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勞訴字第0960028967號 訴願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呂學萬君

2008/01/25

訴願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台南縣政府96年8月29日府勞關字第0960188768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實 緣訴願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劉信孝君因發起組織工會,遭訴願人調動工作,衍生勞資爭議,勞工劉君於96年6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台南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訴願人於96年6月11日將勞工劉君解僱。案經該府審查屬實,以訴願人違反勞資爭議法第7條規定,依同法第40條規定,以96年8月29日府勞關字第0960188768號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10萬元整(折算新台幣30萬元整)。訴願人不服,遂向本會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直至96年6月11日下午始收受原處分機關96年6月7日府勞關字第0960121438號勞資爭議協調會開會通知單時,方知悉劉君已申請調解。訴願人係於96年6月11日上午上班時發布內部通告,終止與劉君間勞動契約,實不知劉君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訴願人並無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雖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仍不應予以處罰。況訴願人於96年7月25日與劉君之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已對本案展現最大誠意與努力,曾同意回復劉君工作權,惟原處分機關卻不加以考量,對訴願人處以30萬元之重罰,令人難以折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96年6月11日上午公告開除劉君,96年6月11日下午收到原處分機關調解開會通知單,訴願人既已知悉劉君向原處分機關提勞資爭議調解,自可撤銷開除劉君之公告,恢復僱傭關係。再者,本勞資爭議期間自96年6月6日起至96年8月6日止,期間長達2個月之久,均不見訴願人有使違法狀態改變之作為。次查,訴願人於96年6月15日針對本勞資爭議案,曾致函桃園縣縣政府勞工局函載略以:「劉君不接受派遣及成立工會應是重大事項又隱瞞單位主管,草率造冊慫恿同仁簽名及受外力影響,對公司經營管理造成重大困擾。公司基於其他同仁工作權利及公司生存,按公司規定屬違反重大規定,以予開除論之。」另說明二亦承認劉君於96年6月2日提出勞資調解,即證明訴願人非但事前即已知悉劉君準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解,且證明其開除理由係因勞工組織工會不被訴願人接受,始衍生後續調動及開除事宜,訴願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規定,已至為明顯等語。 理由 一、 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違反第7條規定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及第40條所明定。又「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規定。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有關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及第8條所訂『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其期間之起訖如下:(一)調解期間:係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或一方之完備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二)仲裁期間:…。」、「(一)所謂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係指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有終止契約之行為。旨在保障勞工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因而資方受此限制。(二)如資方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係基於其他法令之正當理由或勞方違反法令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則資方之終止契約權,即不受此規定之限制。如此,方可使勞方之爭議權,能在合法程序中行使,勞資雙方權益均屬平衡。(三)另查該法修正草案於立法院審議時,曾有如下之說明:『第7條之規定,是對資方的限制,第8條則是對勞方的限制,但均有先決條件,必須是因勞資爭議事件而不可有以下之行為,如有其他正當的理由,則不受限制』。(四)因此,資方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係另有法令上之正當理由或勞方確有違反法令構成終止契約情事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復為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本會77年8月4日台77勞資3字第15393號函及77年11月29日77勞資3字第27201號函所明釋。 二、 惟查,稽之原處分卷附勞工劉信孝君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台南縣政府收文條碼為96年6月6日,是參照本會77年8月4日函釋,本件勞資爭議之調解期間係自96年6月6日開始迄96年7月25日最後一次調解會議紀錄送達之日,合先敘明。次查,據原處分卷附前開勞工劉君之調解申請書載略以:「…(一)爭議要點:勞方(工作地點為台南站)於96年5月20日以該公司工會發起人身分,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籌組工會,經該府96年5月31日函准予籌組。資方於96年5月22日發布通告,以『因業務關係』要求勞方大車司機調小車司機,協助北部送南部進口貨物及小貨,…台南站副理私下與勞方協調,以要求勞方停止籌組工會作為資方撤回此調職命令的條件。6月1日起要求勞方開小車,遭勞方拒絕,此一期間亦大幅減少勞方載貨班次,因勞方除底薪外,主要薪資來源為載貨之業務獎金,故勞方工資大幅降低,實為資方打壓勞方籌處工會之舉動,…(二)調解事項:請求資方立即回復勞方原有工作、勞資爭議期間請資方依勞資爭議法第7條規定暫停調動職務、請資方尊重並保證勞方依法組織工會之權利。」次查,復稽之原處分卷附勞工劉君之96年6月11日解僱公告,以劉君拒跑車趟違反員工作業規章規定為由開除劉君。又訴願人96年6月15日致桃園縣政府函載略:「…劉君不接受派遣及成立工會應是重大事項又隱瞞單位主管,草率造冊慫恿同仁簽名及受外力影響,對公司經營管理造成重大困擾,…予以開除。該員於6月2日提出勞資調解,應是因外力所誤,…解決方案:劉君應向單位主管致歉並說明事情原委、應遵守公司所訂定規範、成立工會應屬重大事項,攸關公司、員工生計,不應草率成立、…協議完成立即恢復該員工作…。」據上,訴願人96年5月間即因勞工劉君籌組工會調動其工作職務,並於96年6月11日,以劉君拒跑車趟為由解僱劉君;惟依上開訴願人於96年6月15日所陳,劉君於96年6月2日申請調解為訴願人早已知悉,嗣訴願人於96年6月11日解僱劉君顯係籌組工會乙事而為,亦即本件勞資爭議事件之標的;依前揭本會77年8月4日及77年11月29日函釋意旨,訴願人顯在本次勞資爭議事件之調解期間內,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違反勞資爭議法第7條規定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0條規定,處訴願人罰鍰10萬元整(折算新台幣30萬元整),固非無據。惟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本件稽之卷附資料,原處分機關並未於裁處書內敘明任何理由,亦即未考量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相關因素為何,原處分機關即遽論以罰鍰新台幣30萬元整,有違行政行為應具備明確性原則,似有未洽。 三、 綜上,原處分未載明裁罰理由,容欠妥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芳煜 委員 林素鳳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劉建宏 委員 林振裕 委員 洪瑞清 委員 黃秋桂 委員 王尚志 委員 陳慧玲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主任委員 盧天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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