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居樂業這麼難?遷地滅農這麼狠?
請馬總統「苦民所苦」,請馬主席管束所屬從政黨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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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07
資料來源: 

99年7月6日,苗栗縣長劉政鴻拜會行政院長吳敦義,再次引起媒體對苗栗相關地區開發案的重視。

99年6月9日,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地區,縣府以200名強勢警力戒護,展開「道路拓寬」工程,針對不同意徵收、尚未繳交土地權狀給縣府者,以怪手強行毀壞農民辛苦耕種的稻田,整片結穗累累、靜待收成稻作,就此成為政府的手下亡魂。

6月23日,大埔農民北上總統府及監察院陳請。隔天,縣長劉政鴻竟又一連三天指使怪手破壞農田,農民試圖保護自身農田,卻被警察架離。

6月28日,更多達上百名警力包圍田地,所有稻穀都遭剷除,連田地都被狠狠破壞,數星期前仍綠油油的農田,如今只剩光禿禿的土地。

如此行徑,實已達人神共憤的地步。在此,本會必須正告馬總統及執政黨馬主席:

一、政府強制動工師出無名,侵害人權違法違憲

「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案自公開兩年以來,民眾不斷陳情抗議,苗栗縣政府都無動於衷;卻因群創光電公司一句話,苗栗縣政府馬上配合變更土地使用分區,擴大區段徵收範圍。除將原來土地徵收範圍的23公頃擴大成28公頃,還要求當地居民必須配合拆遷。依據報載可知,苗栗縣政府違法濫權之情事如下,全民皆得予告發:

1. 苗栗縣長劉政鴻公然欺騙內政部都委會與居民,補償承諾跳票、徵收拆除良田房屋、分配墓地供人民居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

2. 苗栗縣政府未遵守縣議會「暫停徵收與施工」的決議,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8條!

3. 苗栗縣長劉政鴻與相關公務員以「不交出所有權狀,即不核發抵價地」威脅,並駁回居民抵價地之申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屬濫權行為!

4. 苗栗縣警察局警察對居民從事與行政目的無關的身分盤查,若有不從,即強制架離或壓制成傷。觸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違反比例原則」、《刑法》第277條「強制罪」及第304條「傷害罪」!

5. 苗栗縣政府並無實際施工需要,卻對未繳權狀的農民田地,以「整地」為名強行破壞作物後,旋即揚長離去;更動用警力對居民進行威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公益原則、第7條比例原則、第10條濫用裁量權,並已觸犯《刑法》354條「毀損罪」!

中華民國憲法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但政府如此枉顧人權、不守法紀,實在令人髮指! 二、全台科技園區空置,「滅農政策」罔顧糧食安全

如今,全台已規劃之「科學園區」面積高達3503.94公頃,已確定出租之土地1117.49公頃,使用率僅約3成。而苗栗縣境內二處科學園區面積共472.75公頃,已出租土地面積81.78公頃,使用率更連2成都不到。以台灣目前糧食自足率僅3成的情況下,如此滅農之施政,誠然置國家未來安全於不顧!

值此台灣人權倒退、國土多難之際,全國教師會本著社會良知,除對此一事件表達強烈譴責,也呼籲全國教師及全體民眾,拿出具體行動,維護這塊我們共同生存的土地。

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 聯絡人:全教會理事周益村0918705120

引用條文:

■ 行政程序法: 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第 10 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 地方制度法: 第 38 條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 公務員服務法: 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3 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 刑法: 第 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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