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日期:
200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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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lex.idv.tw/?p=1181
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就仲裁程序之修正重點,是在於將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納為得依本法仲裁程序處理之對象。以及,重整仲裁程序規定及修正時限要求,明定仲裁判斷之效力。並且,增訂獨任仲裁人機制,達到勞資爭議處理機制之迅速經濟及兼顧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
調解與仲裁最主要的不同點,是在於前者由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所作成之調解方案,需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才有拘束力。而後者在由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判斷後,就對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發生拘束力,不必經過他們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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