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主編:陳逸婷
【作者按】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伴侶盟)自2009年底開始籌劃、推展多元成家立法運動以來,一直得到來自各方人士的諸多關注,其中支持、鼓勵有之,評論、質疑亦所在多有,我們理解並高度重視社會對話的意義,因此這三年多來,光是回應民眾提問,就已經累積了上百則書面的問答錄,過去在許多於公於私的不同場合,我們也持續與許多團體或個人討論溝通。
尤其,自伴侶盟於2011年9月推出第一波的伴侶制度及家屬制度修正草案後,在可能的範圍內,我們一直持續於伴侶盟臉書、部落格以及各式場合,用文字或口頭方式說明運動立場、進行草案釋疑,包括針對「為什麼要同步推動三套制度?」、「伴侶制度何以允許單方解消?」、「伴侶制度如此強調彈性、自由、自主的結果,要如何面對現實中協商地位與談判籌碼不對等的難題?如此設計是否會遭致濫用?」、「家屬與配偶或伴侶的權利義務有何區別?」等制度設計與推法策略選擇等常見問題,一再進行說明與討論。
無論過去、現在或未來,伴侶盟一直樂於與任何個人或團體對話,然而我們是一個資源極其有限,目前僅有兩名專職工作人員的非營利組織,面對艱鉅繁重的立法運動及組織、行政工作,社會對話與溝通之重要性固然毋庸置疑,但這項工作所需的成本,也必須納入組織工作任務排序與資源分配的整體評估考量之中,這一點須請各方關心伴侶盟立法運動的朋友理解。
台灣同志家庭權益促進會(以下簡稱同家會)於2013年8月29日投書苦勞網〈修法不能無視弱勢、未見多元〉一文(以下簡稱「同家會聲明稿」),針對伴侶盟的多元成家草案提出若干疑慮。藉此機會為文說明伴侶盟多元成家立法運動發展至今的重要概況,並回應同家會的提問。
【同家會來稿】〈修法不能無視弱勢、未見多元〉
首先,在進入實質議題之前,我們要說明的是,過去三年來,伴侶盟在台灣各大城小鎮主講超過160場講座,總計和超過上萬名群眾互動,面對面說明與討論三套法案內涵,我們發現其中嚮往伴侶制度的民眾包括為數眾多的同志家庭,希望與密友共組家庭的年老女性,以及拒婚的異性戀情侶。顯示即便是同志家庭內部也有異質需求,不是所有同志家庭都視「婚姻」為優先選項。因此,當同家會宣稱代表本土草根同志家庭,並公開指責伴侶盟「未考慮同志家庭實際需求」時,也請務必理解,所謂「本土同志家庭」並非鐵板一塊,彼此間也存有內部差異,而除了同志家庭之外的不同群體,也有婚姻以外的、不同的成家需求。
以下針對同家會提出的質疑,分點回應:
一、 早在今年年初左右,伴侶盟即已內部決議要將草案拆成三案推動,今年十月三日伴侶盟也已將「婚姻平權、伴侶制度、家屬制度」三套草案同時、平行、獨立送入立法院,交由支持的立委提案。這三套草案共同構成了我們完整的多元成家理想,伴侶盟作為這三套草案的草擬者與倡議者,策略性拆為三案是為了爭取最大程度的進展,並沒有棄保問題。
伴侶盟從2009年由數個性別及同志社團與平權運動者集結以來,面對的正是同運界分岐的各方意見,經過兩年多的努力,最後我們形成的最大共識就是:我們都不滿現行法的「獨尊異性戀婚姻」,換言之,我們挑戰的對象有二:獨尊異性戀,以及獨尊婚姻。
並非每個人都喜歡/需要進入婚姻這種權利義務受到法律高密度規範的成家制度,我們認為絕不能只推動婚姻平權。無論性傾向,婚姻不應該是成家唯一的選擇,更不該在文化上被認為是達到幸福的唯一途徑,如果伴侶盟只推動婚姻平權,無異是逼迫所有想成家的人都進入婚姻,無視於其他形式家庭的需求;然而,若我們僅推動不分性別、性傾向的伴侶制度與家屬制度,而放棄婚姻平權的努力,那麼仍舊是在法制度中維持對同性伴侶的歧視與差別對待,並不符合社會對於平權的期待。
伴侶盟堅持同時推動三套成家制度,我們相信家庭不會、也不應該只有一種形式,因應社會越趨民主與多元化,社會制度設計應該更為細緻,以利人民自由且平等的發展其人際關係與社會生活。國家實不該基於治理的方便性,而以單一教條式的規範迫使人民進入特定形式的家庭制度。 我們理解三套制度推行不易,但是我們認為伴侶盟成家運動之珍貴,不僅僅是因為我們提出了民間版本的修正草案,並向立法院正式叩門,而在於我們企圖關照不同形式的家庭與親密關係,並且開啟民眾對於成家的多元化想像,我們相信唯有如此,才有可能讓更多人反思家庭的意義,並逐漸改變獨尊婚姻、歧視單身的社會文化。
伴侶盟在今年(2013)年初與支持我們的立委及立委辦公室同仁交換意見,在實際操作上,考量到避免支持者的分裂及反對者的集中,把「婚姻平權、伴侶制度、家屬制度」拆成三案,平行且獨立地進行相關立法。伴侶盟作為三套法案的起草者與倡議者,自將一本初衷,盡力推動。
然而作為推動立法的團體或支持立法推動的個人與團體都必須認知,任何一項法案進到立法機關之後,一定會經過各方勢力的角力與協商,若要達成當初立法初衷,往往需要長期抗戰並且分階段一步步在立法上取得勝利。就如同《性別工作平等法》的立法經驗,經過12年的民間倡議,終於在2002年通過該法,之後才又逐步修法,逐步擴大此法的保障範圍,大約七年後才將育嬰津貼真正到位;又或者,我們看到英國同運團體在2004年的立法協商中接受了權利義務相近於婚姻的、專給同志使用的民事伴侶法,接下來陸續幾年持續推動相關修法,廢除同性伴侶法與異性婚姻法的差別對待,最終於2013年推動婚姻平權通過同性婚姻法。
舉英國的例子並不表示伴侶盟打算依循英國的立法方式,而是要說明立法運動的過程充斥著各項變數,也受立法當時各種社會、政治條件的限制,要達到最終理想往往歷時數十年,但若在法案還沒送進立法院前,就要求主推團體公開交代棄保策略與承諾特定選擇,恐怕過於低估伴侶盟對多元成家運動理念的堅持。再次重申,伴侶盟不打算棄保,但涉及立法的許多客觀條件並非掌握在民間主推團體伴侶盟之手,為了取得最大實質進展與最終勝利,我們必須隨時判斷立法院與社會情勢,在必要情況下,讓部份修正草案法條於不違背初衷前提下先行通過。我們認為這才是對支持群眾負責任的做法。
二、伴侶制度的立法初衷是讓兩個自主個體結伴為家,其立法目的、精神、欲保障的親密關係型態均與婚姻不同,實難用婚姻關係的預設批判伴侶制度的設計。
同家會或因錯誤假設伴侶盟打算棄婚姻制保伴侶制,所以在聲明稿中,希望伴侶制度設計的預設值能更趨近婚姻制度,對此我們要特別強調:伴侶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希望能提供一種平行而不同於婚姻的親密關係想像。每個人對於親密關係的想像與期待是不一樣的,而據我們實際與不同背景群眾接觸、討論成家制度偏好的結果顯示,這種想像與期待的需求差異並不能用性別或性傾向來進行區分與歸類。簡言之,既有異性伴侶偏好伴侶制度,亦有同性伴侶偏好婚姻制度,反之亦然。 如果同家會所接觸的同志家庭期待的是高密度法律規範的權利義務關係,那麼請理解伴侶盟也致力於同步推動婚姻平權,只要伴侶盟的婚姻平權草案能順利完成立法,任何性別、性傾向的人都可以選擇進入婚姻制度,實在不需要把對婚姻的想像全盤投射到伴侶制度,乃至限制或剝奪其他主體對婚姻以外成家制度選項的期待。
在理解婚姻制與伴侶制誠屬兩個不同制度,二者所欲關照的親密關係與組織家庭樣態實有不同之前提下,我們逐一回應同家會對伴侶制提出的質疑:
同家會質疑伴侶制度採分別財產制,很有可能造成經濟弱勢的一方,因為無法提出家務勞動的證據(無論是因為沒有保全證據,或家務勞動的證據保全本屬不易),無法要求對方返還勞動所得,導致在經濟上落入更弱勢。因此建議伴侶制度的財產制應預設為共同財產制。
在回應何以伴侶制採分別財產制之前,我們先澄清一件事,伴侶之間要採用何種財產制,在登記成為伴侶時可以先行約定,若伴侶期待財產共有,當事人可以依照伴侶盟《伴侶制度》草案第1058-5條,在伴侶契約中約定採共同財產制。因此,如果伴侶雙方認定家務勞動太難計算,為了保障在家從事家務之一方財產利益,可以在一開始就約定共同財產制。
然而,我想我們也有必要了解,任何財產制度設計的背後,都有其預設要保障的家庭型態與價值,沒有哪一種財產制一定優於其他,看似有保障的財產制也有可能造成不公平的結果。
舉例而言,共同財產制預設組織家庭的兩人為財務共同體,福禍共享,加上過去對於家庭分工的傳統性別實踐為男主外、女主內,為了肯定女性從事家務的價值與貢獻,設計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提供給離婚後財務累積較少之一方(預設為在家從事家務的女方)和對方(預設為外出賺取薪資的男方)要求財產對半分的權利。然而這樣的制度設計隨著女性就業、家庭分工樣貌的改變,逐漸暴露其亦可能有失公平之情形。
在台灣的司法實務上,我們已經看到許多遭受家庭暴力要求離婚的女性,最後卻被游手好閒的前夫要求「剩餘財產分配」的實例。也就是說,一廂情願假設共同財產制就一定能保障性別、經濟較弱勢的一方,其實不見得成立。
伴侶制之所以原則上預設採用分別財產制,有很大的原因在於我們希望藉由制度設計,鼓勵每個人即使進入伴侶關係仍要保持經濟獨立,理性與負責的就家庭共同生活費用、扶養小孩費用等支出進行協商,明定雙方分攤的比例,以及家務勞動的分攤方式,而非在不協商的情況下,直接認定雙方財產一人一半。
此外,將伴侶財產制預設為分別財產制,也會徹底挑戰過往將婚姻視為累積私有財產的重要手段,「釣金龜婿」、「娶個有錢老婆少奮鬥二十年」這類說法與實踐將難以在伴侶制中再現,取而代之的是鼓勵伴侶雙方「明算帳」,因為我們相信要維繫一段好的感情,不能只是無怨無悔的付出,而是需要在關係中保有各自的獨立性,而經濟獨立正是維持人格獨立的重要一環。
依據法律上當事人意思自主及契約自由原則,伴侶契約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都可以自行約定。我們要強調的是,任何關係(商業關係或是非商業的身分關係),現實生活中恐怕都不會有完美的、條件「百分百對等」的自主協商,但如果有重大、顯失公平的情形,伴侶制度草案條文設計允許當事人於必要時請求司法介入審查(伴侶制度草案第1058-2條)。
相較於伴侶制度,婚姻制度就是比較強調他律的設計,但即使如此,現實生活比比皆是的外遇、或配偶間地位不對等的情形仍難以避免,總之如果當事人雙方都自認需要較強的他律,或希望藉由婚姻制度高密度權利義務的設計來避免協商地位不對等可能有的風險,其實大可以就選擇進入婚姻制度而非伴侶制度。即使如此,我們認為偏好婚姻制度者,其實沒有必要反對或阻止伴侶制度存在,或要求伴侶制度必須和婚姻一模一樣,或阻止他人協商締結伴侶契約以切合自身所需的可能性。
#2 為什麼伴侶制度不採婚生推定?
伴侶制度既然不以愛情關係或性關係為必要基礎,也沒有強制的性忠貞義務(至於情人關係的雙方當事人可以按其意願協商決定是否互負性忠貞義務),有可能由兩位好朋友、好鄰居所組成,這種情況下,雙方也許各有性伴侶,即使有孩子,也不一定是和對方生的,此時若預設伴侶關係中出生的子女,自動和他方伴侶發生親子關係,將與伴侶制度的基本預設互相矛盾。因此,伴侶制不採婚生推定,若雙方計畫共同生養孩子,非生母(或生父)之一方,可透過收養的方式與他方子女發生親子關係,也可以在伴侶契約中先行協商子女親權的行使方式。並不會發生同家會擔心的狀況:協議生養的子女因為缺乏法律上的親子關係,無法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甚至造成親子間的疏離感。
但如果擔心在尚未辦妥收養手續的空窗期,生母(或生父)即過世,或是非生母(或生父)突然改變心意不願意負擔養育子女的責任,可於計畫生育前先行於伴侶契約中協商子女親權之行使與負擔,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能獲得妥善照顧。
至於同家會擔憂收養程序過於冗長,我們認為那是起因於伴侶制度尚未通過,若伴侶制度能夠順利通過,相信收養於伴侶關係存續中,伴侶所生子女的實務流程與作法也會隨之建立。
#3 為什麼伴侶制度無法選擇與對方家人產生姻親關係?
在解釋為什麼伴侶制度的設計不納入姻親關係前,我們先澄清同家會對親子關係的誤解。
同家會憂心若伴侶制度無法產生姻親關係,伴侶協議生養的孩子將沒有爺爺奶奶/外公外婆,甚至導致伴侶雙方若因故無法照顧孩子時,孩子將被迫離開原本照顧他的家庭環境。此說法是對於我國民法親子關係的錯誤理解。依照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也就是說,只要非生父(或生母)之一方收養了伴侶所生之子女,養子女就會如同婚生子女一般,和養親的父母在法律上建立祖父母之關係,並不會如同家會所言,伴侶協議所生的孩子無法有法律上的祖父母。
至於伴侶制度之所以不設定姻親關係,在於伴侶制度強調的是兩個人的結合,而非婚姻制度所強調的,兩個家庭的結合。在法律上,雖然男女雙方與對方親屬都平行的產生了姻親關係,但現實的婚姻生活中,卻仍舊依循男婚女嫁的傳統,女方須承受對夫家諸長輩盡孝養照顧的強大社會壓力與責任,男方卻不必承擔同樣的社會、心理壓力與責任義務,造成顯著的性別不平等。因此無論是對於第二春的伴侶,或是現在較看重平等協商的年輕男女,婚姻制度中蘊藏的男尊女卑父權家族文化都是讓他們卻步不前的理由,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更符合現代人親密關係實踐的法律制度,並且在新的制度中用人們的經驗與實踐創造、滋養、豐富新的親密文化。
伴侶制度雖然不與對方的家人產生姻親關係,但不表示伴侶不能愛對方的家人或將對方的親人視同自己的親人,重點是這份愛與關係的建立,將是出於自願,而非法律所強加。此設計的目的也是打破父權異性戀家族的親屬邏輯,讓只希望「兩人成家」而非「兩個家族成家」的伴侶得以有選擇空間。
#4 為什麼伴侶制度可以單方解消?會不會造成強迫出櫃風險?為什麼不設立緩衝期或是冷靜期?
同家會認為伴侶制之所以採單方解消的設定,是起因於伴侶盟對於家庭的想像太單純,忽視家庭人際關係的綿密性。其實這樣的預設與實情恐怕正好相反,伴侶盟正是因為反省到人類情感的複雜性與現行離婚制度引發的種種悲劇與窒礙難行,造成許多怨偶困在婚姻關係中相互折磨數年甚至數十年,因此參考法國伴侶制的解消設計,在經歷數次內部與外部的討論後決議採單方解消制。一個人想結束一段親密關係,通常有各種原因,不允許單方解消的結果,只要對方不肯合意解消伴侶關係,那麼例如在家暴的案例中,往往就是被施暴者還得被迫蒐集證據上法庭說明自己求去的緣由,徒然增添更多個人與司法資源的負擔。
基本上,我們認為當一個人不再有意願持續一段伴侶關係,國家法律設下再多限制或懲罰都無法挽回已經失去的情感,更何況多數人也同意,一對伴侶是否要分手實在很難由任何一個外人來論斷(尤其是法官),因此國家法律需要確保的,是雙方如何在財產上做出清算、子女未來的扶養探視妥善安排,至於關係是否存續則非國家需要介入管制的範疇。
至於同家會擔心,如果不願分手的一方拒收解消信函,造成另一方得採登報方式通知關係解消,是否會造成強迫出櫃的危險?我們認為既然伴侶雙方願意登記為伴侶,表示這對伴侶已有相當準備面對可能出櫃的風險,更何況,伴侶制的設計並不以性關係為基礎,因此擔心解消信函無法送達而必須登報公告所引發的出櫃風險我們以為並不高。
強迫出櫃確實是同性親密暴力中常見的形式,需要更多資源與人力投入同性親密暴力的研究和服務。然與此同時,我們也得清楚了解,強迫出櫃之所以能夠成為施加暴力的形式,根本原因在社會仍歧視同志(在台灣大概不會有人以公開對方的基督教信仰當成一種威脅),因此我們要做的是更堅定反歧視的決心,透過立法運動矯正國家制度對多元性別的差別對待,以減少社會上的性/別歧視。
同家會提出緩衝期的設計,我們認為這是對於人類行為與情感有不同預設,我們認為國家應該信任人民自主判斷的能力,而非預設人們一定會在衝動下行事;此外,我們也不預設締結關係或解消關係孰者為優或劣,結合與分離都是當事人的情感與生活選擇,我們既然沒有要求伴侶登記前當事人要先冷靜,何以在解消前要求當事人冷靜呢?
綜上所言,我們認為同家會對於伴侶制度的批評,起因於對伴侶制度的基本精神與價值預設和伴侶盟有所不同,而同家會對成家的期待我們以為可以透過婚姻平權來達成,沒有調整目前伴侶制度設計的必要。
但我們也誠心認為,伴侶盟所設計的伴侶制度不可能滿足所有人的期待,加上伴侶制度對台灣人民而言是一個嶄新的制度,因此期待有更多人或團體提出不同想法與設計的可能性,繼續豐富我們對多元成家制度設計的討論。
三、家屬制度的最大改革在於明文規定不具血緣關係者有權登記為家屬
同家會批評伴侶盟對家屬制度的修正幅度過小,與現行制度實無太大差別,此外家屬之間未負扶養義務,也不能互相繼承遺產。對此,我們的回應如下:
誠如同家會所言,目前家屬制度的修正幅度看起來確實不大,但我們認為若能通過,可解決目前幾乎形同虛設的家屬條文,讓原本看得到卻吃不到的家屬認定,進展到可以在法律上確認彼此的身分關係。
現行《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但經伴侶盟詢問戶政人員,現行戶政登記並不允許非親屬者登記為「家屬」,絕大多數會被登記為「寄居」,也就是說,理論上現行法雖可將非親屬關係而同居者視為家屬,但實務上幾乎無法操作。伴侶盟將家屬認定加入登記制,可以確保視彼此為家屬者透過登記產生清楚的公示外觀,未來亦可明確主張彼此的家屬關係,行使家屬間的權利義務。
針對同家會質疑家屬間無扶養義務,實屬誤解。依現行《民法》規定,家屬之間本負有扶養義務,不需另行規定即可適用。可參考《民法》第1114條第4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第1115條:「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第1116條:「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
另外,現行法律制度中(含中央及地方法令、行政規則在內),大約還有將近兩千條與家屬相關的條文,牽涉的權利義務包括社會福利、行政法、訴訟法上的特別地位、醫療、喪葬等相當廣泛的事宜,這些條文在伴侶盟家屬制度草案通過後,登記為家屬之人均得直接適用,換言之,這些規定其實也都是伴侶盟家屬制度修正草案所包括的實質內容,但在立法技術上,無需於此次民法修正草案條文中另定。伴侶盟目前的草案僅先針對《民法》親屬編進行較小程度的修正,因為我們認為當務之急是先還給人民自主登記為家屬的權利,待草案通過後,若如同家會所言,有為數眾多的家屬團體認為家屬之間應有法定財產繼承權,屆時自然可視社會實踐情形與具體需要來修法。
我們認為,視野決定所見,行動檢驗所言。伴侶盟希望以上的自況與回應有助於釐清各界與同家會的疑慮。最後再次重申,伴侶盟認為成家運動的價值不僅在於制度的修正,更在於開啟社會對不同家庭形式的討論,並重新反省過往以異性戀婚姻為中心的制度設計與社會文化可能對人們造成的桎梏與壓迫。
成家運動是解放運動,讓家庭從獨尊異性戀婚姻的狀態解放出來,將幸福從獨尊愛情的關係中解放出來。我們預計隨著草案排入正式政治議程,未來會面臨更多來自各方意見的挑戰、質疑與勢力拉鋸,但我們始終相信有討論、有行動才有改變的空間,也才有機會改變人們的偏見,檢驗我們的理念,讓差異與多元,有一天能真正在法制度中被看見並得到平等的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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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視野決定所見,行動檢驗所言 ─
伴侶盟把法定財產制說成是共同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是以瑞士的所得分配制為基礎,依財產分離之架構,夫妻財產均各自保有其所有權權能,亦各負擔債務。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和共同財產制很不一樣。
而且,伴侶盟提到「同家會...建議伴侶制度的財產制應預設為共同財產制」也錯了,同家會主張伴侶財產制的預設值應該是法定財產制,不是共同財產制。
Re: 視野決定所見,行動檢驗所言 ─
樓上朋友:
謝謝您指出這一點,不過講財產制那一整段,文章的開頭其實就提了「為什麼伴侶制度預設分別財產制,不預設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婚姻法定財產制(以下簡稱:共同財產制)」。
因此,您應該可以看出,很明顯地,伴侶盟是為了行文之便,在這個特定討論脈絡下將之簡稱為「共同財產制」。
之所以這樣簡稱是因為「法定財產制」這個詞對一般人而言其實沒有什麼說明力(法定財產制文義上就是「法律所定的財產制」,欠缺實質內涵或特徵的說明力),而這一段涉及的討論重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本質其實在相當程度上就是把配偶雙方累積的婚後財產視之為「共同財產」(所以剩餘財產的計算與分配就是把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因此我們在本段行文將之簡稱為共同財產制,以有別於目前伴侶盟伴侶制度草案的法定財產制即「分別財產制」。
請於這個脈絡下閱讀與理解文意。
Re: 視野決定所見,行動檢驗所言 ─
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的用語是法律專有名詞,請許律師參閱民法第1004、1005條。
行文之便?可以有這樣誤用專有名詞的行文之便嗎?
夫妻財產制分為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而共同財產制是約定財產制的一種。因此,共同財產制不是法定財產制,而是約定財產制的一種。
所以,將法定財產制說成是共同財產制,就是明顯的錯誤。
更何況,同家會明白主張伴侶制度應採法定財產制,而非共同財產制,為何要伴侶盟要寫成同家會主張共同財產制,如果是無心錯誤,應承認錯誤,為文更正,而非在此硬坳。
是否誤導閱聽大眾,自有公評。
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同法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因此法定財產制之下,夫妻財產各自所有、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財產各自獨立,何來共同財產之說?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以所有權各自獨立之婚後財產作為計算範圍。
將(如果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剩餘財產計算範圍以及分配結果誤讀為婚後財產屬於共同財產,完全是倒果為因。
請大家不要在錯誤的脈絡下理解法定財產制。
Re: 視野決定所見,行動檢驗所言 ─
更正:上面所說許律師,是指留言的許秀雯。謹此更正,並向天下所有許律師致歉,我無意質疑您的律師專業。
Re: 視野決定所見,行動檢驗所言 ─
「既有異性伴侶偏好伴侶制度,亦有同性伴侶偏好婚姻制度,反之亦然。」
伴盟此言,以及其上文種種回應,在在顯示伴盟把伴侶與婚姻制度的意義視為個人與couple的私己「選擇」,而非結構性因素層層影響的後果。這顯示了伴盟及其草案最大的盲點:無視「議約能力」本身是難以選擇的,是關乎階級、性別、性向、年齡、社會文化資本...等多重的結構性因素。(而認為沒有議約及經濟獨立能力者需要「被鼓勵」培養這些能力,又是多麼菁英傲慢的觀點)
目前多元成家方案的設計是讓有議約能力的人選擇伴侶制度,無議約能力者走婚姻,這潛在的分流說明了伴盟的預設:讓無議約能力者(異性戀+同志)繼續承擔婚姻制度之弊端。
而這個問題也在伴盟回應文的標題清楚流露:
所謂「視野決定所見」: 伴盟所見的確實是向上的視野,是有單獨議約能力者的視野,而非種種議約弱勢者的視野。
所謂「行動檢驗所言」:伴盟屢屢說,如果都通過...就不會有問題。然而以我的理解,同家會的問題應該正巧是:如果沒法都通過呢?翻譯成白話文,同家會問的是「無法百分百圓滿」的狀況,可惜的是伴盟卻總是只能以「假設最好的狀況」來回答。這樣的回應,何來「溝通」?
持平而論,要求說明立法運動中的實際推行策略,不只是所有在真實世界中無法隨心所欲呼風喚雨者的合理擔憂,也是一個有戰有略的立法運動應有的務實考量,把這樣的策略性思考負責任地對有疑慮的群眾說明,應該不是過分的期待。
最後,伴盟文中所提的「溝通」都只是說明會,文中看不出有任何可能接納、吸收同家會建議之處。這樣的「溝通」品質似乎與種種公辦公聽會以及馬政權服貿說明會有異曲同工之妙。如果伴盟真的期待社會大眾「以行動檢驗所言」,那麼就請從「立法過程」以及「草案內容」的開放性溝通行動開始邀請並承受檢驗,而非不斷跳針式地訴諸百分百圓滿的雲端幻想。
Re: 視野決定所見,行動檢驗所言 ─
私建議化解同家會和伴侶盟僵局的做法,除了消極的「同性婚姻也會過,你可以選同性婚姻」以外,或可採取更積極的,幫同家會再做一套以想婚想子更多規範和保障的版本,成為第四件一起再送下個院期(或在伴侶制度中設計一個符合同家會意見書的版本,並促成使其效力與婚姻關係同等)。一方面正面回應同志社群中的部份需求,一方面也是政經資源和立法資源強弱勢的彌補。
當然同家會祕書長在10月18日高醫性別所論壇中,已經有骨氣地提及要自己做自己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