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表示,鑑於「文化資產保存法」在民國94年11月大幅修正後,經實務操作的結果,發現部分條文在實際執行上確有窒礙難行或不合宜的地方,主要包括文化資產的分類及其定義內容、國定遺址的指定程序、列冊遺址的監管保護、為保護或研究遺址而進入公、私有土地的限制以及遺址定著土地的所有權移轉、毀損文化資產的處罰、其他有關問題,因此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 有鑑於聚落與古蹟、歷史建築保存方式迥異,將聚落另歸一類,並修正其名稱為聚落建築群。並修正聚落建築群、文化景觀、自然地景之定義,及參考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公布之「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之內容,增修無形文化資產類別,以符合國際潮流及原住民文化資產保存之需求。(修正條文第3條)
二.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50年者,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修正條文第14條)
三. 公有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及文化景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應比照公有古蹟,以俾於保存事業之推動。(修正條文第21條及第59條)
四. 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得進入他人所有之土地,但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修正條文第51條)
五. 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52條)
六. 現行文化景觀僅有地方層級,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得審查登錄重要文化景觀,以符合實際需要。(修正條文第58條)
七. 自然地景類別增訂「地質公園」,另自然紀念物類別則增訂「特殊地形及地質現象」。(修正條文第74條)
八. 明定無形文化資產登錄時,主管機關必須同時認定其保存者。(修正條文第87條)
九. 新增地方主管機關亦應辦理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之審查登錄。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已登錄者,擇其急需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修正條文第92 條)
十. 增訂毀損歷史建築之行政罰、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於移轉前,未通知主管機關之行政罰。(修正條文第101條及第10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