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澄清「拆除美麗灣違建 捍衛法治國尊嚴 全國學界挺身而出」記者會主張的誤謬

2012/11/21

101年11月21日民間團體召開記者會,以台東縣都蘭灣杉原海水浴場用地興建美麗灣渡假村的環評結論已遭法院判決撤銷而鼓勵學界連署,主張台東縣政府或中央政府應先拆除美麗灣渡假村已完工的建築,再進行重做環評結論的審查,才是符合法治國家的做法。前述主張已嚴重誤導國人,陷連署人於未察,環保署以既有法院判決,鄭重澄清如下:

一、 在可合法開發且合法建築的用地上,本來就可以蓋渡假村的前提下,仍須使用對自然環境影響最小的方式進行開發的施工及營運。美麗灣渡假村的第一張建照,係94年10月的縣政府,於美麗灣渡假村應環評而未環評前即先行發照,確係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而成為自始無效的建照。但民國96年7月,民進黨執政的中央政府在民間團體發現違法而陳情後,下令停工補做環評,並未要求縣政府應先拆除已建造的部分,才能再補做環評。如果確有應先拆除的必要,當時民進黨執政的中央政府即已錯失良機,更何況今年(101年9月)最高行政法院對第一張建照的最終判決,也僅止於要求停止開發行為並未要求拆除已建造部分。民國97年6月15日美麗灣渡假村完成環評程序後,縣政府於原基地再核發的第二張合法建照,即使事後經法院訴訟於101年1月撤銷了原環評結論後,變成違法建照,已非自始無效的建照。因此,依照行政程序法,台東縣政府有決定是否必須先拆除後再補做環評的行政裁量權。這是法治國家,判定不應先拆除也是縣政府的合法權力。

二、 開發案件的環評結論因訴訟而遭撤銷後,是否已建造的建築即應先行拆除,才能重作新的環評結論?在已發生的類似案例中,答案都是否定的。例如,雲林縣政府興建的林內垃圾焚化爐,歷經八年六度的訴訟,因未考量對附近自來水淨水廠及珍稀動物的影響,而被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撤銷環評結論的判決文中,對原告訴訟應拆除已興建建築的要求,裁定除非環評審查最後認定為不應開發,否則並無拆除的問題,先拆除反而有礙公益。縣政府至今尚未重新審定林內垃圾焚化爐的新環評結論,亦無任何民間團體再度要求應該拆除已興建的廠房;另如中科三期在七星農場的園區擴建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撤銷環評結論後,也未被要求拆除廠房。且民間團體一再訴訟,要求除園區開發工程應停止之外,也要求區內已營運工廠應停止生產,最後也被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法治國家,民間團體一樣要遵守這些與美麗灣度假村類似案例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

三、 綜上,台東縣政府在法律授權的範圍內為公益而行事,美麗灣渡假村BOT案縱使曾有違失之處,經各界指正要求縣府及業者改正時,縣府仍須依據法治國家的法律授權及法院的判決來行事。重做環評結論是對杉原海岸已編定合法用途的原訂開發目的所帶來的公益,尋找對環境影響最小開發方式進行開發的正當決定,否決開發則是例外,且這些都是在台東縣環評委員會法定職掌內可以決定的範圍。民間團體為達到反對杉原海岸開發的目的,擴大解讀最高行政法院對美麗灣渡假村僅止於停止開發的判決意旨,主張先拆除才能重做環評。但此主張在類似案例的訴訟中,也已被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民間團體以台東縣政府一朝犯錯即使改過,不判死刑即非法治國家的主張,將台東縣政府改正的錯誤判定為原罪,以台東縣政府不遵照民間團體的意思行事,即為不遵守法院判決,污名化現任的台東縣政府,以此號召不知情者連署。意圖在全國人心埋下台東縣環評委員如重做環評結論卻未否決開發,就是破壞法治的錯誤印象,企圖藉此影響台東縣環評委員的決定。

四、 呼籲連署的民間團體,在連署書中以捍衛法治國尊嚴及學術尊嚴為號召,提出三點建議的前兩點(即1.中央應善盡對地方主管機關之監督職權:若台東縣政府逾期仍不依法拆除違建,中央應依《地方制度法》「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規定,代行拆除美麗灣渡假村違建。2.台東縣政府針對違建所欲補行之環評程序,乃典型之「就地合法化」措施,已經徹底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之基本立法意旨,應立即停止; 呼籲台東縣政府10位民間環評委員在違法建物未拆除前,拒絕審查美麗灣案,若縣府執意召開護航環評會,請委員務必堅守學術尊嚴,予以作成不應開發的結論),就法言法,如將此兩點建議與本文前兩點的說明比較,即可知民間團體的主張是昧於事實且不符合法律體制及最高行政法院已有的判例。在此敦請欲響應連署的學者專家們,用心衡量再三,以免連署後發現被民間團體誤導,在不知情下玷污了學術的清明與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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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解讀最高行政法院對美麗灣渡假村僅止於停止開發的判決意旨"

這樣說好了,要停止開發
拆除美麗灣渡假村 是合於目的的方式
並且,拆除美麗灣
就可以阻絕不尊重環境 只追求私人利益的人
對環境造成破壞 因此,不論是不是有"鮭魚"
這裡 仍可以用比例原則來理解
行政程序法第 第七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
並且 美麗灣的評議, 明顯沒有利益迴避
律師當可再提課與義務訴訟 或者追究違法公務人員之責任
進一步阻止違法開發.

.

"否則並無拆除的問題,先拆除反而有礙公益"

這裡有曲解公益的危險. 土地是公有地. 非縣政府土地
縣府人員拿來經商,獎勵非必要的佔用國有地
本來就已是獎勵貪瀆.
除此之外,以就業機會這一論點來說
反增加了當地環境負擔
同樣,美麗灣終究只是商業經營 不是社會福利機構
在商業經營的目的和模式下
所謂"工作",則是工作人員放棄其人格權
而使人格權從屬於 企業主
為使企業主達成最大利益而已
換言之,
不管飯店提供了多少就業機會
其意見和利益,仍然只代表企業主的私人利益最大化

公共利益之目的 手段 在美麗灣的事例中,皆不存在

這裡與文林苑事件相同
無公益之有

[轉貼網友意見 ]
先不說拆除美麗灣
就說開發案究竟當不當通過

行政程序法第4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以及

公務人員服務法 第 6 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這兩條 就已經不該通過了 更涉及公務人員違法

當然,要終止美麗灣開發案,
不一定要用拆除違建的方式
依行政程序法第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直接就無效了.這裡無涉到底是先拆除 或後拆除
且即便不拆除,該送法辦的公務人員 也仍該受到法辦.

"美麗灣渡假村BOT案縱使曾有違失之處,經各界指正要求縣府及業者改正時,縣府仍須依據法治國家的法律授權及法院的判決來行事。"

法院的判決 是停止開發. 停止開發,是從判決開始,持續到未來的"決定".而美麗灣的終止興建或營運,則是自判決後,應持續的狀態.
拆除違建,既能使美麗灣興建或營運停止,當然屬於停止違法開發的函攝範圍.
環保署的意見,實際上是法律效力的認定錯誤
再者,美麗灣飯店既屬開發手段之一部,則拆除美麗灣飯店
當屬停止開發之一部
依法行政法第111條,第4條 第7條
美麗灣當應終止興建,且即便拆除,當無可爭議之處.這方是"無拆除問題"
之本意

"即使事後經法院訴訟於101年1月撤銷了原環評結論後,變成違法建照,已非自始無效的建照。"

所以,這裡應先追究,違法建照核發的責任.
此不妨礙行政處分自始無效的判決
拆除美麗灣,有整飭吏治之作用
亦為合於比例原則之措施
不僅無礙公共利益,反合於公共利益
台東縣政府,是應依職權拆除.

"民間團體以台東縣政府一朝犯錯即使改過,不判死刑即非法治國家的主張,將台東縣政府改正的錯誤判定為原罪"

這裡事實認定 與法律認定有誤.首先,上面已經說過:

1.,使"鮭魚返鄉",事實之效果,足使環境遭受更大程度之破壞. 已經違反比例原則..

接著

2. 美麗灣屬違法開發案..拆除美麗灣,並無人死傷,亦非
死刑.環保署逕認拆除違建,具有宣判死刑的效力,已經逾越環保署之職權範圍

3. 台東縣政府並非改正錯誤,而是加大錯誤.是以民間非法掩護官方非法. 有違公務人員服務法甚鉅.

是內政部 仍當先行追究 濫發建照的公務人員責任.

[轉]
所謂的公益原則 包含必要性而言. 就業機會,實際上未必須要在台東實現

又 美麗灣要收費,它的收入,仍為地方收入 亦即仍歸私人所有.致所謂"公益原則"
這裡本有疑慮.

是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5 條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
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7 條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10 條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
報備。
第一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
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
避。"

美麗灣開發案 無論 事務人員 或政務人員 皆應皆受到調查才是

綜上所述:

就法言法,如將上述幾點建議與本文前兩點的說明比較,即可知環保署的主張是昧於事實且不符合法律體制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意圖在全國人心埋下台東縣環評委員如重做環評結論卻未否決開發,就是破壞法治的錯誤印象"

台東縣環評委員重做環評,未有利益迴避.違法開發補到過,則使"執意使開發案通過"的動機外部化; 且又結論未否決開發,印證了其動機與行為之一致.又台東縣政府使民間開發美麗灣飯店,屬於放棄對土地管轄權之決定,而非對土地之管理行為.事後民代與政務官涉入環評,作用則是隱瞞台東縣政府官商勾結之事實,屬於破壞法治之事實.環保署認其官商勾結,僅為"印象",如非屬於事實上 .法律效力上之誤認.則有瀆職/掩護非法之嫌,律師除提出課與義務訴訟後,再請監察院予以彈劾

"在可合法開發且合法建築的用地上,本來就可以蓋渡假村的前提下,仍須使用對自然環境影響最小的方式進行開發的施工及營運"

依公務人人員服務法第13條,公務人員及其配偶 皆無經商之權利.機關如能處分國有地,則屬放棄管轄之行為,本屬違背職權之行為. 又依憲法第143條,機關單位對於國有地無所有權.如對國有地有使用之必要,亦僅限滿足公務人員基本權利等借用性質不得處分國有地.公務人員之職務,不包含經商之目的,台東縣政府使土地為財團開發,則為無權處分.故:
1 台東縣政府之管理,本應僅為事實上之行為
2 公法並非民法.管理權不同於所有權
管理僅屬是實實之行為
機關本無同意民間使國有地為經商目的之"權利"

如機關欲以命令,替代法律.或以法律替代憲法,則明顯違反憲法第171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1條 ,其命令或援引法律自當無效.美麗灣開發案之違法,實非僅限於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