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他人名義買農地 土地徵收獲抵價地 未報稅法院判敗訴

2007/12/21

【黃詩凱/台北報導】

 政府近年進行都市更新發開,經常辦理徵收土地。南區國稅局以案例提醒民眾,若以他人名義購買農地,經徵收取得抵價地,過程得利應視為其他所得,主動申報綜合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有一李姓納稅義務人與案外人蔡君等十八人,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高雄市二筆農業用地。由於李君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是將該筆土地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的蔡君名下,之後於七十八年間經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並獲配發五筆抵價地。

 國稅局官員說,李君依出資比率,於九十年自蔡君取得抵價地所有權,經該局依抵價地移轉登記時的公告現值,核定李君該年度其他收入,且因李君未能提示購入土地成本的相關資料,因此該局以土地購入時公告現值,計算李君成本,並依所得稅法規定,核定李君九十年度其他所得五十三萬元及處罰鍰一萬元。

 李君不服,主張自蔡君處取得抵價地,既屬土地徵收領回一部分,其性質與補償費相同,取回抵價地,應無所得。李君引用所得稅法規定,認為土地所得應該免稅,因此提起行政救濟。

 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李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關於不動產物權的獲得、喪失或變更,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因此,已為所有權登記土地,土地徵收對象為該土地,而其徵收補償費或抵價地的補償對象,則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同時,土地徵收補償費或抵付抵價地,本質上為土地徵收的對價,故亦僅於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徵收取得的徵收補償費或抵價地,才適用土地所得免稅規定。

 行政法院認為,李君對於蔡君僅能行使返還出資購買土地的債權請求權,但因該債權請求權的標的物,經區段徵收後無法實現,因而取得抵價地,其性質屬於「債權實現」。之後李君受移轉抵價地,與原標的物已不同,且抵價地價值高於原本土地價值,因此李君受移轉登記取得抵價地獲取利益,自有所得,所以判決李君敗訴。

 南區國稅局強調,納稅義務人以他人名義購買農地,該農地經徵收取得抵價地或補償費,應申報綜合所得稅中的其他所得,漏報此項所得,一經查獲,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規定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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