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自來水費」徵收「水源保育費」近十億
要求交代水源保育運作
清除烏山頭水庫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污染並
確認通過鄰近掩埋場址之北勢坑斷層是否為"活斷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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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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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日前環保署不回應環保團體要求調查於烏山頭水庫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所設監測井(SK1)之砷污染超過第一類地下水控制標準,也超過"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最大限值(0.05mg/L),不僅砷,氨氮及氯鹽等也超過飲用水水源水質最大限值及灌溉用水標準十多倍並遠高於環保署於六甲、後璧及新營的監測井檢測值,烏山頭水庫集水區水源已亮紅燈。有鑒於台灣中油與台塑石化去年聯手超收民眾空污費近十三.七億元被爆料,不僅朝野紛紛譴責,社會大眾也罵翻天民眾。但是民眾可能不知道,除了中油收空污費外,自來水公司也收水源保育費5%,更誇張已經連收五年,高達10億餘元,環保團體今日特拜會烏山頭水庫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楊偉甫署長,要求水利署依法(註一)應運用多年所徵收之水源保育費(註二)進行污染調查與清除,設置污染調查監測井及對照背景監測井,確認北勢坑斷層是否為活斷層,找出污染並清除,以免烏山頭水庫集水區污染日益擴大。水利署署長親自會見環保團體最後裁示三大點:一、針對北勢坑斷層鑑定是否為活斷層部分,將找中央地調所進行商議;二、烏山頭水庫水源區污染部分,將針對環保署目前調查作進一步了解;三、針對所提出水源保育費帳目執行問題,將會向環保團體公開以釐清疑慮。

今日拜會人士有立法委員田秋堇、多位台南縣市立法委員辦公室代表,台灣地球憲章聯盟執行長顏美娟、台灣環境保護聯盟會長王俊秀、台灣電磁輻射公害防治協會理事長陳椒華、台南環境保護聯盟代表及委任律師等多人。立法委員田秋堇表示,經濟部水利署為烏山頭水庫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管理主管機關,近四年來向全台灣六百多萬自來水用戶徵收水源保育費近十億元,請解釋這些費用如何運用於水源保育? 水源保育費之運作有否納入環保團體代表?目前發現於烏山頭水庫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的地下水污染如何解決?

台灣電磁輻射公害防治協會理事長陳椒華表示,經環保署專家會議已確認北勢坑斷層通過永揚及南盛隆掩埋場址(共27公頃,將掩埋含戴奧辛之焚化飛灰),而環保署於烏山頭水庫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及鄰近區域之地下水監測井水質分析結果,也顯示多口於永揚掩埋場址及其南邊一公里範圍內,鄰近北勢坑斷層的監測井有嚴重污染,水利署應請地調所及學術單位確認北勢坑斷層是否為活斷層?也請水利署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鄰近北勢坑斷層處再設二口監測井,而於永揚場址西北及東北側再設二口對照監測井,藉以研判污染點位置及污染是否已擴散至烏山頭水庫。

台灣地球憲章聯盟執行長顏美娟表示,環保團體於烏山頭水庫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所設的監測井(SK1)鄰近區域之數十公頃土地,原屬台灣省政府於1981年公告之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部份鄰近永揚及南盛隆垃圾掩埋場址之"自來水水源保護區"土地卻未列入台南縣政府於1998年公告之烏山頭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未公告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土地顯然已受到污染威脅,為保障自來水水源安全,請主管機關水利署應儘速行文要求台南縣政府再補行公告仍屬烏山頭水庫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的土地為"烏山頭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台灣環境保護聯盟會長王俊秀表示,依法人民有權要求安全之水源(註三),自來水公司依法應舉證水源水質安全。針對砷及氨氮超過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最大限值(註三),主管機關水利署應依法進行複驗確認污染。另外,經濟部所徵收之水源保育費運用也應納入環保團體代表,水源保護區的解編機制應更嚴謹,自來水法應修法並立法限制鄰近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的土地開發及加強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的水源保育工作。

新聞聯絡人:鄭小姐 06-3362441, 0960075327 陳椒華理事長:0932624872

【註一】:政府依"法"應進行水源區之保育之法令: 一、 自來水法: 第 44 條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應經常作有關水質及水量之調查及紀錄。 第 12 條 第三項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 第 12-2 條 第三項: 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事項。

第 12-3 條 水資源相關基金應依各水質水量保護區分別設置專戶,各專戶並設置運用小組管理運用。專戶運用小組成員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水質水量保護區與其用水地區地方主管機關、民意機關代表、居民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設置要點由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委員會定之。(環保團體註:有環保團體代表?) 二、 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 5 條 自來水取水設施之水源必須水量充足、水質良好,除能經常確保計畫取水量外,並應考慮將來發展之需要,其經過淨水處理後,應符合自來水法第十條規定之水質標準。 第 11 條 以水庫為水源之取水設施應依下列事項作長期之調查: 一、每年實際最高與最低水位,水位及貯水量實際變化情形。 二、水權。 三、水質: (一)勘查影響水質之天然與人為因素。 (二)湖岸之狀況、風向、風速、降雨與濁度之關係。 (三)整年之水質變化:在不同水深內微生物之季節性繁殖及分布狀況。 第 12 條 興建水庫作為自來水水源設施時,除利用過去所有可供分析之流量與氣象等資料,以估計水庫應有之貯水量外,並應預先就下列事項作長期之調查: 一、壩址上游集水區內之情況。(環保團體註:應設監測井及採樣分析) 二、水庫上游集水區之降雨量及其與進水河流量間之關係。 三、水庫淹沒區蒸發量。 四、水庫淤積量。 五、洪水量。 六、地質與滲透性。 (環保團體註:應確定水流向) 七、河流進水之水質。 (環保團體註:監測井應做採樣分析) 八、水權。

第 17 條 地下水調查,應蒐集附近地質構造,與已開發地下水源取水設備之構造及其出水量、水位、井距與水質之資料。 地下水水源之調查事項如下: 一、 自由地下水及受限地下水應以試鑿及必要之電阻驗層法決定合適之取水層,在枯水期作抽水試驗以調查水量與水位,並採樣檢驗水質。但如水量、水位及水質可由附近已設水井之調查而確定時不在此限。

二、伏流水,應就下列事項調查: (一)河川表流水或湖泊水與預定取水地點伏流水間之關係,及枯水期伏流水水位與水量。 (二)應在預定地點加以試挖調查地下構造,並作抽水試驗調查枯水時及洪水時之水量與水質。 三、湧泉應調查其水量與水質整年之變化。 四、取水地點接近污染來源時,應以試探井作長期水質試驗而確定有無污染影響。

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各款所定水體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者,始得作為飲用水之水源… 四、自來水公司組織章程第3條:供水處應進行水源保育、管理… 五、自來水公各區管理處組織章程第2條:台灣自來水公司各區管理處掌理:水庫集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註二】:水源保育費的法令依據: 一、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收費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繳費人,指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之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 前項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引取之水量直接供應公用事業或農田水利會時,該公用事業或農田水利會為繳費人。 公用事業依本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於其費用外附徵時,該公用事業之用戶為繳費人。 繳費金額 (元) =繳費人用水費 (元) ×附徵百分比 (%) 第 4 條第二條第三項繳費人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繳費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繳費金額 (元) =繳費人用水費 (元) ×附徵百分比 (%) 第 8 條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繳費人,其繳費通知單應載明水質水量保護區名稱、繳費人姓名或名稱、地址、取用水量、用水標的、費率、繳費金額、繳費截止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項,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水資源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 3 條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部興辦水利事業、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之使用費收入。 三、本部辦理水庫、河川或排水設施之清淤疏濬,所得砂石之出售收入。 四、水源保育及回饋費收入。 五、溫泉事業發展基金收入。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五款所定溫泉事業發展基金之來源,為依溫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撥徵收溫泉取用費十分之一之收入。 第 4條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管理及清淤疏濬之支出。 二、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災害搶修搶險之支出。 三、辦理水庫更新改善之支出。 四、相關人才培訓之支出。 五、辦理回饋措施之支出。 六、水資源調配支出。 七、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支用項目之支出。 八、溫泉事業發展基金支出。 九、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八款所定溫泉事業發展基金之用途,為溫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支用項目。 前條第四款之收入,應納入依各水質水量保護區分別設置之專戶,專供第一項第七款用途之用。 前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以外之收入,不得支用於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用途。

【註三】:依法人民有權要求安全水資源:

1、消保法第7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消保法第7-1條: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水汙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砷為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 4、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第 7 條 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作為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之飲用水水源者,經檢驗其水質任一項目超過第五條最大限值時,主管機關應針對該項目每十五日至 二十五日檢驗一次,並持續檢驗五次。依前項檢驗之六次算術平均值超過第五條所定最大限值時,即認定該水源之水質不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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