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供營業用不動產 不得逐年提列折舊

2009/09/22

【經濟日報╱記者吳碧娥╱台北報導】

2009.09.22 08:56 am

台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不動產,若非供營業上使用的固定資產,不得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否則將被國稅局剔除補稅。

台北市國稅局說明,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或一個營業周期以上的有形資產」;而公司購買效能超過一個以上會計期間的耐久性資產,為達到收益成本及費用配合原則,可依資產性質及未來經濟效益所及年限進行折舊。

不過,國稅局也強調,營利事業投資不動產若非供營業上使用,不屬於固定資產,也不得提列折舊費用。

台北市國稅局查核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甲公司營業費用中列報其他費用100萬餘元,甲公司表示是提列建築物的折舊費用。

經國稅局進一步查核,該建築物坐落的土地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租期長達50年,建物的價值將隨承租期逐年遞減。

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依固定資產分年提列折舊,但甲公司卻將該建築物列報於年度資產負債表的「長期投資」項下,屬於不動產投資,但這棟建築物並非甲公司經營業務需要所購置的固定資產,因此剔除甲公司認列的折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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