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起草人高鳳仙監委,知法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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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03

高鳳仙涉犯第12條第2項「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規定,檢舉送件請臺北市社會局依法查處。

時間:106年9月4日,上午10點。

地點:台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123號,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監察委員高鳳仙委員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於監察院網頁公告其針對「輔仁大學性侵案」之調查報告,但,該份報告竟直接揭露輔大性侵案被害人姓名。因本起案件受到社會高度關注,該份調查報告自公布起也多次被引用、轉貼,流傳於網際網路上,高委員已經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亦即「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之規定,今日向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檢舉,請主管單位依法查處。
 
高委員日前於媒體辯稱「被害人姓名經其男友公開早已是公開資訊」、「女學生有簽署同意書,可於『網際網路』公開轉載與討論」,照道理來講,已經無秘可洩,更無二度傷害被害人之疑慮。然而此次檢舉行動,乃是針對高委員主動調查輔大性侵案荒謬性,高委員明知在輔大性侵案中揭露被害人個資並不違法,她卻同意了在輔大性侵案衍生案中,教育部以「揭露被害人姓名」此一洩密罪而停聘夏林清老師。而今,高鳳仙委員為了自保「說的真話」,正好坐實她「明知夏林清無罪、卻繼續製造冤案」的罪行。
 
然而,高鳳仙委員的理由只代表高委員並無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亦即夏林清老師並不違反洩密罪之理由,但,其所有理由皆無法排除高委員之調查報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之適用。因為,高委員的調查報告雖是公布在監察院的網站(網際網路)上,但其性質仍是屬於政府機關的「公示文書」,並非單純「網際網路」範圍,故,應適用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之規定。
 
高鳳仙委員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起草人,對該法應知之甚稔,而今卻知法犯法,令人不勝唏噓。又,高鳳仙委員為脫免責任,將其作為監察委員行使公權力所製作之「公示文書」混淆為「網際網路」,實為玩法弄法、混淆視聽。高鳳仙監察委員行使法律賦予之調查權,對行政機關進行糾正、彈劾,是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並非一般人民間的評論與對話。請貴單位務必審慎對待、秉公處理,以維護人民對國家法益保護之信任。

活動日期: 
2017/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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