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了大法官背書,惡法就該立刻修

2008/06/23

 十年之前,陳師孟籌組「外獨會」,以「支持以和平方式,推動台灣獨立建國」宗旨,政府援引人民團體法的規定,不准其設立。日前大法官做成憲法解釋(釋字六四四號),宣告人團法第二條不許人民團體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及第五十三條不許設立為此等主張之人民團體兩項規定違憲,自解釋公布日起,即時失其效力。這是一項具有憲政指標意義的解釋。

 就在陳師孟籌組此會的同一年(民國八十七年)元月,大法官曾經解釋(釋字四四五號)集會遊行法不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而集會遊行的規定違憲,也是使之即時失效。然而,帶有類似規定的人團法,卻仍被政府用來限制陳師孟的結社申請。陳師孟在行政法院的訴訟中敗訴,行政法院只知迎合行政機關,完全缺乏實現結社自由、言論自由保障的憲法意識,也未剷除明顯違憲的惡法。而由陳師孟提出的釋憲聲請,似乎曾遭大法官有意擱置;才拖過了兩任總統任期,在總統大選完畢,新政府就位之後才公布解釋。釋憲者釋憲時點的權衡拿捏,也印證了所涉問題帶有高度的政治敏感考量。大法官該不該有如此政治性格,或許見仁見智;但從解釋的內容與態度而言,確有值得稱許之處。

 主張台獨與共產主義,處於台灣政治光譜上的兩端。很顯然這兩種極端的主張,在台灣政治言論市場中,從來都沒有取得多數的支持,不然台灣的民主政治也不會是今日的形貌。然而,兩種極端主張受到台灣多數民意排斥是一回事;要被多數民意通過的法律加以禁止,則是另一回事。其中的重要分野,就在於有無一項民主憲政的基本觀念:我不同意你的主張,但我尊重也捍衛你說出主張的權利。一項主張,是否能為多數所接受,不能靠國家所壟斷的武力強加箝制不許發聲,而是全社會經過充分而徹底的溝通之後所為的理性選擇。如果要質疑社會從事理性選擇的能力,其實就是在根本上挑戰民主政治信任人民判斷的建制前提。台灣應該早已揮別了不信人民具有能力從事理性選擇的階段,政治競爭也就到了必須徹底揚棄多數使用法律強制禁止少數提出主張的時候了。這就是大法官要用憲法解釋宣告人團法違憲的必然道理。

 這次附在解釋之後,由林子儀、許宗力、許玉秀三位大法官分別執筆的協同意見書,均具有深度啟發。林子儀大法官詳細說明法律必須區分「單純主張」與「危險行動」的不同,是憲法保障言論與結社自由的戒律;許宗力大法官告誡政府必須放棄使用內容過於模糊、有欠明確的法律規範來防衛民主;許玉秀大法官則指出政府必須給予弱勢政治言論作強度表達的足夠呼吸空間;他們也都認為法律採取事前許可制具有高度的違憲可疑;都稱得上是民主憲政的真知灼見,為此項解釋的理由補位,也增色許多。

 簡單地說,容許台獨或是共產主義的主張發聲,並不代表贊成台獨或共產主義的主張;不贊成台獨或是共產主義的主張,也絕不代表可以用法律一概禁止其主張者發聲。這一點是台灣,也包括中國大陸上所有的華人都應該學著習慣接受的態度。十年前大法官第一次宣告集遊法違憲後,政府持續拿著憲法解釋當作馬耳東風,不但人團法的規定紋風不動,修改集遊法之後,相關的規定,還是一字不改。內政部蔑視憲法解釋,缺乏憲法意識的程度,絕非自許恪遵憲法的政府所當有,現在大法官的釋憲態度已經如此明確,內政部與立法院都應該立即採取修法的作業與行動,將人團法與集遊法的違憲規定同時廢除。從事審判的法院,一方面不該再適用已經大法官宣告為違憲失效的人團法,另一方面也不妨在遇上集遊法的案件時,停止審判程序,聲請大法官再度宣告集遊法修正之後依然違憲的條文無效,以求徹底告別惡法,保障民主人權。

 能在容忍異見的關鍵問題上有所堅持,台灣的民主憲政就是進步了,司法釋憲的態度也就更成熟了,第六四四號解釋為此開立了歷史註腳與憲法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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