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電子業非法【責任制】,勞委會說違法!~~
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 1.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2.並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 3.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認定為「非自願離職」,領失業救濟金 。
參考下列法條: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雖得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認定為「非自願離職」;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雖得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認定為「非自願離職」;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者,係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限,因業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本案勞工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認定為「非自願離職」。
註:基本上雇主違法不與勞工局核備【責任制】工作者,已屬違法,所以可按此條文終止契約!
..............勞委會的回函:
收文文號:0990070596
主旨:電子業非法【責任制】;勞工是否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
勞委會回覆內容:
您好:您99年4月27日的電子郵件已收到。
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除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而依該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同法第16條及第17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給與預告期及發給資遣費(94年7月1日之後受僱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 次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變更時,亦應由雙方協商。
依同法第14條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依同法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來函所提公司規定「責任制」等情,雇主所涉情事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仍應依個案事實據以認定,台端可檢附具體事證,逕向工作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協處。
如雇主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涉有其他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您亦可檢附具體事證,逕向工作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訴(各縣市政府勞工處(局)或社會處(局)),該機關將提供相關協助。
如尚有勞動法令疑義,可電詢本會電話服務中心,電話:(02)85902866或逕洽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較為迅捷。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敬啟
附註: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 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 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3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1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16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
回應
Re: 電子業非法【責任制】勞工可依勞基法
..............勞委會的回函:
收文文號:0990070596
主旨:電子業非法【責任制】;勞工是否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
勞委會回覆內容:
您好:您99年4月27日的電子郵件已收到。
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除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而依該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同法第16條及第17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給與預告期及發給資遣費(94年7月1日之後受僱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
次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變更時,亦應由雙方協商。
依同法第14條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依同法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來函所提公司規定「責任制」等情,雇主所涉情事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仍應依個案事實據以認定,台端可檢附具體事證,逕向工作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協處。
如雇主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涉有其他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您亦可檢附具體事證,逕向工作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訴(各縣市政府勞工處(局)或社會處(局)),該機關將提供相關協助。
如尚有勞動法令疑義,可電詢本會電話服務中心,電話:(02)85902866或逕洽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較為迅捷。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敬啟
附註: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 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 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3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1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16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