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公局於102年12月30日已依相關法令合法資遣解僱收費員,無法同意回復僱傭關係之主張

【高公局於102年12月30日已依相關法令合法資遣解僱收費員,無法同意回復僱傭關係之主張】

103年11月25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精簡收費員與高公局間有關恢復僱傭關係勞資爭議案協調會議,經調解委員作成調解方案:

1.建議資方回復申請人等之僱傭關係,將申請人等安置在交通部轄下事業單位工作,倘若確實無法安置,建議依勞動基準法舊制退休金之規定結算申請人等之年資。

2.建議雙方針對本件勞資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合議申請仲裁。

高公局基於資遣解僱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完畢,故無法同意調解方案,因此本案調解不成立。

高公局表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要件有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102年12月30日國道收費業務已由人工全面改採電子方式,無繼續維持收費人力之必要,高公局又無職缺可供安置,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法定終止事由要求,終止契約關係。高公局無法同意調解委員會所做建議調解方案之原因在於:

一、 高公局與收費員之法律關係,因進用時法源依據不同,分為通行費收費員及人事費收費員,所簽訂契約內容條款亦不同,其中通行費收費員97年1月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人事費收費員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二、 國道因改為電子收費而終止與收費員之勞僱關係,且當時高公局並無相關職缺可供安置,因此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契約之規定。

三、 收費員之僱傭關係存在與高公局間,並非交通部,故無法安置於交通部轄下事業單位,且相關職務出缺尚須具任用資格、具相關職能並經公開徵選。

四、 要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的年資比照勞動基準法舊制退休金之規定結算年資,經與相關單位審慎研析並無相關法律可以適用。

【高公局已依法依約全力協助收費員轉職、 爭取最高權益保障,並無未盡雇主責任情事】

高公局表示:前國道收費員係屬一年一僱之僱用人員,自95年起,每年簽約時即在契約書上載明計程收費後將予以解僱,實施計程收費終止勞雇關係後法律上高公局並無安置收費員之義務,高公局除依法發給員工離職儲金或資遣費外並爭取加發及補足7個月薪水,此外,也盡力協助收費員進行工作轉置相關事宜,已善盡雇主之責任。

計程收費實施後收費員之轉置,依ETC契約收費員可選擇由遠通公司媒合工作(有5年工作權、及不低於收費員最後一年之薪資保障),或自行轉業由遠通公司提供5個月之薪水作為轉職補償金。103年6月30日遠通公司已依收費員意願發給5個月補償金,或分發每一位選擇轉置工作之收費員一份符合前述保障且離家30公里以內之工作,收費員只要報到不需面試即可上班,目前尚失業之收費員均係因個人因素未到職或到職後又離職所致,目前只要收費員仍有工作意願,高公局均會積極協助至遠通公司提供職缺進行面試,經錄取到職後仍享有薪資補償等5大保障。

高公局強調:勞委會97年始公告納入適用勞基法之通行費收費人員,95年以前之年資已於95年結清並已發給公、自提離職儲金本息。收費員自救會要求97年以前不適用勞基法的年資比照勞基法辦理,由於法律無法溯及既往且經與相關單位審慎研析並無法令可以適用。

【收費員自救會所提恢復僱傭關係主張,如認為具合法正當性,可交由司法審理,解決紛爭】

高公局表示,配合102年12月30日國道計程電子收費,收費員均已依相關法令合法資遣解僱,如收費員自救會認為恢復僱傭關係之主張具合法正當性,可進入司法訴訟,交由司法審理,解決紛爭。

臉書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