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次「江陳會」(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江丙坤、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會長陳雲林)今天簽署「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全文如下:
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 (本協定尚待完成相關程序後生效)
為維護海峽兩岸漁船船主、漁船船員正當權益,促進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就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事宜,經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一、合作範圍雙方同意在符合雙方各自僱用漁船船員規定下,進行近海、遠洋漁船船員(以下簡稱船員)勞務合作,並對近海與遠洋勞務合作分別採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二、合作方式雙方同意兩岸船員勞務合作應通過雙方各自確定的經營主體辦理,並各自建立風險保證制度約束其經營主體。
三、契約(合同)要件雙方同意商定船員勞務合作契約(合同)要件。
四、權益保障(一)雙方同意保障船員以下基本權益:1.船員受簽訂契約(合同)議定的工資保護;2.同船同職務船員在船上享有相同福利及勞動保護;3.在指定場所休息、整補或回港避險;4.人身意外及醫療保險;5.往返交通費;6.船主應履行契約(合同)的義務;7.雙方商定的其他權益。(二)雙方同意保障漁船船主(以下簡稱船主)以下基本權益:1.船員體檢及技能培訓應符合雙方各自規定;2.船員應遵守相關管理規定;3.船員應接受船主、船長合理的指揮監督;4.船員應履行契約(合同)的義務;5.雙方商定的其他權益。
五、核發證件雙方同意各自核發船員身份或查驗證件。
六、協調機制雙方同意各自建立船員、船主申訴制度和兩岸船員勞務合作突發事件處理機制,並指導經營主體解決勞務糾紛和突發事件。如遇重大安全事件等情形,雙方應及時通報,共同採取措施,妥善處理。並嚴格處理違反協議的經營主體。
七、交流互訪雙方同意定期進行工作會晤、交流互訪,評估協議執行情況。
八、文書格式雙方同意資訊通報、查詢及業務聯繫,使用商定的文書格式。
九、聯繫主體(一)本協議議定事項,由雙方業務主管部門指定的聯絡人相互聯繫實施,經雙方同意可指定其他單位負責實施。(二)本協議其他事宜,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聯繫。
十、協議履行及變更 (一)雙方應遵守協議。協議附件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效力。(二)協議變更,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方式確認。 十一、爭議解決因適用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十二、未盡事宜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可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十三、簽署生效本協議自簽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關準備後生效,最遲不超過九十日。本協議於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附件: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具體安排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董事長 江 丙 坤 會長 陳 雲 林 附件 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具體安排
根據本協議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雙方議定具體安排如下:
一、經營主體台灣方面經營主體為業務主管部門核准的仲介機構,大陸方面經營主體為業務主管部門核准的漁船船員勞務合作經營公司。雙方將在協議簽署後儘快交換並公佈經營主體名單。
二、契約(合同)種類兩岸船員勞務合作須簽訂以下契約(合同):(一)經營公司與仲介機構簽訂勞務合作契約(合同);(二)經營公司與船員簽訂外派勞務契約(合同);(三)船主與船員簽訂勞務契約(合同);(四)仲介機構與船主簽訂委託勞務契約(合同)。
三、契約(合同)要件(一)經營公司與仲介機構簽訂勞務合作契約(合同)要件如下:1.船主名稱、服務船舶名稱、作業漁場區域、擬僱傭船員的職務及契約(合同)期限; 2.船員資格條件及應遵守事項;3.應給付船員工資額度及支付方式;船員人身意外及醫療保險;船員往返雙方口岸及返鄉交通費分擔標準;4.船員及船主基本權益保障事項; 5.船主及船員違約處理;6.可歸責船員或船主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造成對方損失,由經營公司與船員或仲介機構與船主負連帶賠償責任;7.糾紛調處及違反契約(合同)處理;8.其他經雙方議定事項。(二)船主與船員簽訂勞務契約(合同)要件如下:1.船主名稱、船員姓名及其住址、服務船舶名稱、作業漁場區域、船員的職務及契約(合同)期限;2.船員工資、人身意外及醫療保險、交通費和支付方式;3.船員勞動保護、在暫置場所休息和避險的權利、食宿、福利;4.船員遵守事項;5.船主提供福利;6.糾紛調處及違反契約(合同)處理;7.其他經雙方議定事項。
四、證件查驗近海船員須持登輪作業證件領取當地查驗證件;遠洋船員須持海員證件。在雙方商定的過渡期內,近海船員可持登輪作業證件或身份證件領取當地查驗證件。
五、船員人身意外及醫療保險雙方共同議定船員人身意外及醫療保險等事項。
六、轉船程序雙方同意嚴格界定船員合理轉船和違規轉船事項,具體程序由雙方商定。
七、接駁船舶雙方同意船員接駁船舶須符合對客船等有關技術安全標準要求,並持有相關主管部門頒發的可搭載非本船船員人數的證明文件。
八、近海船員登船港口大陸方面近海船員登船港口為:福建省福州平潭東澳、廈門東渡同益、漳州漳浦舊鎮、泉州惠安崇武、莆田湄州宮下、寧德霞浦三沙、寧德福鼎沙埕;浙江省舟山沈家門、溫州霞關。近海登船港口可視需要調整,並知會對方。
九、暫置場所(一)台灣方面岸置處所為:宜蘭縣南方澳漁港、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新竹市新竹漁港、台中縣梧棲漁港、高雄市前鎮漁港及屏東縣東港漁港。(二)台灣方面劃設暫置區域之漁港為:基隆市長潭裡漁港、外木山漁港;台北縣淡水第二漁港、富基漁港、磺港漁港、野柳漁港、東澳漁港、龜吼漁港、萬里漁港、深澳漁港、鼻頭漁港、龍洞漁港、澳底漁港;桃園縣永安漁港;雲林縣箔子寮漁港;台南縣將軍漁港;台南市安平漁港;高雄縣興達漁港;台東縣伽藍漁港、新港漁港、大武漁港、小港漁港;花蓮縣花蓮漁港;宜蘭縣大溪漁港、大裡漁港、石城漁港、烏石漁港、梗枋漁港;澎湖縣馬公漁港、鎖港漁港、桶盤漁港、山水漁港、龍門漁港、鳥嶼漁港、竹灣漁港、風櫃東漁港、潭門漁港、七美漁港、虎井漁港、南北寮漁港、沙港東漁港、赤崁漁港、吉貝漁港、橫礁漁港、合界漁港、小門漁港、大池漁港、赤馬漁港、內垵北漁港、內垵南漁港、外垵漁港、將軍南漁港、東嶼坪漁港、花嶼漁港;連江縣東引中柱港、莒光青帆漁港、福澳漁港、北竿後澳漁港。(三)船員第一次進港台灣方面查驗漁港為:宜蘭縣南方澳漁港、大溪第二漁港;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台北縣淡水第二漁港、澳底漁港、野柳漁港、磺港漁港、深澳漁港;桃園縣永安漁港;新竹市新竹漁港;台中縣梧棲漁港;雲林縣箔子寮漁港;台南縣將軍漁港;台南市安平漁港;高雄縣興達漁港;高雄市高雄港第二港口;屏東縣東港漁港;台東縣伽藍漁港、新港漁港;花蓮縣花蓮漁港;澎湖縣馬公漁港、桶盤漁港、龍門漁港、鳥嶼漁港、潭門漁港、七美漁港、虎井漁港、赤崁漁港、吉貝漁港、小門漁港、內垵南漁港、外垵漁港、將軍南漁港、東嶼坪漁港、花嶼漁港;連江縣東引中柱港、福澳漁港。暫置場所可視需要調整,並知會對方。
十、過渡安排本協議簽署生效後,雙方應儘快交換經營主體風險保證制度等相關規定。台灣方面負責將已在台灣近海漁船工作的大陸船員進行登記並與大陸方面交流有關資訊。同時,台灣船主應根據規定為已在台灣近海漁船作業尚未辦理保險的大陸船員辦理保險,並要求上述船員契約(合同)期滿後返回大陸。如需僱用,需依本協議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