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關現行機制無法處理「不適任教師」的傳聞、報導甚囂塵上,家長團體為此甚至遊說台北市議會訂定「不適任教師處理自治條例」,究竟不適任教師之定義為何?依現行規定可否有效處理?若否,問題又出在哪裡?凡此,均是研訂自治條例前必須先予釐清的。
首先,究竟「不適任教師」之法律定義為何?基本上,所謂「不適任教師」一詞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教師法並未對「不適任教師」做出明確定義,正因為如此,各界對其內涵往往言人人殊,例如,部分媒體即不分情節輕重,將體罰學生之教師一律以「不適任教師」稱之,也有家長將所有「教學不力」之教師通稱為「不適任教師」,要求加以解聘、停聘、不續聘。
家長的要求固然有其考量,問題是,教師法雖然未定義「不適任教師」,不過,對於應予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教師則有明確規定。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
易言之,吾人若將「不適任教師」與解聘、停聘、不續聘劃上等號,有關「不適任教師」之定義理應回歸教師法第14條所指態樣,不宜不分情節輕重將所有疑似教學不力或體罰學生之教師通稱為「不適任教師」。很顯然地,外界之所以會有「過去八年,僅有二百八十八位不適任教師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的質疑,即是主觀認知與法律明訂之要件產生落差所致,為免爭議,或可為所謂「不適任教師」做如下定義:觸犯教師法第14條所定各款情形,必須依法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
其次,現行規定是否足以有效處理「不適任教師」,訂定「不適任教師處理自治條例」之必要性為何?我們以為,特定家長團體大肆渲染「不適任教師」缺乏有效處理機制一事,是昧於事實的說法,事實上,如前述教師法第14條對於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要件與程序已有明確規定,此外,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時更為周妥,教育部亦於92年5月30日訂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在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方面,為期妥善審議學校函報不適任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相關事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業已訂定「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設置要點」、「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作業原則」,聘請精神醫療專業人員、法學專業人員、教育行政、校長、教師、家長等代表,共同參與不適任教師之審議,足見就法制面而言,現階段有關「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機制洵屬完備。
再者,是有關「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是否符合時效的質疑。近年來,特定團體每每以「不適任教師」普遍存在於校園,處理程序卻曠日廢時為由,要求相關單位儘速淘汰「不適任教師」,我們以為,會有這樣的指控,主要原因已如前述,亦即,指控者不分情節輕重要求將所有疑似不適任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上,若被投訴、舉報或學校主動發現之疑似不適任教師,其情節尚未達到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程度,學校仍應依現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於其成績考核中予以懲處,因此,外界若僅以「遭解聘、停聘、不續聘」與否作為是否有效處理不適任教師之評斷依據,難免會有處理效率欠佳的落差。
至於所謂「師師相護」導致「不適任教師」無法有效處理之質疑,以筆者擔任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之經驗觀察,此一質疑顯然也與事實有極大落差。若以台北市教師會收到之申評會評議書作為初步統計,自94年1 月間至95年8月間,在申評會所評議的118件教師申訴案件中,評議為申訴無理由駁回者(即申訴人敗訴)共90件,比例達76%以上,其餘申訴有理之案件,常見的情況是,學校確實將「不適任教師」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情節較輕者亦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於其成績考核中予以懲處,惟每每因為缺乏相關事證,或由於程序瑕疵,例如,學校教評會、考核會之組成違反規定,教評會、考核會之議決違反法定程序等,使得這些遭懲處之教師得以輕易藉由申訴而獲致「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之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結果,足見所謂「師師相護」的指控顯非事實,學校行政作業瑕疵反而才是現行「不適任教師」處理時效有待提升之主因。
有必要一提的是,申評會做出「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之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置」之決議,並非意指遭懲處之教師沒有不適任的事實,或是學校就同一案件不得再行懲處,而是要求學校行政部門必須再行依法定程序處置,換言之,若遭懲處之教師確有不適任情事,各校另為適法處置時亦無程序瑕疵,學校相關委員會仍可依法對其懲處。
以此而論,要有效處理「不適任教師」,絕非改變現行教評會與申評會中的成員組成方式,或是無視於現有中央、地方之法令規定,再行制訂有疊床架屋之虞的「不適任教師處理自治條例」,而是全面提升教育人員法制素養,有效落實校園民主法治教育。籲請台北市議會議員諸公能秉持專業問政良知,深入體察所謂「不適任教師」問題之癥結,撤簽有關要求教育局制定「不適任教師處理自治條例」的提案連署,讓「不適任教師」之處理回歸專業與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