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事件研析小組研析成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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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15
資料來源: 

壹、前言

        自97年4月1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施行以來,依據司法院所公布之 統計資料顯示,目前各地方法院所受理之更生事件為13141件,清算事件為819件,協商成立聲請認可事件 為8874件(統計時間為97年4月11日至10月1日,詳附件一)。而本會所扶助之總案件數為9617件 (協商加更生案件4558件、協商加清算720件、更生案件3781件、清算事件558件,統 計時間為97年3月3日至9月19日),合先敘明。

        為瞭解消債條例施行後之實務見解及相關問題,本會邀集專職律師及扶助律師成立「消 債事件實務對策研析小組」成員分別為郭吉仁律師、林永頌律師、陳為祥律師、施習盛律師、陳 雪萍律師、朱麗真律師、吳鴻奎律師、楊敏玲律師、謝幸伶律師、周漢威律師、陳雨凡律師、朱芳君律師、陳芬芬律師、蘇 宜士研究員及涂又文主任,下簡稱研析小組)。

        研析小組分析自97年4月11日起至6月30日止,由司法院所提供之消債事件相關裁定其 准駁原因,及自97年4月11日至97年8月23日止,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裁定其移轉原因,另就相關實務見 解提出建議,提出研析成果報告如附件二。

貳、基本資料說明

  1. 本次分析計 有三大類型(詳參附表)
  2. 駁 回案件的類型分析:
  3. 資 料來源:以司法院提供給徐中雄委員之裁定案號為準。
  4. 統計期間:自97年4月11日 至97年6月30日止。
  5. 共計:650件(更生事件 605件、清算事件45件)。
  6. 准 予案件的類型分析:
  7. 資 料來源:以司法院提供給徐中雄委員之裁定案號為準。
  8. 統計期間:自97年4月11日 至97年6月30日止。
  9. 共計:143件(皆為更生事 件)。
  10. 移 轉管轄案件的類型分析:
  11. 資 料來源:本會自司法院網站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消 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五條』為關鍵字搜尋而得。
  12. 統計期間:自97年4月11日 至97年8月23日止(上網搜尋日)。
  13. 共計:293件。

參、分析成果摘要

一、更生或清算事 件裁定駁回之主要駁回理由

    根據分析,司法院駁回案件中,以聲請人未依規定進行協商前 置程序(292件,佔駁回案件44%)、聲請人無不可歸責於己致 不能履行協商條件(156件,佔駁回案件24%)以及聲請人逾期 未補資料(155件,佔駁回案件23%),為主要駁回理由,其他駁回理由佔駁回案件 9%。

    其中「聲請人未依規定進行協商前置程序」及「聲請人逾期未補資料」之駁回事由均屬於程序 駁回事由,聲請人將來只要補正程序即可向法院再次提出聲請。而「聲請人無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之駁回事由,則屬於實體駁回事由,唯因消債事件並非訴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只 要將來發生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由,仍可向法院提出聲請。

二、更生或清算事 件裁定開始的重要參考裁定

    根據司法院所提供之資料顯示,截至97年6月30日為止,各地方法院駁回之案件雖有650件,但准予更生開 始之案件亦有143件,若以案件總數793件為計算基準,則消債事件之准予開始比例仍佔18%。

    本會研析小組分析各地法院准予更生開始之裁定,可將法院認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而准予開始之原因概分如下(詳附件三):

(一)協 商當時的收入小於協商金額如板橋地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

    (二)聲 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支應協商金額如台北地院97年消債更字第51號裁 定。

    (三)聲 請人於成立協商後,因為失業或減薪而收入發生變化如台中地院97消債更字第95號裁 定。

    (四)聲 請人於成立協商後,因為疾病或子女就學等原因而增加支出,如高雄地院消債更字第15號裁 定。

    (五)聲 請人協商成立之後,因為其他債權人進行強制執行而無法履行協商如 台南地院第314號裁定。

三、更生或清算事 件裁定移轉管轄的主要原因

    本會研析小組分析各地方法院就消債事件移轉管轄之裁定,除因聲請人自身聲請錯誤之原因外,多數均考量聲請人 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判斷聲請人之住所地何在,而定管轄法院。如台北地院97年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附 件四)。

    各地方法院並非一律以戶籍地為住所地之認定,有戶籍地法院以債務人並未實際住於戶籍地,而 認定戶籍地並非債務人生活中心,故移轉管轄至住所地法院者。亦有住所地法院以聲請人之工作可能發生異動、租 屋亦非長久居住等原因,而移轉至戶籍地法院者。

四、建議

    根據本會研析小組分析前開裁定所提出之報告,建議債務人於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 於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應注意之事項:

    1.債務人於95年成立協商時,如 果另有民間債權人或是未參與協商的金融機構債權,而必須另外按月清償借款者,應具體清楚說明每月除繳交協商 款項之外,對其他債權人應繳之清償數額,並具體舉證證明該債務存在。

    2.債務人於95年成立協商之 後,若因協商金額過高,必須向親友借貸清償協商款者,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應將該親友列入債權人清冊。

    3.債務 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顯然不能履行協商而聲請更生、清算或提出更生方案時,對於每月必要支出之手機、第四臺、網 路等花費應說明其必要性,並盡量簡省且降低費用,因多數法院不認其為必要費用。

    4.債務人如欲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中包含對父母之扶養費者,必須舉證說明父母確實無法獨立生活,並應清楚交代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是否有實 際負擔扶養義務及如何分攤。

    5.債務人若有成年子女,應具體 說明成年子女是否有謀生能力,並說明為何成年子女無法負擔自己的生活費用。債務人可以提出成年子女之就學單 據來證明因子女尚在就學而無法獨力維持生活。

    6.對於生活必要支出之部分,若 舉證確實有困難,可以以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消費支出為標準計算,並引用類似之裁定。

    7.由於法院計算債務人平均月所 得時,均以年所得加計加班費、獎金等不固定所得後,除以12個月計算平均值。債務人於計算平均所得時,應對 前開項目金額予以考量。

    8.由於 法院多以債務人全戶之所得及支出計算債務人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應陳報配偶之資力狀況。但 若有夫妻感情不睦,配偶不願意協助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者,建議債務人務必準備詳細的支出憑據,以證明其每月之必要支出。

        9.債務人在協商還款中遭強制執行,必須具體說明薪資遭強制執行之後,是否無法履行協商還款條件,若是,則 應主張其為不可歸責事由。

      10.協商後離職而收入減少者,若非自動離職,應清楚交代離職原因及過程,以說服法官。

      11.債務人負有合會債權者應特別加以舉證。 

  12. 債務人應先提出更生或清算聲請後,再提出保全處分。

    13.債務人應誠實申報財產,依 所得清單所列項目臚列,若有其他變賣財產狀況,應誠實說明現金流向,扶養人數必須說明,被扶養人之財產狀況 亦會影響法官對於是否有扶養之事實認定。

    14.債務人應儘量備齊相關文 件,若有無法取得事實,應說明之,不得無故不補正或不開庭。

    15.協商成立後,若欲主張有不 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欲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其協商成立時間與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時間最好相距一個月以 上,俾免法院認為債務人沒有履行協商之誠意。

  16. 債務人須於協商程序確實完成後,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17.債務人欲聲請更生者,其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必須有其他剩餘資金,法院才認為有符合更生要件。

    18.商業保險之支出,法院認為 非必要支出,故在陳報時應予斟酌。

(二) 對於法院要求聲請人補正文件或費用時應注意事項:

  1.聲請清算之債務人應一併聲請暫免繳交費用,避免因繳不起費用而遭法院駁回。

      2.法院命補正之文件若過多,而給予之補正時間過短者,聲請人應盡量先在時限內補正已經取得之文件,以陳報 狀向法院說明已補正之文件及尚未補正之文件,並具體說明為何無法在時限內補正全部文件,請求法院給予更多之 時間準備應補正之文件。

      3.法院命補正之文件若過於複雜或取得不易,聲請人得以陳報狀請求法院詳細說明應補正文件之內容,或請求法 院說明替代性之證明文件。

    (三) 對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之管轄法院應注意事項:

    債務人向住所地之法院提出消債事件之聲請時,無論該住所地是否為債務人戶籍地,建 議聲請人均應應備齊相關文件,例如租屋證明、工作證明、所得資料、子女就學資料、家人就醫資料、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等,以 供受理法院判斷管轄是否正確之憑據。

    五、對法院之 呼籲與建議

    有鑑於消債事件所需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債權債務關係證明及計算之繁瑣,而一般債務人處於社經弱勢地位,其智識 程度亦不見得足以完全理解法律之規定與法院之要求,因此本會根據研析小組之研析成果報告,對司法院提出如下 呼籲與建議,期能順利完成消債程序,簡省社會及司法資源:

    1. 對 於管轄權之認定,建請法院勿逕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管轄法院之認定而逕予移轉建 請法院仔細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管轄證明文件,若有疑問,亦應要求聲請人補正資料或到庭說明,切勿逕以聲請人 之戶籍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逕予移轉,避免聲請人花費過多之時間與精力往返法院。

    (二)對 於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者,建請法院應就95年間一致性協商機制多所考量:由 於95年間銀行公會所辦理之一致性協商方案,其時空背景有別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之協商環境,當 時之協商環境對債務人而言非常嚴苛,而協商條件亦不考量債務人清償能力及基本生活所需,因此債務人被迫簽下 不合理之協商條件案例所在多有。建請法院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不可歸責事由,應多方考量,勿逕以協商當時與聲請 時之資力環境並無差別而逕予駁回。

    (三)對 於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不足者,建請法院給予合理之補正時間並清楚說明應補正之文件由 於法院對於聲請人之資力、債務狀況等,必須有足夠資料方能加以判斷,因此可能有要求聲請人補件之需要。由於 聲請人不見得有足夠之能力與時間在期限內補齊全部所需文件,建請法院於要求聲請人補件時,給予合理之補正時間,並 且盡量清楚說明應補正之文件內容,或是允許聲請人在證明文件取得不易時,能以其他文件替代之。

表一:駁回案件依駁回理由分 (97/04/11~97/06/30)

駁 回理由 總 件數
債 務超過1200萬以上 2
逾 期未補資料 155
逾 期未繳費 47
非 消費者 4
非 不能清償或無不能清償之虞 20
無 不可歸責事由 156
未 協商 292
未 補正協商資料 9
無 正當理由未出庭 11
其 他 23
合 計 719

註:司法院所提供之案號件數為650 件。有的案件駁回理由不只一個,故合計件數為719件。 

表二:駁回案件依法院分 (97/04/11~97/06/30)

法 院 更 生 清 算 件 數
臺 北地方法院 50 2 52
新 竹地方法院 5 1 6
基 隆地方法院 6 1 7
宜 蘭地方法院 5 0 5
桃 園地方法院 19 5 24
板 橋地方法院 100 2 102
士 林地方法院 15 1 16
臺 中地方法院 16 4 20
彰 化地方法院 7 3 10
南 投地方法院 4 0 4
苗 栗地方法院 9 0 9
臺 南地方法院 47 5 52
嘉 義地方法院 40 0 40
雲 林地方法院 3 0 3
高 雄地方法院 234 15 249
屏 東地方法院 26 4 30
花 蓮地方法院 9 0 9
臺 東地方法院 10 2 12
總 計 605 45 650

註:依司法院所提供之案號為準。  
表三:准予案件依理由分 (97/04/11~97/06/30)

裁 定准予理由 件 數
收 入小於協商金額 43
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支應協商金額 53
收 入減少致小於協商金額 3
收 入減少致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支應協商金額 9
失 業 15
收 入不穩定 0
入 不敷出 0
支 出增加 14
親 友無法再協助 6
其 他債權人強制執行 5
查 無資料 9
其 他 9
合 計 166

註:司法院所提供之案號件數為143 件。有的案件准予理由不只一個,故合計件數為166件。 

表四:准予案件依法院分 (97/04/11~97/06/30)

法 院 更 生 件數
臺 北地方法院 20
新 竹地方法院 0
基 隆地方法院 0
宜 蘭地方法院 0
桃 園地方法院 1
板 橋地方法院 16
士 林地方法院 3
臺 中地方法院 39
彰 化地方法院 2
南 投地方法院 0
苗 栗地方法院 1
臺 南地方法院 17
嘉 義地方法院 1
雲 林地方法院 2
高 雄地方法院 8
屏 東地方法院 30
花 蓮地方法院 0
臺 東地方法院 3
總 計 143

註:司法院所提供之案號為準。該統計 期間,無清算案件。 

表五:移轉管轄案件依理由分 (97/04/11~97/08/23)

移 轉類型 件 數
戶 籍法院移轉至住所法院 68
住 所法院移轉至戶籍法院 137
聲 請人聲請錯誤 27
其 他(無法判別) 61
合 計 293

 
 
 

表六:移轉管轄依法院分 (97/04/11~97/08/23)

法 院 更 生 清 算 件 數
臺 北地方法院 83 8 91
新 竹地方法院 9 0 9
基 隆地方法院 2 0 2
宜 蘭地方法院 1 0 1
桃 園地方法院 15 0 15
板 橋地方法院 65 4 69
士 林地方法院 28 0 28
臺 中地方法院 17 1 18
彰 化地方法院 9 0 9
南 投地方法院 0 0 0
苗 栗地方法院 1 0 1
臺 南地方法院 10 0 10
嘉 義地方法院 1 0 1
雲 林地方法院 2 0 2
高 雄地方法院 29 1 30
屏 東地方法院 1 0 1
花 蓮地方法院 0 0 0
臺 東地方法院 3 0 3
澎 湖地方法院 0 0 0
金 門地方法院 3 0 3
連 江地方法院 0 0 0
總 計 279 14 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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