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薪休假同意書約定內容之探討(一)

2009/01/15
勞資和諧企管顧問公司執行顧問,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碩士, 文化大學勞動法講師, 東海大學財務金融中心講師, 菁華律師事務所顧問,

近日國內經濟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部分事業單位因訂單不足或營運不佳,要求勞工減少工時並減少工資,以共體時艱,此種措施稱之無薪休假。一般以受僱於大規模製造業之勞工為主且以製造業最多,而製造業裡又以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及毛皮及其製品製造業為主,至目前為主受無薪假影響的人數約有20萬人以上。由於減少工時並減少工資既出於勞工之同意(勞工當然是被迫接受),則表示勞工於原有的勞動契約內接受了的新勞動條件,此時於同意書內約定勞保投保薪資、及勞退新制提繳金額維持不變,固然為保障勞工的權益,但此項約定應該有違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虞。探討如下:

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第二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分別於勞保條例第1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5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保投保薪資及勞退提繳金按以上法律之規範,將隨工資而連動,即勞保投保薪資及勞退提繳金額將隨著工資之增加而調升,並隨工資之減少而調降。而契約約定之效力得否違反法律之規定,以法律之位階言,契約約定之內容倘違反法律之規定,可能會導致是法律行為無效或得撤銷。針對勞退提繳的部分,勞資雙方約定提繳之工資高於每月工資所得之金額,應可認雇主提共優於基本的勞動條件而有效。惟勞保投保薪資的部分則有疑義,若雇為減少勞保費的支出而以多報少,勞保局要處罰而勞工因此所受的損失雇主要賠償,而現在雇主將員工的勞保「以少報多」,保險人保費照收,但這是『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勞保局是可以「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有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足資參照。

而健保投保金額,因為與醫療給付無影響,對勞工而言,是最需要調降的,但企業又因為免動輒得咎於健保局或不諳法律不知如何主張調降而維持原來投保金額。對員工而言,因無薪休假致收入減少,但健保費並未隨之降低!故無薪休假致工資調降,若需特別約定,至少應約定健保投保金額雇主應踐行調降健保投保金額以減輕員工健保費的負擔以符合法律之規定,亦達減輕企業健保費之支出的目的,方為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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