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隆抗爭不孤單-華隆罷工團結座談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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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7/16

時間:7月22日(日)14:00~16:00 地點:台北市和平東路3段509巷7弄1號(捷運麟光站一號出口)

為了邱惠珍和她的工友們

十一年前, 華隆頭份廠工人為了催討積欠三個月的薪資而罷工,罷工失敗後,積極抗爭的女工邱惠珍在主管的威脅下憤而自殺。

這件事, 主流媒體完全沒有報導, 「大政治家們」也不曾聞問, 一般民眾更是少有人知, 只有小說家陳映真留下的憤怒詩篇〈工人邱惠珍〉: 記錄了邱惠珍無聲的抗議。

十一年後, 華隆頭份廠要求工人們放棄年資、退休金跟資遣費,將雇傭關係轉移到主管、廠房、機器、工作內容、制服完全與華隆一樣的紡安公司,不接受條件選擇留下來的員工就只能領70%的薪水,每個月只有約15000新臺幣。

而紡安公司是華隆用來轉移資產的工具,一旦資產轉移到紡安,資方勢必會再把資產從紡安轉到對他們來說更安全的海外,當紡安的功能完成,紡安的工人也將面臨失業。

在協調得不到回應、被逼到絕境的情況下,工人們只能再次罷工。

至今,華隆工人罷工已超過一個月,他們曾經北上陳情,卻得不到政府勞委會的幫助,他們到蓄意製造破產、轉移資產把公司搞爛的前負責人豪宅前抗議,還遭遇優勢警力的強力鎮壓。他們目前只能日夜守護著工廠大門,防止資方把機具偷運走。而資方仍不肯讓步,甚至還放話寧願讓台灣工廠倒閉,也不願意向工人低頭。

我們絕對不能縱容資本家對受僱者肆無忌憚的壓迫和宣戰! 我們絕對不能讓邱惠珍的悲劇再度發生! 讓華隆工人們在邱惠珍仆倒的地方站起來! 讓華隆工人們延燒邱惠珍那為義震怒的火炬! 請全台灣勞動階級與這些正在鬥爭的工人們團結在一起!

來聽聽他們的心聲,為他們打氣加油! 讓受壓迫的人們不孤單!讓在奮戰的人們更勇敢!

華隆頭份廠產業工會 工人國際委員會(CWI)台灣支部、勞動黨、W聯盟、苗栗後生讀書會、台大研究生協會、台灣國際勞工協會(TIWA)…聲援團體陸續增加中

誠邀您的支持與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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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日期: 
2012/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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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

我與惠珍有一面之緣。再不很長的時間內聊了一會,我們之間很有共識,記得她要我站出來替華隆工會出點力,當下我沒答應他,個人立場不同沒想到11年後,我們又站了出來,可見華隆問題是一直存在著,這是個很嚴重的社會問題,一直沒辦法解決日積月累,可憐的勞工永遠無法出頭天嗎?政府可以做視不管嗎?法律條款萬萬條,哪一條有照顧到勞工的保障,現在我們已步入水深火熱之中,有哪一條法律對我們有保障,已經44天了在酷熱的帳棚,每個人都身心備受煎熬,又沒有收入,只好互相加油打氣團結繼續奮鬥下去,奈何蒼天要捉弄頭份人,跟他拚了不到最後絕不罷休。

細節可能需要補充.以下為可能有用的勞基法部分條文

勞基法

第五條(強制勞動之禁止)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二十三條(工資給付之時間次數)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二十四條(加班工資之計算標準)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七十九條(罰則(五))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者。

第二十八條(工資優先受償權及工資執償基金)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性別歧視之禁止)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

第三十條(每日、每週之工作時數)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四十八小時為度。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第四十二條(不得強制正常班以外工作)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七十七條(罰則(三))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九條(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例外)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條件)
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五十五條(退休金給與標準)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勞工退休準備金)
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六十條(補償金抵充賠償金)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六十一條(受領補償金之時效期間)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第六十二條(承攬人等之連帶雇主責任)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六十三條(事業單位之督促義務及連帶補償責任)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七十條(工作規則內容)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第七十一條(工作規則效力)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第八十條(罰則(六))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一條(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第八十二條(罰鍰之強制執行)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補充

第七十五條(罰則(一))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老闆跑路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幫你
分類:勞工權益
2010/07/08 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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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六年十二月,亞力山大健身中心歇業,加上關係企業共積欠了約一千名員工的薪資;九十七年五月,老字號航空公司遠東航空因財務危機,宣布停止營運,多達一千一百多位員工失去工作。勞保局「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保障了這些員工遭積欠的薪資。
積欠工資墊償制度從七十五年開辦,如果公司歇業、宣告破產,老闆跑路或付不出工資,歇業前六個月的積欠薪資,可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先付給勞工。到今年五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總共墊償了一千一百零七家因歇業而無力給付薪資的事業單位,受惠勞工超過五萬人,總墊償總金額達卅五億三千七百多萬元。
  去年一月,勞保局核定墊償遠航九十七年四到九月積欠的兩億七千多萬元工資,創下墊償基金開辦廿四年以來的最高紀錄;也墊償了亞力山大健身中心九百多名員工超過四千八百萬元的積欠薪資。
  勞保局表示,工資是勞工維持個人和家庭生活的主要經濟來源,因此不管任何時間,不論經濟景不景氣,保障工資對勞工都非常重要;因此台灣在觀摩日本、香港、美國作法,七十三年訂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
  依據勞基法規定,雇主在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的工資,經勞工請求,可以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的收入來源,是雇主按月提繳所有勞工勞保投保薪資總額的萬分之二點五。
  勞保局提醒,一旦公司有積欠薪資的情形,勞工可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協調,要求給付薪水;如果公司歇業,可以請老闆出具「無法清償工資證明」,向當地勞工局報備。若老闆跑路,勞工可以透過法院判決方式,獲得公司積欠工資證明文件。
  遭積欠工資的員工,可以檢附公司歇業證明、薪資資料,以及出勤紀錄等文件,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但如果公司只是「停工」,還有可能復工,勞工就不能申請。包括工資、獎金、津貼等經常性給予的給付,都能申請墊償。
  過去一些重大的勞資問題,像是自立晚報、國產汽車、亞力山大健身房和遠東航空等,都因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才能順利落幕。

(資料來源:聯合報 2010/07/07 李承宇報導)

民事判決》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文 / 站務56 【台灣法律網】
【裁判要旨】

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漬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28、79 條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第 2、14 條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七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廖碧英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傑律師       
被   告  台灣船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緣被告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歇業,積欠其所屬勞工之工資未予清償,其所屬勞工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向原告申請代墊工資,原告因而核定墊償被告之勞工薪資合計八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含稅)。
按「勞保局依本法(即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息。」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墊償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優先受清償權,請求被告清償。
有關代墊員工薪資,依資料共有被告員工一百一十人(起訴狀誤載為一百一十三人)申請,利息部分依照墊償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原告催告後限期十日被告就應返還,因原告有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是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到,所以本件被告在同年四月六日起就負遲延責任。
三、證據:提出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影本一件、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影本八件、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二件、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存單、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款及墊償管理辦法影本一件、律師函二件及回執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北院錦九十民執字第二二二四九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局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影本六件、精誠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一破管字第十五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二五計算之利息。」經查係就利息之起算期間為擴張之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於九十年八月間歇業,積欠其所屬勞工之工資未予清償,其所屬勞工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向原告申請代墊工資,原告因而核定墊償被告之勞工薪資合計八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含稅),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原告於墊償後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優先受清償權,請求被告清償,而有關代墊員工薪資,依資料共有被告員工一百一十人申請,利息部分依照規定,原告催告後限期十日被告就應返還,因原告有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是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到,所以本件被告在同年四月六日起就負遲延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影本一件、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影本八件、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二件、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存單、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款及墊償管理辦法影本一件、律師函二件及回執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北院錦九十民執字第二二二四九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局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影本六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漬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定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其中第二條規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有關收繳、墊償及運用等業務,委託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必要時,並得將其運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前項委託金融機構運用相關事宜,由勞保局擬訂,提經管理委員會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第十四條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雇主欠繳基金者,除追繳並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鍰外,並自墊付日起計收利息。」原告既依上開規定為被告墊償其因歇業積欠之勞工工資,其依上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償還墊款,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悌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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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未領,我要如何申請~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PANDA 於 2008-09-21 00:09:03 收藏
勞工墊償金
星語 於 2007-03-28 01:37:29 發問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八條
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積欠工資。

這家公司是在台北縣政府申請營業登記的,現在老闆不見了,公司也收得一乾二淨,營業登記現況為"核准設立 "!

請問一下我可以去申請公司確已終止營業及倒閉的事實認定嗎?
如果可以,我應該是去台北縣政府建設課去申請嗎?還是要再去跑什麼民事訴訟......等等的程序呢?

2007-03-29 00:34:20 補充
我們員工三人之前己經和資方做成勞資調解委會的調解書,資方答應要分三期付款,但是第一期還沒付,就不見人影了!
我們三人拿調解書在申請強制執行裁定中,我的想法是,資方也沒有任何財產可做強制執行,所以拿到債權憑證後,打算再去申請工資墊償基金給付的,只是"公司的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去那弄,我一頭霧水.....

專家 於 2007-03-31 20:33:23 回答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的墊償範圍為事業單位發生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的工資。而六個月之計算,係自雇主歇業、清算或宣破產當日起往前推算之。例:某事業單位自九十年九月十日歇業,則勞工可申請墊償期間應為九十年三月十日至九十年九月九日止所積欠的工資。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86勞動二字第○二○九五一號函本會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獲致決議:「依民事訴訟法合法送達但雇主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異議之支付命令,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時,勞工得以其作為工資債權證明,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你說你們員工三人之前己經和資方做成勞資調解委會的調解書,因資方沒有履行已在申請強制執行裁定中,則如果你們如果拿到債權憑證後,可以以此當為工資債權證明,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因為雇主已不見人影,所以你們應到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認定公司歇業,勞工局會通知雇主來調解,雇主如不到,勞工局會依事實來認定公司是否有歇業事實,認定歇業事實後會發公文給你們。

另外,公司如未有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則勞資不可以申請積欠工資墊償。雇主若欠繳部份月數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但在勞工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前已補繳所欠繳的基金者,亦可獲得全額墊償。

申請工資墊償需附下列文件:
一、事業單位所在地的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所開具之證明文件:
1.已註銷或撤銷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或解散。
2.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符合歇業事實者。
二、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一式2份。
三、積欠工資墊償名冊一式2份。
四、積欠工資墊償收據每位申請人1張。
五、積欠工資墊償勞工代表委託書及附冊1份。
以上表格可在右列網址下載, http://www.bli.gov.tw/sub.asp?a=0005559

以上書表及證明文件備齊後,即連同積欠工資期間的「出勤記錄」、「薪資帳冊」、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送勞工保險局申請之。

參考資料
本身是社會保險專業人員

勞工遇上不按期給付的雇主,該怎麼辦?
作者: 李永然
問題:阿美到強強電子公司工作,強強電子公司已有兩個月的薪水未支付勞工阿美,勞工阿美該怎麼辦?

解析:雇主依法必須照顧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必須按期給付工資;倘勞工如有本案例阿美所遭遇的情事發生時,在法律上有下述兩種途徑可以循求救濟:
一、行政救濟程序:向主管機關陳情,由主管機關命雇主限期給付。按《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倘雇主仍無視於主管機關的命令而延不給付,主管機關可以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規定第1項第2款的規定,處雇主新台幣2萬元以上30萬以下罰鍰;此亦可參內政部74年6月1日(74)台內勞字第309745號函。
二、民事救濟程序:勞工遇上述情事,固可循上述途經,由主管機關對雇主下命令,給雇主壓力,但終究薪資的支付涉及民事權利義務,勞工尚可循「民事訴訟」的途徑,向僱主追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7號簡易判決判示:「按『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固有明文。然查其立法理由在於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所賴以維持生活者,固應按時給付之,雇主積欠工資,勞工如須循民事訴訟要求給付,曠日費時,緩不濟急,生活迫切所需,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故明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要求雇主適時給付工資,以維持勞工生計,而非為解決勞資雙方債權債務糾紛而設」(註),亦可明白勞工遇上雇主仍不理會主管機關的命令時,還是有提起「民事訴訟」的必要(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勞動基準法法院判決及行政解釋彙編,頁608~609,民國95年12月出版。

摘自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http://www.law119.com.tw/newdesign/compKaohsiung/personview.asp?kname=%A...

脫產有罪乎?(文/賴安國律師)
發行日期:
2008年10月20日
內容:
實例:
陳董為A公司負責人,A公司因侵害阿豪的專利權,經一審法院判決A公司敗訴,且判決中載明阿豪得供擔保為假執行,陳董乃為A公司提起上訴,並在上訴二審期間,將A公司全部財產轉讓予某丙,阿豪拿到勝訴確定判決後,要執行A公司財產時,才發現A公司已經沒有財產,雖然打贏官司,但卻沒法拿到賠償。試問陳董的行為是否有刑事責任?如果是陳董自己欠阿豪錢,有無不同?

解析:
在處理案件的過程中,常會碰到訴訟打贏了但卻因債務人已經脫產而無法獲得清償的情況,而當事人對於脫產到底有無犯罪?往往有所疑問。

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要構成刑法所稱之損害債權罪,主觀上必須是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客觀上則要符合:行為人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刑之際;為毀壞、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等三要件,其中,最有疑異者便是「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此一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止前之期間。亦即,脫產行為的時間點相當關鍵,如果債務人是在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前為脫產行為,則不會構成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至於執行名義,則是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等各款情形。

本案例事實中,一審法院判決A公司敗訴,且於判決中載明阿豪得供擔保為假執行,是該一審判決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之一種,故陳董在上訴二審期間脫產,時間點上來看已符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而有違反損害債權罪之可能。惟,由於我國目前實務見解,損害債權罪之犯罪主體所指之「債務人」係以「自然人」為限,而在本案例事實中,債務人是A公司,而A公司為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故陳董以A公司董事長身分為A公司脫產的行為,仍未構成損害債權罪。

不過,如果是陳董自己欠阿豪錢,而在法院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情況下脫產,因陳董為自然人且本身即為債務人,則會違反刑法第356條規定之損害債權罪,阿豪即可在知悉後6個月內提出告訴,請檢察官追訴陳董的刑事責任。

http://www.giant-group.com.tw/special/special-6-3.htm

發表於: 2010-11-04 11:29 am 文章主題: 公司債務可否追償到個人
Dear 律師您好 :
我們公司在98年5月份交貨給客戶,客戶是股份有限公司 ,但因客戶說錢比較緊要一年慢慢付款,本來協議是99/5/1開始開14張支票 , 但因客戶說支票數不夠,所以就先開立6張 , 但99年11月開始的支票客戶目前不打算開立了,催款不理,要跟對方協調對方都不要,要求我們公司要就直接告他 , 目前已經申請支付命令,但客戶有提出異議,應該會進入民事程序,但第一次對方還是不出庭,我們給對方簽收 ,是對方負責人親簽,本來上面有寫要開立12張支票,並負責人擔保會公司的款項會兌現,但因為對方說要改14張,所以有劃掉這條,但簽收處還是有寫簽收及擔保人
那想請問:
1.對方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3位,小公司,負責人佔一半股份有限公司,資本200萬,欠貨款50萬
如果對方公司戶頭沒錢,公司又沒破產,公司也沒設備,我們民事官司確定的話 ,我們要如何執行債權呢 ?
對方的戶頭應該會慢慢收到一些貨款,那我們是要一直去申請強制執行嗎 ? 不然如果強制執行只拿到
2~3萬塊,剩下的部份是??要怎麼執行呢 ??

2.如果對方公司倒閉,我們要如何追債權到個人呢 ?? 是要提請詐欺官司告對方惡意倒閉嗎 ??

3.因對方名下有不動產,我們可以就他的股份(100萬)裡申請要求他個人清償我司的債務50萬嗎 ??
還是他可以拒不處理?如果公司有錢,債權確任後他把公司的錢都領走,讓公司沒錢清償,那我司該如何自保呢 ??

如能蒙律師您的回答不勝感激

蘇家宏律師

恩典法律事務所

發表於: 2011-03-14 1:55 pm 文章主題:
陳先生:
您的問題,大致上可分為對該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兩部分:
一、對公司部分
為防止公司脫產,可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公司財產,範圍會及於該公司的貨款債權。在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可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所扣押的財產,如該等財產不足清償債權的話,法院會發給債權憑證,以後只要該公司尚有財產存在,均能對之強制執行,直至債權全部受償為之。

二、對公司負責人部分
原則上,公司負責人的財產與公司無關,但題示情形,該公司負責人有構成詐欺之可能,如此則涉及民事、刑事責任兩部分。簡單的說,在刑事部分,公司負責人除可能面臨詐欺罪的刑責外,被害人可透過刑事程序使之出面處理債務問題。在民事部分,被害人可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財產上、非財產上(精神上)損害賠償,但須注意2年時效問題。又為防止公司負責人脫產,同樣可先對其名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願上帝祝福您!

文引自 恩典法律事務所
蘇家宏律師

依照本文示意, 應以刑法先行 以求民事賠償. 在求償其間,可先申請假扣押 或假處分,以防公司脫產.

依勞基法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一)-標的及受領權人)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
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
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資方應給付勞工工資全額. 資方未依勞動契約全額給付,則債權與債務關係成立. 唯脫產部分,亦可能涉及刑法.有時間上與程序上之規定.且須由勞方提出告訴.以下以 耿淑穎律師 之論述作為相關參考
http://www.dzlaw.com.tw/law_2/13_4.htm

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談談脫產罪(一)
◎耿淑穎律師91/07/23
甲、因為經濟不景氣,脫產事件迭有所聞,我們事務所的當事人中也有已拿到執行名義,而被脫產的。究竟法律對脫產有無處罰規定?脫產之法律要件如何?如果有人脫產,告訴人就刑案方面,在多久時間內要主張權利?茲說明如下:
乙、
一、程序方面: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即民間所講之脫產罪亦即毀損債權罪)須告訴乃論。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復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毀損債權罪列為告訴乃論之罪,意思就是若被害人不提出告訴,偵查機關是不主動偵查該案件,而且被害人提出告訴之時間,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在知道犯罪者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若逾期提出告訴,檢察官就會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處分。
二、實體方面:
(一)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般人會奇怪,為什麼有人脫產不犯罪,有人脫產卻要坐牢?這不是不公平嗎?事實上,並非法律對不同人有不同待遇,主要是刑法有關毀損債權罪,有一定之構成要件,這個要件將脫產罪之時間點設在行為人脫產的時間必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果行為人毀損、處分或隱匿財產的時間,並非是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縱將財產移轉,也不構成犯罪。民眾因不了解法律,所以常常產生誤解,現將實務上比較有爭議的「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及其他相關問題?舉例說明如下:
例一、甲欠乙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不還,乙乃起訴告甲返還借款,惟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部分,未載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該民事訴訟尚在進行中,甲恐遭敗訴,乃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善意第三人,乙不知情,一直等到判決確定,要執行時方知甲早已移轉不動產,則甲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
解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各款所定情形為限。(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參照)。本件乙之執行名義為確定之終局判決,而甲在乙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前,已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換言之,甲移轉不動產之時間是在乙取得執行名義之前,雖其行為不當,但仍難以毀損債權罪相繩。在這個案例,乙白白損失一千萬元,而甲名下所有財產全部脫產完畢,刑事部分告甲不成,民事部分縱然取得勝訴判決,但執行不到任何財產,白白花了裁判費,費神費力,實在冤枉,怎麼辦呢?建議做好事前防止工作,最好是在進行官司之前對甲之前開不動產進行假扣押,以免債權落空,徒呼奈何。
例二、甲欠乙貨款,業經法院判決甲敗訴,且判決明載乙得供擔保為假執行,甲在宣判期日後,知悉判決內容,乃在法院判決正本未送達前,將全部財產轉讓予某丙,則甲之行為是否成立毀損債權罪?
解析:假執行之判決亦為執行名義之一種(參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一經法院將判決宣示,即發生執行效力,此時債權人之乙,自宣示之日起隨時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庸俟收受判決正本後方能聲請,本案甲在獲悉法院判決敗訴,而在判決正本未送達前,將其所有財產移轉與某丙,致某乙遭受損害,自應成立毀損債權罪。
作者意見:以上解析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六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第五十一號提案,作者個人認為,上開意見應是可採,如此較能保障債權人權益,惟因債權人在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法需提出裁判正本,一般法院實務上運作很少能在宣判同日就讓當事人取得裁判正本,是債權人可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再補呈裁判正本。此外,這個案子的爭點在於判決一經宣示債權人即認已取得執行名義,或是要等到判決送達才算取得執行名義?這則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是採前者,即判決一經宣示,即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對債權人較公平,也能實現社會正義。
例三、甲為公司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該公司之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甲乃於該公司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將公司之財產出售,此情形甲有無刑責?
解析:本問題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五號提案,研討結果是採肯定說,認甲應負刑責;因甲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意思活動,皆由甲此負責人為之,故應令甲負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否則公司負責人將可為所欲為,損害公司債權人之權益甚鉅。但亦有反對說認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是處罰債務人,本件債務人是公司,甲僅為公司負責人,為另一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不能令甲負刑責,而其依據是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為憑。二說以前者為當,才能保障債權人。
例四、以上所陳述,都是有關私人間之欠款,若是欠國家稅款,業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之際,納稅義務人如有故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是否成立之前開毀損債權罪?
解析:本問題法務部檢察司意見是認,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僅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為構成要件,故債之發生究係基於公法上義務或私法上行為,並非所問,認甲應成立犯罪。
參考資料:宜蘭地檢署五十五年度司法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六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五十一號提案及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五號提案、法務檢察司(七二)檢(二)字第三四九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