罷工對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的歸屬
以華航空服員罷工為例

2016/06/27
東華大學財法所助理教授
勞動視野工作室顧問

罷工不只對於雇主,通常亦會對雇主之客戶、顧客等發生影響,而且隨著資本主義經濟越發達,各個層面的關連性也就越來越緊密,其所受的影響也就更大。本次華航空服員罷工事件,據報載華航本身及對旅客的賠償所生之損失逾十億元,正是一個值得討論的適例。

華航罷工後續產生對於賠償責任的討論,但爭議行為如果是因為雇主拒絕協商等不當勞動行為所誘發時,則應解釋為具有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攝影:宋小海)

勞資爭議處理法未規定罷工之民事免責是否及於第三人

我國2011年修正實施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第1項)。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第2項)。

從文義解釋可知,罷工等爭議行為是一種權利的行使,只有在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時才失去其正當性。第二項更規定雇主不得對工會及其會員求償。但是未規第三人因爭議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否得向工會或會員求償。因此,在本件罷工事件中,華航是不是應該對旅客因罷工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或是工會及其會員也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賠任?是本文要討論的問題所在。

華航可否主張罷工是不可抗力的事件而不對旅客賠償?

在勞資爭議處理法之民事免責規定沒有明示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的情形下,依一般民法原理的解釋,華航可能須對旅客負債務不履責任,因為空服員是華航的履行輔助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而且罷工只是企業內部的一種現象,並不構成不可抗力之事由,應由華航單獨對外負責。在日本的地方法院曾有這樣的見解:「參加爭議行為之勞工雖然暫時脫離雇主之指揮,但是其勞動關係基本上仍然存續」…...「而勞動爭議或爭議行為應視為是企業內部發生的現象,其所生之危險由雇主負擔,並無不合理,且符合衡平之原則」…...因此,「只要爭議行為是其內部的問題,則不問爭議行為是否正當,均不能左右契約上的責任」(日本王子製紙苫小牧工場事件地方法院見解)。

由於罷工是工會所發動,本質上是排除雇主的指揮命令,可能會有人會質疑空服員的罷工是華航之履行輔助人的行為之見解。但是華航未依契約規定提供旅客載客服務是事實,不管罷工是否為其載客服務之輔助者的行為,華航必須舉證空服員的罷工是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才能免責。

憲法爭議權保障下整個社會全體都應對罷工予以尊重

罷工在憲法爭議權保障下,整個社會全體都應對予以尊重,原則上企業的客戶或旅客都不應追究企業的債務不履行責任,但是爭議行為如果是因為雇主拒絕協商等不當勞動行為所誘發時,則應解釋為具有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在這個前提下,華航或其客戶可透過商業保險來避免重大損失,不可誇大其損失或社會成本之負擔,而造成社會大眾對工會或罷工者之責難。

空服員工會及其會員的民事免責效果亦及於旅客

前述勞資爭議處理法之民事免責規定只禁止雇主不得向工會及其會員求償,是否可以因此而解釋為華航旅客可向空服員工會或其會員求償,此點有必要從憲法基本權的概念及日本的學說來說明。

上述免責規定承認罷工是一種爭議權的行使,但是只規定雇主不可向為合法爭議行為之工會或其會員求償,是不是可以解釋為立法者刻意保留第三人之求償權,很有疑問。

因為罷工權既然是一種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姑且不問其效力應該直接或間接適用之爭議,其效力應該如日本法通說的解釋,只禁止雇主求償之民事免責規定並非創設性的規定,而是一種例示性的規定。也就是說爭議行為可以直接或間接根據憲法上爭議權之保障而獲得免責,並不需要透過法律明文規定才能免責,法律上僅規定對於雇主的求償有民事免責的效果,只是列舉象徵性的部分加以規定,並不代表第三人的求償不在免責的範圍。

因此,罷工等爭議行為除極端之權利濫用的情形,例如以直接加害第三人為目的、對第三人施以暴行、或故意破壞第三人的財產等行為時,才構成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否則不負賠償責任。

如果華航或其旅客對空服員工會或其會員個人請求罷工所生之損害賠償,都是對於罷工權之正當權利行使的一種侵害,即使沒有該免責規定存在,正當的爭議行為一樣可以透過憲法上或實務上甚至習慣法上之解釋,獲得免責的效果。

違反罷工時工會是否應對雇主負賠償責任?

但是如果罷工被認定為違法,且是工會有計畫性的指揮、發動時,工會是否應工會及其會員是否應對雇主責賠償責任,在實務和學說上爭議很大,依個案內容有很大的差異,並非一旦違法,工會及其會員就應該負全部的賠償責任。

由於篇幅有限,違法的個案判斷無法一一論述,但是特別想提醒的是,基於爭議行為之勞資對抗的本質,違法之爭議行為如果是因為雇主之挑釁所誘發時,可適用期待可能性理論而有獲得免責的餘地。其次,爭議行為經工會罷工投票的程序而發動,雇主即對該工會發生承認其團結權的義務,應尊重該工會整體之意思,雇主如進行民事責任的追究,即意味著對於工會支配介入之不當勞動行為。

違法罷工時工會及其會員是否應與雇主對第三人負共同侵權責任?

工會和會員之爭議行為即使不具正當性,依照日本通說見解,從憲法爭議權保障之宗旨來看,工會或勞工原則上對於爭議行為導致與雇主有商業往來之第三人在契約上的損害時,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甚至侵權責任根本不及於間接受害的第三人。例如前述日本判決亦認為:「即使是工會或勞工所造成之損害,亦應僅由雇主負契約上的責任,工會及其會員並不與雇主直接對第三人負共同侵權責任。相反的,如果承認工會和會員應對第三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第三人因而可主張爭議行為違法,而向工會請求損害賠償或對工會提起禁止爭議行為的假處分之情形時,無異容許第三人介入勞資關係,導致極為不妥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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