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德正案 高院就是要押人?
司改會批:濫用羈押制度

2014/02/03
苦勞網記者

責任主編:陳韋綸

司改會執行長高榮志批評北檢與高院缺乏人權意識,濫用羈押制度。(攝影:王顥中)

砂石車衝撞總統府案,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台北地檢署對主嫌張德正的羈押聲請,檢方則持續向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昨天(2/2)高院4度撤銷並發回地院更裁,當晚地院第5度裁定張德正交保候傳,無需羈押,檢方則當庭再提起抗告。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今天(2/3)上午在高院門口召開記者會,批評高院法官缺乏人權意識,司改會執行長高榮志強調並非為張德正說話,而是反對羈押制度遭濫用。

高院昨天的新聞稿中,指地院「僅從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之客觀事實判斷,未訊問調查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之主觀意圖...捨棄被告陳述曾多次出國等事實不論,且未審酌有無限制出境必要」;並指羈押與否之裁定,應參酌被告犯行是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預防可能再犯,並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到其侵害。

高榮志認為,羈押制度只有「確保被告到庭、受審」的目的,而非立即滿足社會與輿論的正義感,法院用「押人」來滿足社會安定,是威權時代的思維。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胡博硯批評,高院法官誤用了《刑事訴訟法》的「預防性羈押」,超越立法者給予法官審核羈押要件的權力。

目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羈押之要件: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101-1條則規範了「預防性羈押」,亦即高院新聞稿指出的,在起訴和審判前,為防止被告起訴或審判前再犯而侵害社會大眾而先行監禁的做法。而針對「預防性羈押」,101-1條當中也規範了適用要件,其中包含放火罪、強制性交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等等。然而本案地院之事實審,張德正涉嫌重大部分為毀損古蹟罪、毀損器物罪、毀損建築物未遂罪、妨害公務罪,以及殺人未遂罪,皆不在《刑事訴訟法》101-1條的構成要件範圍內。

對於「預防性羈押」要件並不含殺人未遂之質疑,高院以《刑事訴訟法》101-1條的「立法目的」為由,指該條所列舉之罪,之所以排除「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因為在立法時就認為,這些罪如果被認定有再犯可能,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羈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台大國家發展研究所教授劉靜怡批評,高院是刻意混淆了預防性羈押與一般性羈押,「高院法官已經設定目的就是要押人,只要未達目的,都說地院『理由不備』」,強調「高院法官缺乏人身自由重要性的認知,一直用社會期待等等跟羈押制度根本無關的說法作為理由,讓人遺憾」,他呼籲地院「挺下去」。

劉靜怡表示,如果檢察官高度重視本案,應該好好回家寫起訴書,趕快儘速事實審理,而不是一直抗告,浪費司法資源。高榮志則強調,高院對羈押制度的解釋有問題,只要嫌犯無逃亡之虞,就不構成羈押要件,並向北檢提出呼籲,指正本清源的作法是儘速起訴,「這個案子事實那麼清楚,如果檢察官早點起訴,5天時間密集審理,搞不好判決結果已經出來,不該繼續濫用羈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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