過之經營管理計畫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場檢查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認定標準、濕地經營管理計畫應記載事項、主管機關之審議、公開閱覽時間與地點、委託經營管理方式、實施方法、主管機關查核方式、管理與維護、補助基準、經營管理之監督方式、未達經營管理目標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為擴大民間參與濕地經營管理,濕地經營管理計畫為本法推動之重要項目,本法採由下而上方式,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本於自主精神,以特定國家重要濕地為計畫範圍,擬訂濕地經營管理計畫,以促進濕地之保育與明智利用。爰為第一項規定。
- 參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為鼓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均以設立地上權方式辦理,惟濕地經營管理究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不同,本條爰明定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得以其所提之濕地經營管理計畫得就特定之國家重要濕地為計畫範圍,申請主管機關委託經營管理或為農育權公益信託。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應組成審議小組審議;如審議結論認為適當且提出申請之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確有依其計畫執行之能力者,主管機關應視情況予以委託或信託。
- 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以特定國家重要濕地為計畫範圍擬訂濕地經營管理計畫時,應提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合法權利證明。必要時,得請求主管機關協助之。
- 濕地經營管理計畫之擬訂與實施,為本法重點之一,為利執行,爰規定將有關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認定標準、濕地經營管理計畫應記載事項、主管機關之審議、公開閱覽時間與地點、委託經營管理方式、實施方法、主管機關查核方式、管理與維護、補助基準、經營管理之監督方式、未達經營管理目標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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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參照其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及轄區已核定之濕地經營管理計畫,研擬年度濕地保育實施計畫,訂定濕地保育項目及優先順序,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年度濕地保育實施計畫,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為落實直轄市或縣(市)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內容,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參照其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及轄區已核定之濕地經營管理計畫,擬訂年度濕地保育實施計畫,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有關年度濕地保育實施計畫之具體項目及內容,另於施行細則定之,併此敘明。 |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或單位建立濕地之研究、調查、監測、保存、維護之完整個案資料,並建立濕地資源資料庫,供各相關單位使用,並定期發布濕地資源狀況公報。除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料者外,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或單位,建立濕地之研究、調查、監測、保存、維護之完整個案資料,並建立濕地資源資料庫,定期發布濕地資源狀況公報,以供濕地研究與管理之基礎。因所建立之資料係供各相關單位使用,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惟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資料部分,仍予以排除。 |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與水資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保育濕地之水資源,兼顧濕地生態用水需要,並鼓勵恢復濕地生態功能之行為。 中央主管機關與水資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會商訂定對於國家重要濕地內之灌溉、排水、蓄水、放淤、給水、投入或其他影響水地面水或地下水等行為之標準。 | 濕地具有生態保育、地下水補注、氣候調節、防洪蓄洪、水質淨化等多樣化功能,其關鍵在於濕地之水資源與濕地生態用水之涵養。我國水資源留存不易,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保育濕地之水資源與濕地生態用水需要,以確保水源穩定、水質潔淨及水文系統之正常,並積極鼓勵轄區內之民眾或團體採取恢復濕地生態功能之行為。 |
第十九條 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應先調查可發展地區有無國家重要濕地或其分區編定是否影響國家重要濕地;如有發現,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 - 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除應符合保育水土及自然資源、景觀及環境等土地利用方針外,其內容或範圍涉及國家重要濕地者,應先徵求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以確定該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對於國家重要濕地是否造成損害或減低其生態功能。
- 因此,本條明定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分區中之可發展區編定,如涉及濕地範圍應即報本法之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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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審核興辦事業計畫、土地利用與開發計畫、使用分區與用地變更之申請時,如該案範圍有涵蓋國家重要濕地範圍或其計畫有影響國家重要濕地之虞者,應通知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有影響國家重要濕地之虞,或無法判斷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請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做為審核興辦事業計畫、土地利用與開發計畫、使用分區與用地變更申請之參考。 | -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審核興辦事業計畫、土地利用與開發計畫、使用分區與用地變更時,除應符合保育水土及自然資源、景觀及環境等土地利用方針外,亦應注意該案範圍是否涵蓋國家重要濕地範圍與其計畫是否影響國家重要濕地,如有上述情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附具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審核興辦事業計畫、土地利用與開發計畫、使用分區與用地變更時,發現該行為有影響國家重要濕地之虞,或無法判斷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主管機關、申請單位與相關單位列席說明,以確認該案之影響情形,俾利後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上述各種申請事項是否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或要求申請人進行本法第二十九條衝擊迴避、減輕及補償機制之參考。
- 本條情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審核興辦事業計畫、土地利用與開發計畫、使用分區與用地變更之申請時,而該案範圍有涵蓋國家重要濕地範圍或其計畫有影響國家重要濕地之虞者,且與原住民族地區重疊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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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國際級濕地之公有土地,除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增設必要之簡易設施外,禁止開發或從事破壞濕地生態環境或有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虞之行為。 國際級濕地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屬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之六款規定之行為者外,得為從來之使用;土地所有人欲增加從來使用之範圍或強度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為從來之使用,管理機關 (構) 認有影響國際級濕地生態環境或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虞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勘查後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限制其使用,但應補償其損失。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國際級濕地造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利用、開發單位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 國家級、地方級濕地與轄區內除水田外之一般濕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直轄市或縣(市)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內容使用與利用。 濕地如有新增開發或利用行為致減少濕地面積或減損其生態功能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實施衝擊迴避、減輕及補償機制。 因故致國家重要濕地遭受破壞或致其生態功能減損者,除應依法予以處罰外,並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實施衝擊迴避、減輕及補償。 | - 國際級濕地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在自然界或人文環境中亦屬具稀少特性之資源,應特別予以保育,以維持自然生態系平衡及提供環境教育或國民休閒育樂之功能,爰於第一項明定公有土地禁止開發或從事破壞濕地生態環境或有可能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行為,例外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增設必要簡易設施。
- 國際級濕地內之土地依個別濕地之保護目的加以管制。如屬私人土地者,為妥善維護濕地範圍內各項資源,第二項明定於不得破壞濕地環境之前提下,除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者外,僅得為從來之使用;如該使用可能影響濕地生態環境或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使用,惟應補償其損失。相關損失補償方式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 於國際級濕地範圍內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濕地環境會造成重大影響,為避免濕地生態環境持續或擴大被破壞之範圍,或濕地生態功能降低,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利用、開發單位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方式,以落實濕地零淨損失之目的。
- 本條對於國際級濕地之公私有土地規範一定之管制內容,至於國家級、地方級濕地與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一般濕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應加強保育,並依直轄市或縣(市)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內容使用與利用。如國家重要濕地預期新增開發或利用行為致減少濕地面積或減損其生態功能之虞者,仍應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 除合法之開發或利用行為外,為避免因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國家重要濕地遭受破壞或致其生態功能減損,行為人無論其是否受有處罰,亦應責令實施衝擊迴避、減輕及補償機制。此機制本質上係屬回復原狀之措施,與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禁止行為之處罰本質不同,尚無一事二罰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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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於國家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設置簡易設施,應先申請容許使用。 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簡易設施及其坐落之土地造冊列管,並得隨時進行檢查、鑑定、查核或查驗,設施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於主管機關之檢查、鑑定、查核或查驗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妨監督檢查公務。 因簡易設施之經營管理而有收益者,經營管理單位應繳交一定比例之回饋金予濕地保育基金專戶,且不得低於該收益之百分之十。 第一項設施容許使用與設置之種類、設置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許可方式、監督與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回饋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國際級濕地之公有土地原則上禁止開發或從事破壞濕地生態環境或有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虞之行為。如為調查、監測或從事濕地之經營管理等事項,例外得容許其增設必要之簡易設施。國家級、地方級濕地與除水田外之一般濕地限制雖不若國際級濕地嚴格,但亦須有一定限制。基此,爰明定容許使用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劃定為國家重要濕地之私有土地,為實施保育或復育計畫所需,得依法申請徵收。 主管機關對於劃定為國家重要濕地之公有土地應依法申請撥用或會同土地管理機關依法利用。 | 為利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更有效地經營與管理轄區內之國家重要濕地,明定國家重要濕地內之私有土地,主管機關在為實施保育或復育計畫之必要下,得依法申請徵收。若該土地屬公有土地者,應依法申請撥用或會同土地管理機關依法利用。 |
第二十四條 為執行濕地資源調查或勘定,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勘查或測量措施。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但應先以書面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為前項之勘查、測量或保育措施,如使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農作物、竹木或其他地上物受損時,應予補償。 | - 為能確實掌握濕地環境之現況,濕地資源調查與勘定屬於最基本與最重要之方式之一,惟濕地資源調查或勘定係以濕地與棲地環境知識與實務經驗,調查、勘定與研判濕地之事實情況,主管機關限於人力與物力,恐無法親力親為,故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或勘定措施。
- 進行濕地資源調查與勘定應先以書面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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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除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為從來之使用者或合於漁業法之使用者外,於國家重要濕地內以生產、經營或旅遊為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申請,如其從事生產、經營或旅遊活動之地區為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中央主管機關如認為有害於濕地之保育與明智利用,得敘明理由予以退回。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對取得之生產、經營與旅遊事務造冊管理,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場檢查、查核、查驗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情形,如國家重要濕地位於國家公園區域,應報請國家公園管理處,依國家公園計畫審查。 使用國家重要濕地之濕地資源從事生產經營或旅遊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範圍、費用、撤銷或廢止、管理監督與等相關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 國家重要濕地內應保護生物之多樣性及生態棲地之完整性,若於國家重要濕地內以生產、經營或旅遊為業者,應強調生態保育之觀念,以永續發展為目標,並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另定國家重要濕地內生產經營或旅遊相關使用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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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以改善水質或滞洪為目的所設置之人工濕地,其經營管理由設置或管理機關負責,得不受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限制。 | 以改善水質為目的所設置之人工濕地係利用濕地淨化水質之功能,將廢污水排放到人工設計之濕地系統,經過一系列單元處理過後再排出,可降低水中污染物之濃度,達到水質淨化功效。鑒於目前政府機關、法人團體設置人工濕地頗為普遍,若其目的係乃改善局部地區水域之水質,應由設置或管理機關負責管理維護;且依其特性,應不宜與天然濕地同視,特於本條明定其經營管理方式。 |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依實際濕地保育情形,對於下列具有公共利益之事項給予適當獎勵及表揚: - 營造以維護生物多樣性為目的之人工濕地;
- 私人或團體利用閒置土地為濕地保育相關工作;
- 使用濕地保育、復育及教育之活動;
- 進行濕地保育及其有關之科學研究;
- 推廣應用濕地保育先進技術;
- 對於濕地保育復育、經營管理、調查、監測與評估、生態導覽及教育解說活動有所助益之行為;
- 促進濕地明智利用之行為;
- 推動濕地友善產品之產出、行銷通路、採購推廣、認證或濕地友善消費宣導等;
- 對於已開發或污染之濕地,以生態工法改善其生態功能或復育;
- 其他與濕地保育有關之行為。
前項獎勵條件、原則、認定標準、期間、數額、審查程序、書表、格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 為能促進人民或團體積極參與濕地保育活動,並獎勵人民或團體以有利於濕地資源保育或友善方式經營濕地,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濕地保育情形給予適當之獎勵及表揚。第一項爰訂定獎勵之法源依據。
- 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獎勵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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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各級主管機關濕地保育與利用計畫明定者外,國家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 擅自抽取、引取、截斷或排放濕地水資源;
- 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國家重要濕地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但提昇濕地生態功能之行為,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破壞區內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繁殖區或棲息地;
- 向濕地或其上游、周邊水域投放化學物品;但因生態保育需要,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向濕地範圍內排放或傾倒污水、廢棄物或其他足以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物質;
- 騷擾、毒害、虐待或其他足以使濕地野生動物發生死傷之行為;
-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之砍伐、採集、放生、引入、捕撈、捕獵、撿拾物種之行為;
以改善水質為目的所設置之人工濕地為前項第一、三、六款所規定行為,經其設置或經營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 明定國家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之行為及例外,以減少國家重要濕地之破壞或降低生態功能。本條相關處罰悉依本法罰則處置。本條禁止行為應於國家重要濕地範圍公告、設立保育界標時,擇適當地點公告周知。
- 惟為改善水質所設置之人工濕地,依其設置目的及特性,不宜全與天然濕地同視,爰依其特性於第二項明訂第一項第一、三、六款之行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即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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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開發利用行為之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 | 章名 |
第二十九條 擬於國家重要濕地進行開發或利用行為,可能破壞濕地環境或降低濕地生態功能者,開發或利用單位應先考量迴避可能造成衝擊之區域;若無法迴避或僅能部分迴避時,則應實施減輕衝擊之措施;於所有可行、損害較少之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皆已考量,仍會造成濕地景觀之破壞、濕地動植物生存權利之剝奪、濕地面積之減損或生態功能之降低者,開發、利用單位或第三人應提出創造、復育、強化或保護濕地功能之行為,以補償開發或利用行為之不利影響。 前項衝擊減輕與補償之申請,申請單位應於提出開發或利用計畫後,送環境影響評估前,擬具開發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說明書,報送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於收到濕地開發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說明書後應公開展覽三十天,並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及上網公告周知;申請單位應於公告期滿後舉行公聽會;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聽會舉行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提出意見,由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予以參考審議。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意見後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通知意見提出人或團體。 衝擊減輕及補償之實施應於開發與利用行為造成環境損害之前或造成損害之同時進行紓緩。如衝擊減輕與補償之執行,無法於開發計畫影響環境前達成回復生態標準之程度者,主管機關得提高補償比例,以彌補生態功能之損失。
| - 所謂「衝擊迴避、減輕及補償」係指採取一定之措施,以紓緩開發或利用行為對濕地資源造成損失。若要進行補償措施之申請,須已盡力完成「迴避」、「減輕衝擊」等行為對濕地環境的負面影響,但仍舊對環境將造成不可避免的負面影響,此時,為了取得經濟開發行為與生態環境保護間之平衡,本條乃明定應提出衝擊迴避、減輕及補償措施之要求。
- 為了維持水域生態環境之運作,衝擊減輕及補償措施以「無淨損失(no net loss)」之概念執行對生態環境之紓緩行為;故進行衝擊迴避、減輕及補償時,應注意資源面積及生態功能應如何紓緩,才能維持原有整體生態功能。
- 執行任何衝擊減輕及補償措施,應盡最大可能於開發計畫造成環境損害之前或造成損害同時進行紓緩。但若無法於開發或利用行為前進行減輕及補償,則將發生「時間差損失(Temporal loss)」,造成生態資源之損害。例如:設一開發計畫將影響到某一森林型濕地(forested wetland),惟保育或重建森林型濕地之時間較長,可能需三十至五十年左右方能彌補開發計畫對生態造成之損失,而開發計畫無法等到森林型濕地之生態成效到達設定標準之後始進行開發,此時,即造成生態環境上所謂的「時間差損失」。爰參考美國立法例,規定主管機關得提高補償比例等方式,以彌補此類型之生態功能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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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開發利用衝擊之補償應以棲地補償為優先,若無適當區位土地可供補償者,開發或利用單位應提具調查資料與證明文件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依本法第八條所組成之國家重要濕地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得以棲地補償所需經費繳交主管機關代之。 前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評估、調查研究或諮商,相關費用由開發或利用單位支付。 第一項所收受之補償代金應存入濕地保育基金專戶,專用於濕地保育、復育相關工作。
| - 國家重要濕地之開發與利用行為,若所有可行減輕措施皆已考量,仍會造成棲地之損失或生態品質之降低時,其所實施濕地衝擊迴避、減輕及補償應以該棲地補償為優先,並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以確實彌補該開發行為對於棲地之損失或生態品質之降低。
- 若經中央主管機關調查審核發現該開發地點確無適當區位土地可供補償者,為避免濕地之損失或生態品質之降低時,爰參考美國立法例「補償銀行額度(Mitigation Bank Credit)」、「替代費用計畫額度(In-Lieu Fee Program Credit)」等制度,明定得以棲地補償所需經費繳交主管機關代為補償。
- 為確實落實濕地衝擊迴避、減輕及補償,本條第三項規定濕地保育基金專戶,主管機關應將依前項所收受之補償代金存入濕地保育基金專戶,專用於濕地保育、復育工作。此專款專用方式,應優先進行該開發或利用行為地區相同海域生態系統、同一集水區或同一流域內之濕地保育與復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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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利用行為衝擊補償之土地,應符合下列條件: - 位於或鄰近於開發與利用行為之地區;
- 與開發或利用行為地區相同海域生態系統、同一集水區或同一水系內;
- 於最有可能補償整體海域生態系統、同一集水區或同一水系生態功能之位置;
- 考量生物棲地多樣性、棲地連結性、水資源關連性、土地使用趨勢、生態效益以及鄰近土地使用相容性之因素。
| - 為使濕地衝擊迴避、減輕及補償之執行能確實紓緩受開發影響之濕地生態效益,在開發利用行為衝擊補償措施的區位選擇上,主要是以集水區為最優先考量,希望能透過開發衝擊補償措施之實行,提升以集水區為單位之生態環境整體效益。而同質或同地的開發利用行為衝擊補償之措施,也優先於異質或異地的補償措施。準此,補償之地點必須位於或鄰近於開發與利用行為之地區。
- 符合上述條件後,開發利用行為衝擊補償之地點與開發利用行為將造成衝擊之地點亦應位於同一相同海域生態系統、同一集水區或同一流域內,並位於最有可能紓緩整體海域生態系統、同一集水區或同一流域生態功能之位置。
- 當開發利用行為衝擊補償之地點已兼具上述之三個條件後,開發利用行為衝擊補償之地點需進一步考量生物棲地多樣性、棲地連結性、水資源關連性、土地使用趨勢、生態效益以及鄰近土地使用相容性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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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前條開發利用行為衝擊補償之土地,應委託予其他機關 (構)或以公益信託方式信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經營管理。 受託之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應提具經營管理計畫或其他適宜之機制提供該土地長期之保護,並納入委託或信託契約。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益信託所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免徵贈與稅。 | - 為落實確保濕地零損失政策,生態效益的開發利用行為衝擊補償需確實可行,主管機關應要求充足且高程度的財務保證措施(Financial assurances),以確保開發衝擊補償計畫足以成功地執行,並達成預定之生態成效完成。
- 美國立法例規定之保證方式如:成效債券(performance bonds)、 委託帳戶(escrow accounts)、意外保險(casualty insurance)、信用狀(letters of credit)、立法撥付方式於政府主辦之計畫(legislative appropriations for government sponsored projects)、或其他經轄區工兵團核准之合宜方式(Other appropriate instruments subject to DE approval)等。
- 我國接受濕地開發利用行為衝擊補償之土地,亦應確保其生態效益長期存續,並且需提出適當妥切之方式。考量我國現有體制與法令規範,本法明定以公益信託方式委託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經營管理。
- 濕地開發利用行為衝擊補償之土地於實施開發利用行為衝擊補償過程中應注意其濕地範圍之管理內容,受託之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應提具經營管理計畫或其他適宜之機制提供該土地長期之保護,包含濕地開發利用行為衝擊補償地點之保護方式、維持永續性營運之原則、適應性管理計畫以及長期管理計畫之擬定方式,並納入信託契約。
- 以往公益信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之一與第二十條之一規定,須以信託業(即金融業)為委託人,方可享受免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優惠。惟信託業專業在資金之管理,對於保育型信託目的,非信託業之專長,實務上信託業亦皆不願承擔責任,故為提高保育型公益信託之誘因,爰參照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明定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益信託所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免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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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依開發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而營造棲地或人工濕地者,應符合審議通過之開發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說明書;設置或管理單位並應明確訂定各期生態成效之標準,用以評估衝擊補償是否已達成預計目標,並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各期生態成效之標準之執行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並定期檢查。 棲地或人工濕地之營造如未能達到各期所設定之生態成效標準者,設置或管理單位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並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方案。主管機關於得諮詢相關機關、專家學者等之意見後,評估及尋求適當方式,協助設置或管理單位補足生態成效之標準。相關費用與負擔,應由設置或管理單位負責。 | 一、為確實達成濕地開發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之目的,營造棲地或人工濕地者,除了應符合審議通過之開發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說明書,並應參考相同類型之水域資源訂定各期生態成效標準。其生態成效標準應具備客觀性及可檢驗性,並依據現行之最佳可行科學狀況訂定之。 二、生態成效標準得預估各不同階段訂定之,如確認濕地開發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或保育措施執行上之發生困難,設置或管理單位應及早提出具體可行之措施,以提高濕地開發衝擊、減輕與補償補償或保育措施成功之機率。 |
第三十四條 開發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機制之實施主體、對象、創造、復育或強化方式與評估、標準、面積、經營管理、監督、濕地保育基金專用途與使用方式及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認可之資格、條件及方式等相關事項,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基於授權明確性,明定濕地開發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機制之開發衝擊、減輕與補償主體、對象、創造、復利用行為育或強化方式與評估、標準、面積、經營管理、監督、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認可之資格、條件及方式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實施辦法,俾利遵循。 |
第六章 濕地保育基金 | 章名 |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濕地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濕地保育基金。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 濕地之評選與範圍劃定相關工作之費用。
- 濕地保育相關計畫之訂定、審議、調查、評估、實施、變更或其他相關支出之費用。
- 濕地之研究、調查、勘定、監測、保存、維護之相關費用。
- 濕地資源資料庫、濕地資源狀況資訊公開之相關費用。
-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查證、採取必要措施、監督、管理等相關費用。
- 濕地保育獎勵、表揚或補助之費用。
- 開發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相關業務之執行、開發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代金之徵收、管理、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之相關費用。
- 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濕地保育相關工作人事費用。
- 涉及濕地保育之國際合作工作事項之相關費用。
- 濕地保育技術研究、推廣、發展費用。
- 關於補助濕地保育、復育工作事項。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濕地保育之費用。
第一項濕地保育基金之成立、運作、基金用途、濕地保育基金管理會、補助與獎勵之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繳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濕地保育基金成立之目的係藉由成立一套濕地保育財務籌措機制,提供推動濕地保育相關事務所需之各種費用,以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之保育與明智利用。濕地保育基金應專款專用於濕地保育相關業務,如濕地之評選與範圍劃定、相關計畫執行、濕地資源調查與公布、濕地利用管理、獎勵、包括漁獲損失等補助、執行開發利用行為減輕與衝擊補償、國際合作、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濕地保育相關工作人事費用、濕地保育技術研究、推廣、發展等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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濕地保育基金之來源如下: - 開發利用行為補償代金收入。
- 開發單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繳交之回饋金。
- 基金孳息收入。
- 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 政府補助。
- 濕地保育相關基金之部分提撥。
- 其他有關收入。
| 鑑於濕地保育工作之推動需要投入相當之物力與人力,故籌措經費與尋求財源極為重要。本基金之財源,主要為開發利用行為衝擊、減輕與補償之補償代金收入費用、開發單位繳交之回饋金、基金孳息等收入,以運用於濕地保育相關工作,俾達到濕地資源零淨損失之目的。 |
濕地保育基金應成立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負責管理及運用。 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管理會委員於任期中及該任期屆滿後三年內,均應迴避任期中其所審核之濕地保育相關工作;委員之配偶、直系血親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均應迴避委員任期中其所審核相關濕地保育工作。 | - 為使濕地保育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以提昇濕地保育工作之效率,增進濕地保育之成效為目的,應設濕地保育基金管理會。
- 基金之運用方式與相關事務之執行,基金管理會為求審慎與周延,得置委員,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且為求公平公正,委員應負有利益迴避之義務,爰規定濕地保育基金管理會之組成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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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罰則 | |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至五款之行為,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就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至六款規定,如擅自抽取、引取或排放濕地水資源、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國家重要濕地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破壞區內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繁殖區或棲息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向濕地或其上游、周邊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體、水生生物之化學物品、向濕地範圍內排放或傾倒污水、廢棄物或其他足以降低濕地生態功能之物質等等,明定其處罰方式。 |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六條第六項、第七條第二項所公告限制或禁止之特定行為、第二十八條第六、七款之行為,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就違反第二十八條第六、七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行騷擾、毒害、虐待或其他足以使濕地野生動物發生死傷之行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之砍伐、採集、放生、引入、捕撈、捕獵、撿拾物種之行為,明定其處罰方式。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加重處罰。 |
第四十條 未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使用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有違法所得者,沒收違法所得;如構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為之檢查、鑑定、查核、查驗、命提供必要之資料,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查核、查驗、命提供必要之資料。 | - 本條就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國際級濕地公、私有土地之使用規定、第二十二條於國家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設置簡易設施之規定以及第二十五條於國家重要濕地內以生產、經營或旅遊為業者使用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方式。
- 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相關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為之檢查、鑑定、查核、查驗、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等應配合之事項,明定其處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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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停止破壞濕地之行為,除按情節輕重予以裁罰外,應限期恢復原狀,並依前三條規定予以裁罰;有違法所得者,沒收違法所得;如構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本法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為有效保全本法保護濕地意旨,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停止破壞濕地之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其所生或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如構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二項係本法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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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或沒入,由各級主管機關為之。 | 本條就違反本法第五章罰則所定之罰鍰或沒入,明定由各級主管機關為之。 |
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 本條就違反本法第五章罰則所處之罰鍰,明定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
第八章 附則 | |
第四十四條 就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相關命令之行為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依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所定職務時,公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公民或公益團體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第一項疏於執行職務之機關為地方主管機關時,告知人或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受告知之書面後,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介入調處。 不服前項調處結論或調處不成立者,公民或公益團體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該地方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之判決時,得依請求或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調查、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環境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 - 參酌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法院為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環境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之意旨,爰明定本法之公民訴訟依據。
- 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相關命令之職務,為補充行政機關之不足或督促行政機關履行其應盡之職責所在,賦予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起異議,該主管機關應即調處。
- 為要求行政機關確實執行,以免損害繼續擴大或發生更不可測之影響,如不服調處結果或是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並交付相關必要費用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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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及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為公益信託之受託人資格、認定、條件、許可、審查、管理、監督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相關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依本法第十五條設立農育權公益信託及本法第三十二條公益信託,其公民或已依法成立並完成登記之團體認可之資格、條件及方式、公益信託之許可、審查、管理、監督及其他重要事項,應有明確之實施辦法,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四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勘查、調查、登記或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勘查費、調查費、證照費或登記費;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依本法規定之申請許可、勘查、調查、登記或核發證照,主管機關應收取審查費、勘查費、調查費、證照費或登記費。 |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施行之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