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前,反佔中人士堵塞通往壹傳媒總部的道路,法院很快就接納後者的申請,頒發了臨時禁制令。有報導稱:
❝原告蘋果日報陳詞時指,接連被人以非法手段干擾業務,作出滋擾。主審法官余啟肇指出,新聞自由非常重要,法庭不會怠慢去維護新聞自由。❞
換言之,對法院來說,黎智英的媒體業務及其新聞自由,比反佔中者的集會示威自由更重要。有佔中人士因此宣稱,儘管警察已經「淪陷」,司法界因為還在保衛泛民的權益,所以是「香港的希望」云云。
注意:壹傳媒出入通道被堵塞,它的各種合法權益(經營自由、言論自由等)被反佔中者所侵害,反佔中者的行動已經超出合法抗議的範疇、造成滋擾、損害公眾利益,因此被禁制。
按照這個邏輯,反佔中人士也可以,而且正在向法院申請禁制令、要求政府清場,結束佔領行動。
這是「沒有民主的香港才會發生」的事情嗎?不是的。任何法律的目的都是保衛既存的秩序,而資本主義法律的目的,就是保衛資本主義的秩序。世界上並不存在為反體制運動提供方便、甚至容許它們傾覆既存秩序的法律。
比方說,2012年1月18日,英國法院批准倫敦市要求重新管有被「佔領倫敦」示威者佔據的街道、禁制示威者再次佔據和宣布倫敦市有權拆除示威者營地和禁止示威者再度紮營的申請(City of London v Samede & Ors [2012] EWHC 34 (QB))(http://www.bailii.org/ew/cases/EWHC/QB/2012/34.html)。法官在判詞中,明確表示以下的「法理邏輯」:
1)街道由法定的機構管轄維護,確保公眾的使用權。
2)擅自佔據堵塞街道,是違法的行為。
3)在街道上抗議的有限權利,只在有關活動不造成滋擾,不會不合理地妨礙公眾通行的權利時才有效。
4)對於合法管有人要求從非法佔據者手上奪回管有權的申請,法院不得延誤,必須立即頒發管有權命令。
5)即使非法佔據者只控制合法管有者的部分地段,法院為驅逐前者起見,可頒佈覆蓋合法管有者全部地段的管有權命令,迫使非法佔據者徹底離開(在Djemal一案中,某大學獲得整個大學校園的管有權命令,驅逐進行佔領活動的學生)。
6)非法佔據街道建立營地,除了侵犯法定機構的「業權」之外,還會違反城市規劃用途,侵犯街道週邊商業的合法經營權利(甚至侵犯教徒上教堂禮拜的信仰自由)。 7)非法佔據街道建立營地,並不屬於歐洲人權公約第十條(言論自由)和第十一條(集會及結社自由)所保障的合法權益的範疇之內。
8)斯特拉斯堡歐洲人權法院多次不受理示威者主張佔據街道有理的申訴(如G v Germany (App. no. 13079/87), G and E v Norway (App. nos. 9278/81 & 9415/81);2011年12月6日加拿大法院判定當局清除Occupy Calgary營地合法。
9)人權公約第十、第十一條的權利,受「符合法律規定」和「為民主社會所需」的限制。對此兩條權利的使用範圍越大,就越可能侵犯他人的法定權益,也因此就越可能被限制。
10)法院是解決訴訟的場合,不是政治論壇。示威者有抗議權利,但不能妨礙社會運作、侵犯他人合法權利和公眾權益。
「佔領倫敦」的代表們不服判決上訴,上訴法院以其缺乏法理依據拒絕受理。
從佔中人士寄望於「司法獨立」、反佔中人士寄望於「警察執法」的現象,我們可以看到,這場運動對立雙方的實際分歧,並不是改不改變以法院、警察、監獄等強制機關為核心的香港資本主義體制,而是這個體制的主導權。
街頭運動的邏輯,只能激化這種維護基本制度的政權爭奪戰。它正在起著進一步撕裂工人階級、妨礙其政治覺悟的作用,也因此絕不可能產生任何進步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