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候變遷因應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通過至今二年,過去在修法前台灣氣候行動網絡各民間團體(綠色公民行動聯盟、地球公民基金會、環境權保障基金會、台灣環境規劃協會、主婦聯盟環境保護基金會)與環境部歷經多次討論,並與立法委員洪申翰合作提出第一個版本的溫管法修法草案。而修法兩年以來,歷經環境部升格、碳權交易所成立、碳費與碳權子法上路、預告2030年減量目標並舉辦公聽會等事件,但我國在氣候變遷領域的腳步是否已經跟上國際?關心氣候的民間團體在氣候法修法兩週年發布聯合聲明,檢視兩年來我國氣候變遷的法治與政策架構,針對氣候法下的重要議題提出詳細分析。
應修法訂定更積極的減量目標,並納入氣候公益訴訟條款
依據IPCC AR6總結報告,全球於2030年應相較於2019年減量43%的溫室氣體排放,我國基準年為2005年,換算後我國2030年減量目標應為43.7%,始符合IPCC AR6所提出之標準。環境部目前提出之2030年減量28%,若以人均碳預算之方式概算,我國於2030年前就會用盡1.5°C及1.7°C剩餘碳預算,並使用約70%~82%的2°C剩餘碳預算,顯見2030年減量目標仍然不足。
目前我國短中期國家減量目標是由氣候法授權給環境部訂定,但國家減量目標影響人民基本權重大,德國與韓國的憲法法院已有先例,應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直接在法律中應訂定更積極的短中期減量目標。而我國目前法制並未保障人民就國家減量目標不足提起救濟之機會,亦嚴重侵害人民訴訟權,應盡快修訂氣候法納入公益訴訟條款。
行政院永續會與總統府氣候變遷委員會的權責功能定位不明
邁向淨零的氣候治理機制應該具備以下元素:明確的部會權責、有效的跨部會統合協調機制、以科學證據為基礎的減碳政策與目標、氣候資訊公開,以及氣候政策開放且持續的社會溝通。氣候法修法後,依法擔負跨部會協調的行政院永續會,長期受限於預算和人力不足,尚難充分發揮跨部會統合協調的角色,去年國家氣候變遷對策委員會成立後,永續會定位更加不明。應利用本屆永續會將於四月底重新遴選委員之際,依據氣候法所賦予的法定責任,調整委員職權與運作機制。此外目前制訂階段管制目標期間所公開的氣候資訊,難以從行動方案看到對於減碳目標的實際減碳量或貢獻度,無法評估手段到目的間的效果與效益,尚難謂為以科學證據為基礎的減碳政策與目標。
碳費子法未落實母法排放者責任之原則
氣候法第29條立法理由明定碳費政策:「排放者責任及公平原則」、「外部成本內部化之精神」。但現行碳費政策將減量的重心轉移到排碳大戶的自主減量計畫,並給予極大額度的碳費優惠,不僅幾乎全面給予2.5萬噸免徵門檻,在高洩漏風險事業提出自主減量計畫的前提下,碳費價格更下殺至每噸10元,實已逸脫母法排放者付費的原則。
此外,氣候法第28條立法理由明定碳費政策另一個目的是「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但目前環境部僅估算若所有排放源達成自主減量計畫,約可減量14%,實未透過科學方式評估預期的減量效益。而有報導指出,截至12月中旬的調查結果,目前約有34家企業不願提出自主減量計畫,可見現行政策的減量效益亦有高估。
自主減量計畫公開性不足,難以達到實質監督
申請自主減量計畫給予企業極大的碳費優惠,故必須嚴格把關、確保資料透明度。然而,根據現階段環境部所揭露的公開樣式,以單薄的表格呈現,無法清楚了解最終公開內容的具體細節,內容相當有限。故建議應公布除機密部分外的完整自主減量計畫內容,如個別減量措施的預估年削減量及減量措施預算經費表等。且同一法人共同申請,也應公開其個別事業的詳細計劃內容,供社會大眾審視及監督。此外,還應公開企業每年度的執行情況,以確保自主減量計畫達成實質的減碳成效。
自主減量計畫應盡快與勞工的公正轉型接軌
排放源必須規劃減量轉型的目標與措施,才能申請自主減量計畫、適用優惠費率。但產業轉型過程不可避免對於勞工就業造成衝擊,為符合氣候法第6條原意,因應氣候變遷的所提出的相關計畫,也需「協助公正轉型」。環境部作為中央主管機關,應援引《自主減量計畫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指定產業提出自主減量計畫時,併呈勞工的公正轉型文件,包含但不限於:
(1)「轉型衝擊及效益辨識與盤點」:釐清企業採取減碳措施時,其惠益如創造之就業機會或營業利得,如何與產業中勞工一定程度的分享;其衝擊如生產成本增加、製程改變,如何造成部分工作的流失或轉變。
(2)「勞工面對潛在產業風險之因應」:企業採取減量措施,可能帶來何種工作技能的轉變,若創造「相同」或「相似」工作的工作機會,如何提供「在職訓練」、「再訓練、重新安置」的計畫;若創造的是「全新」的工作機會,如何提供「再認證、重新安置」的規劃。
就算囿於自主減量計畫已進入提送階段,難以調整其內容。亦須依循氣候法46條公正轉型相關規範,在國家公正轉型行動計畫明定要求企業應向勞工說明自主減量計畫內容。
外加性為碳權品質的關鍵,碳權子法不應忽視小規模專案的外加性審查
一般來說,減碳專案取得碳權需符合兩個必要條件,一為需能實質減碳,其二,即需滿足「外加性(additionality)」條件。外加性存在與否是碳權品質是否良好的關鍵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2023年制定之《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管理辦法》明文規定自願減量專案需進行法規外加性、財務外加性、普遍性及障礙分析。即確保該專案的推行非基於法規要求、不具投資效益、非技術普遍或存在技術障礙,以確保碳權品質。
然而環境部為鼓勵中小企業投入自願減量專案,例外允許小型專案於財務外加性、技術障礙及普遍外加性分析中擇一執行;微型專案僅需分析法規外加性,並免除環境衝擊分析及公眾意見。此例外將大幅降低我國碳權品質,進而使實際碳排放量遭到低估,導致氣候變遷加劇。另外,我國增量抵換額度也存在認證程序粗糙,甚至主管機關完全無需審查外加性的問題,其減量實益令人懷疑。
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需進行垂直整合並提高行動力
《氣候法》針對地方政府的責任規範主要體現在兩個條文:第14條規定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第15條則進一步要求,地方主管機關需制定並修訂「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及「成果報告」,並將其送交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後對外公開。然而,各縣市之推動會究竟能否超越諮詢性質,真正落實對氣候政策的規劃與執行監督,仍需時間檢驗。地方政府不僅需要建立制度,更需要打造一個能實際運作的框架,讓地方層級真正成為氣候行動的前線。
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的實際成效取決於是否能在制度設計、資源分配與執行層面上,真正滿足實務需求。其關鍵在於中央與地方政府在資源分配、協調機制,以及政策執行等方面的持續努力與檢視。若要發揮應有功能,推動會需具備充分的行政資源作為後盾,包括足夠的預算支持與行政人力;還有由主管機關首長擔任的召集人,是否能有效協調跨局處事務,推動相關政策整合。唯有如此,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才能超越形式上的設置,真正成為協力減碳與推動韌性社會的核心支柱。
共同聲明團體:綠色公民行動聯盟、地球公民基金會、環境權保障基金會、台灣環境規劃協會、氣候行動網絡研究中心、主婦聯盟環境保護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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