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委會訂定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係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35條規定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地權不變,國家權益不會受損

2012/03/19

【2012/3/19】

關於「環保團體稱農委會賤賣國有林地」乙事,林務局提出說明,農委會訂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遭環保團體誤為賤賣土地乙事,林務局傍晚提出說明,該處理要點係行政規則,提供下屬機關作為裁量依據及規範作業程序,亦可解決多年懸而未辦之案件。有關公用財產用途廢止即應依國有財產法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該要點經農委會邀集相關部會研商訂定,不影響國家權益,後續將訂定作業計畫,執行時仍須會商相關機關從嚴審查,無環保團體所稱賤賣國有土地,圖利侵占者之情事。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即應依國有財產法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林務局表示,營林使用的林地為公用財產,林地無法恢復營林,依照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辦理公用財產用途廢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依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應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此為常態性業務。

林務局進一步說,臺灣省政府58年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規定,對於國有林地內房屋或水田等態樣者,應先行解除林地,再按其性質分別移交有關機關接管處理。早在97年2月,行政院已備查農委會「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計畫」,據以實施。例如三峽地區之國有林地,早已形成聚落,奮起湖地區聚落,於日據時期已形成,已無法營林,其公用用途已廢止,自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解決山區人民居住問題。

立法院決議,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應與國有財產法作相同之處理

林務局進一步澄清,立法院於99年審查農委會施政報告時決議,依據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有財產局經管之土地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者,該局得予辦理出租,要求林務局之經管國有林地之處理應與國有財產法規定一致。

研商過程縝密,不影響國家權益

林務局指出,農委會邀集行政院秘書處、經建會、內政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研商訂定處理要點,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所有權仍屬中華民國,地權不變,只是管理機關變更,仍須受國有財產法規範;地用則受地政法令規範,國家權益不會受損。

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為前提並訂定除外條款

林務局進一步指出,該要點得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係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為前提,並訂有除外條款將特定水土保持區、土石流潛勢溪流範圍、河川區域、地質敏感區等環境敏感區域排除。適用對象為訂有租約作建築、水田、旱地、寺廟、教堂使用等已確實無法恢復營林者。至對於原住民族權益有無影響乙節,因原住民保留地之劃設,另有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計畫可茲辦理,該處理要點不影響原住民族原有權益。 後續將訂定作業計畫,執行時仍須會商相關機關從嚴審查

林務局說,後續將訂定作業計畫,執行時仍須會商相關機關從嚴審查。如此作法,可以同時提供山區居民安身之處,照顧民眾生計,並兼顧國土保安,達到政府、民眾及環境三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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