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709號解釋後
都更戰場下一步:從程序到實質

2013/05/03
台大政研所公共行政組碩士生

責任主編:陳韋綸

都市更新條例在4月26日大法官第709號解釋宣布3條條文違憲、一條條文限縮解釋,為爭議多時的文林苑案士林王家的救濟透露一線曙光。多受民間團體質疑「名為更新機能、實為炒作房價工具」的都更制度,也在該號解釋效力和精神之下,在司法行政的戰場有進一步突破的契機。本文要指出:作為指標個案的王家可以利用這一次釋憲,迫使市府從事業計畫概要開始重新審查,遵守更嚴苛的程序要求,並從程序中交待到底個案中非拆遷不可的理由是甚麼,為我國都市更新制度創下一個政府負責統合、說明、承擔具體公益的先例。

我國現行都更條例在被宣告違憲前,主要分地方政府規畫預定更新地區和具體個案申請事業計畫、實際實施更新兩部分。這個條例是一個程序、階段規定很多,但卻很難從條文看出來「到底我家是為了甚麼理由需要被更新」的複雜立法。預定更新地區方面,條例僅規定政府要考量發展狀況、居民意願、社經文條件等作「全面規劃」(第5條),並規定合乎公共安全衛生、都市機能、配合重大建設或歷史人文等實體的理由,可以優先劃入更新地區(第6條第7條)。至於實際要實施更新的個案可以是地方政府已納入的更新地區(第10條),也可以是未被納入而申請人說服政府應該要納入,這種要「依主管機關劃定更新單元(更新地區內的子單位)基準」來申請。而著手實施的個案也分兩個階段,分別是較為概略的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具體執行的更新計畫。概要被政府核定後,被納入的人就有接受測量的義務,而計畫核定後更可以執行拆遷等權利變換事宜。概要的階段和計畫的階段,須取得不同比例的住戶同意,而依據的是政府已經劃好的地區還是說服政府多劃定,也有不同的同意戶門檻,當然後者比前者為高。

此號解釋一出,甫上任台北市副市長的地政學者張金鶚即強調解釋對都更推動沒有影響,因為有代拆效力的36條之1不及於解釋(相關剪報)。但執行代拆當然是因為前階段的概要與計畫都已經通過,張的一席發言,並沒有體會到大法官賦予各地方政府強化說明個案理由的意旨。究其實,都更涉及的程序既有地方政府的更新地區(通案計畫),又有實施者的申請(具體個案),更分為概要、計畫和權力變換計畫,其中需要的同意戶、文書作業、公開諮詢的程序要求盤更錯節,對於每個階段法條文字具體指陳的又多只是是否取得了當事人的書面同意,很容易讓人忘了:整個都更程序是申請的實施者根據政府的核准,有資格申請政府補助進行工程的資金以及公權力介入測量、拆遷等;然而,如果具體個案中看不出受波及當事人之所以要忍受居住自由受限制,在復甦都市機能上的理由,那政府大費周章審核申請,又利用建商不具備的公權力迫使不願意的住戶妥協配合,理由何在?也就是說,每個具體的都市更新計畫都應該跟都市更新地區扣連,而交代為何當事人被劃入地區的實際原因、都市機能上的考量以及證明的證據,是政府的責任;如果地方政府在面對不同意戶的質疑時不能給出實際上的原因,那麼計畫的審核依法依憲根本就不該通過,這才是這次大法官解釋強化程序保障的真義。

這次被宣告違憲中程序要求最嚴厲的,是宣佈政府在核准計畫時,應該適用保障程度更高的「聽證會」,而非僅是現行的「公聽會」(第19條第3項)。聽證、公聽等行政法上專業名詞或許一般人不懂,但這次最重要的在於要求「到場言詞辯論」和「斟酌全部記錄,說明採納與不採納的理由」兩項。到場言詞辯論,當事人才能知道程序中到底是誰主張、誰同意、誰核定,親身的發言權利也才能確定都更程序真有其事,沒有欺騙、偷換或書面事後受到竄改之情事,這是居住自由此等重大權利有被改變之虞的最低程度保障,而非申請實施的建商與政府文書人員在文書作業或私下(未納入不同意戶)溝通場合,及莫名所以的決定了他人下半生居無定所的命運。至於政府說明理由,更是提供了不同意戶逐點攻擊計畫實體合法、合理的正式權利,不同意戶可以點出實施建商提出的計畫,是否跟政府的更新地區一樣,政府當初將某個區域劃為更新地區,又是基於甚麼樣的理由?是因為防止災害、消防設施不善、都市機能抑或保存歷史文化的考量?這些考量又有沒有適當的專業團體或行政機關提出詳細、科學、可信的調查來證明該地區確實如政府宣稱的一般需要更新?而本解釋的指標個案文林苑王家,是原先非更新地區經過建商申請後額外納入的(第11條),政府在此種狀況更要說明同意納入的理由是甚麼,是否有基於原先政府已經劃入的更新地區?如果以上的理由不具備,當初劃定更新地區的程序不完備(如未考量居民意願、未進行全面調查評估)、不具都市更新的理由(公共安全衛生、都市機能、配合重大建設或歷史人文或其他復甦都市機能的考量)或沒有合適的證據證明該地區與政府說明的更新理由一致,應該構成依照解釋修法後的都更法上違法而應該撤銷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該更新個案即不能進行!

其實與王家個案較無關係、被限縮解釋的第22之1條,更能凸顯本號解釋亦重視更新事業計畫實體原因的精神。該條原本是規定都更條例規範最緊迫的實體理由(第7條各款),及各類災害、避免災害及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在同意戶的計算上,可以適用更寬鬆的標準,可以不計算計畫範圍內未損毀的建築物戶數,是否有同意。但該條被大法官限縮,認為只有已經發生災害地區的改建才適用簡化的同意戶程序標準,只是避免災害和重大建設,都要適用更嚴格的程序。可見本號解釋的效力雖然只要求了程序,但在精神上面是因為更新個案的實體理由實在過於薄弱,才更需程序上的補強,因此地方政府在實際審核個案時,交待理由的說理義務當然更高。

本文末最後在救濟策略上,建議王家即刻向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從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的程序從頭開始審核,讓台北市政府從頭負起做為國家機關合憲的說理義務。上開程序法第三款規定凡事行政訴訟上可以再審的理由,皆可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依據大法官解釋592號,聲請解釋的個案是法安定性的例外,效力及於個案,可以申請訴訟上的再審。王家個案是屬於建商而非公部門實施,申請的條件也非原本市府劃定的地區,而是後來依據實施者申請方劃入的。市政府既然敢鐵腕旋風動用國家合法(但極可能違憲)暴力,強行拆除人民賴以維居的住所,就應該擔起說理的義務,在實施者和住戶間擔任起仲裁,直接告訴人民是基於甚麼樣的理由,要拆他們家。而不是任沒有法律專業的一般人民在令人費解的同意書、公文書、公告往返之間心生困惑不明所以的被拆除,非得要其它擔心有同樣命運的公民起身用肉體抵抗國家暴力的實行,尚無能得到有問有答的對待。王家的個案擋在眾多公民前面,是時候用行政救濟的手段,讓握有拆除大權的政府,負起最基本答覆自己決定內容,承認「就是我、為了甚麼,決定要拆你們家」義務的時候了。

回應

作者應該沒有看見本案的釋憲聲請書,都更受害聯盟旗下的王家等社區提出的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22條之1,第36條第1項,釋憲的結果分別是,(#22.1)合憲,(#22.3)不受理,(#22-1)合憲,(#36.3)不受理。
新北市土城社區提出的釋憲聲請書是,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釋憲的結果分別是,(#10.1)違憲、(#10.2)違憲、(#19.3)違憲。

怎麼不見有人幫忙新北市的案例社區分析分析呢?王家的受害情形並不能代表整體都市更新受害者的處境啊!

業餘就是業餘

大法官釋憲是不針對個案的,
只針對法律條文
個案還是由行政法院來決定

最基本的都不種
業餘就是業餘

所謂的都更,實質上是圖利財團。從被監察院彈劾的美河市都更案中可以看出,被劃入都更範圍內的地主﹝住戶﹞,必須在「合法程序」分配下,讓建商鯨吞60%以上的樓板面積。政府喊出的22k與一坪換一坪,不都是為虎作倀嗎?
至於王家事件所彰顯的問題,確實無法代表整體都更受害者的處境,這也說明遭受都更迫害的形態多如牛毛。以多數決處分第三者財產權的行政條例、政府為建商利益而以公權力代建商去罪的行政命令,這才是王家事件所突顯的問題,確與其它因持分面積不足而遭建商「合法」強購迫遷、同一建築基地共同住戶參與都更意願等問題不相同。但是,王家的問題卻關係尚未被都更人民的權利,因為它涉及法律實質的正義。
北市府不該以合憲的程序去做實質不正義的事,而沾沾自喜。

一樓整理的資料確實是法律業餘觀點,大法官釋憲結果,基於平等原則是一體適用的。至於是誰提的釋憲文成功達到釋憲目標,只是凸顯不同律師團體內部對於釋憲策略專業程度之高下而已。

市府在美河市都更案中,以國有土地提供給建商,造成高達十八億的損失,代表建商從市民身上額外掠奪了十八億暴利,且一切程序都可以被解釋成合憲,所以建商在法律上可以無罪?

程序不正義可否要求國賠?

美河市取得土地的過程中,因為當中有經過招標的過程,所以建商是用合法招標的方式去取得土地,當時可能檯面下確實有運作,但不管建商有沒有運作,政府透過招標的過程,已經將建商可能有的法律問題抹消了(合法的,公開的取得土地),當然道德瑕疵是另一個問題,但是現在應當追究的是政府到底有沒有圖利建商或是人謀不臧。

相關法規都是經利益團體運作而修出來的,所以建商一定是程序“合法”,只是法律不正義而已。自治規則是公務員自己訂的,所以也絕對不會掀出圖利廠商或人謀不臧的事情。北市都更處已經把事情推給估價委員會是由建商找的專業人士所主導的,所以市府只能分到一點點,難道這些官員當時毫不知情?

"所以建商一定是程序“合法”,只是法律不正義而已。"

不是這樣喔. 程序要遵守行政程序法 不應違反正當程序原則. 否則仍是違法. 那何謂正當程序原則? 就是行政法一般原則.

"大法官釋憲是不針對個案的,
只針對法律條文
個案還是由行政法院來決定"

大法官釋憲針對法律條文是對啦
不過 我想這裡 應該不是個案與通案問題.(因為法律條文也可能針對特定人或特定階級-就像都市更新條例是為了服務建商一樣)
說大法官只解釋通案,
多少有點掩耳盜鈴

至於
"最基本的都不種
業餘就是業餘"

這句話是多講的.(專業人 也可能錯久自以為對,看來只是龜笑鱉無尾 )

"凸顯不同律師團體內部對於釋憲策略專業程度之高下而已"

這句話其實擊中"部分"大法官專業素養的不足.
因為原本針對相同之事 應有相同之處理
就像四樓說的
" 大法官釋憲結果,基於平等原則是一體適用的"
都市更新條例為建商免除刑法353 304條之遵從義務,相對剝奪受害者權利對抗法律優位原則. 更無將其法益高低相比較 明顯失其公平. 如真係一體適用,都市更新條例本應廢止

.當然 這只是依照法官確實是依照憲法宗旨來解釋
方為適用. 部分法官並未有理解從其法治國原則出發
其實本來應包含民主國原則(民主被簡單誤解為多數決). 這才造成對法條之裁判,竟因策略訴訟的"表現能力"而有差異.

[ 部分法官並未有理解從其法治國原則出發
其實本來應包含民主國原則(民主被簡單誤解為多數決). ]

也許有人不懂樓上為什麼要說這句, 我這裡要提一下:
1. 民主係追求政府與人民的平等關係而產生
2. 為了使政府與人民的權利義務兩相滿足,是民主國原則包含信
賴保護原則
3. 信賴保護原則 於刑法層面,就是對背信的禁止
4. 背信行為,是濫用一方之信賴.而受信賴濫用之一方
損失明顯相較濫用一方為大,此即不公
5. 過往有學者 直接提 信賴保護原則,是忽略了平等原則於此部 分之內涵

至於本文說"是因為防止災害、消防設施不善、都市機能抑或保存歷史文化的考量?這些考量又有沒有適當的專業團體或行政機關提出詳細、科學、可信的調查來證明該地區確實如政府宣稱的一般需要更新?"
這本來是無必要的. 因為違反平等原則者,並不是經驗實證是否充份問題,而是都市更新條例在防止災害 之外,法條內容與目的,本身已與平等原則之內涵 佔對立立場.
樓上朋友說:
"一切程序都
可以被解釋成合憲,所以建商在法律上可以無罪?"

這裡若屬真,則大法官則是在從事違背職務之行為.
實不配擁有終生職保障

對了 , 行政程序法 是以實質審查程序. 行政程序法本身是實體與程序一致. 硬是要把行政程序法套入 程序與實質二分法 ,這裡就會忽略了行政程序法規範形成的"正當程序原則" ,以致扭曲法治國原則與民主國原則的關係.

"美河市取得土地的過程中,因為當中有經過招標的過程,所以建商是用合法招標的方式去取得土地,當時可能檯面下確實有運作,但不管建商有沒有運作,政府透過招標的過程,已經將建商可能有的法律問題抹消了(合法的,公開的取得土地),當然道德瑕疵是另一個問題,但是現在應當追究的是政府到底有沒有圖利建商或是人謀不臧。"

這裡販賣的土地是共有地 依土地法

第 10 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

土地法 第 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而憲法 第 143 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1 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國有地之所有權既屬全國人民所共有. 權利者,是指法律 憲法應特別保障之利益.販賣國有地,則是相對剝奪人民對土地的使用 和處分權 即使立法院亦不得販賣.反之,則牴觸公務人員服務法
第 6 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政府替人民保管土地,未經人民同意,把土地賣掉,本違反刑法背信 罪 . 政府的行政行為,本身就是違法,如何把建商的法律問題所抹消?

"凸顯不同律師團體內部對於釋憲策略專業程度之高下而已"

明明前文是在比較提出釋憲文的兩位律師專業策略能力之高低,
竟也可以被後續的論者拿來用自己的釋憲立場套用在諸位大法官身上,
拿著不同意見書自嗨半天,這種瞬間位移討論功力真是歎為觀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