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修法為官?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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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5/29

國刑事訴訟法近十餘年來增修多次,主要的修法方向均在於調整過去著重真實發現,卻忽視程序正義只是前開改革牽動層面甚, 致未能一步到位,故仍有人權保障不周之疑慮。

然而,日前由司法院所支持的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 之2、 第310條 之1及 第366條 之1等 三個條文的修正案,經本會研究發現,該三條文都是以犧牲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的訴訟權益為代價, 來減輕承審法官的工作負擔,卻已提前排入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的議程,司法院並已向律師界展開遊說工作。本會認為,如任令此修正案通過, 將造成我國人權標準的倒退,殊為不宜,茲將本會的反對理由,列表析述如下

 立 法院刑事訴訟法修法條文內容

反 對理由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表示知悉證據內容者,審判長得僅曉示證據名稱,詢問該當事人有無意見。

 

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將證據內容逐一提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 閱覽,踐行應有之證據提示程序,讓被告有充分答辯的機會。經此修法簡化程序的結 果,首當其衝者應為未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之被告,其欠缺專業協助,在法庭上極短時間內對於證據內容即難期明瞭,遑論為自己辯解。 只怕未來僅見法官在極短時間內宣讀證據名稱,被告則不知所措,無從表示意見,而程序也因此完成,被告所應享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將 日漸空洞化。

第三百十條之

有罪判決,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 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與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1.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詳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規定第三百十條之一,於知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得僅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是為例外。此次 修正草案之重點即將此例外門檻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司法院2006年統計年報記載,當年度判決有罪的被告人 數約十五萬人,有罪判決處六月以下者約十一萬人,若提高至處二年以下者約為十四萬三千人。以原規定標準,得 簡化判決書的案件約有73%, 若依修正草案提高至以二年為門檻,則有高達95% 的案件,造成我們的原則規定,其適用比例只有總案件量的5%, 原則與例外竟至如此荒謬。

2.倘 有罪之判決書經此簡化以後,就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主張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的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四款的「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規定,將形同具文。蓋宣告刑為二年以下之案件,其極可能係屬依法可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如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判決書簡化之故,根本不必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則何來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可言。簡化判決書的結果,若連被告上訴第三審的機會都一 併簡化,甚至抹滅,豈有此理。

第三百六十六條之

  已經原審調查,得作為證據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以 之為判斷之依據。

1.新 增第三六六條之一則是明白將刑事訴訟的第二審改為「事後審」,意即經第一審調查的證據,第 二審便不再為調查。假設第一審的判決品質已達到多數人民可信賴的水準,為了訴訟經濟的原因,適度限制第 二審調查證據範圍尚可接受,若否,採取如此做法又有何正當性可言?

2.又 此修正僅表示已經原審「調查」之證據即得以之為上訴審之判決基礎,然對於何謂調查之意義則模糊不清, 設若原審曾調查之證據或傳訊之證人,被告認其有調查不完全或證人之陳述仍有疏漏者,經此修正之後,法官是否得以 之為拒絕再行調查之依據?此不僅危害被告之防禦權,對於真實之發現亦無所助益。

刑事訴訟法修正倘未能由人民權益保障 的角度出發,本會勢難接受,也在此重申本會對此修正之基本立場,並提出反對理由如上供立法諸公與各界參考。 本會現正積極聯絡各民間團體,並徵詢學界意見,積極籌設「刑事人權法案推動聯盟」,繼續推動刑事訴訟法中人權相關 條款的精緻化,透過修法的方式,藉以保障人權,提昇我國的法治水準。

新聞聯絡人:林峰正執行長 0926-363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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