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績不到薪水扣光
儒林補習班被控坑人

2010/08/24
苦勞網特約記者

責任主編:王毅丰 根據青年勞動九五聯盟的統計,大學生選擇短期打工的工作中,有17.9%在補習班,排名第3位;但是在高度競爭的環境與缺乏制度的勞動條件下,花掉一個暑假的工作,能不能賺到應得的薪水,大有問題。今天(8/24)九五聯盟與在補習班打工的一位鄭同學,召開記者會,指出在台北市儒林補習班工作,每天上班,工作220多個小時,一個月只賺到2千塊的薪水,另有2千塊獎金還沒有領到。

鄭同學拿著在儒林的打卡單說,他在BBS上看到補習班徵人的消息,這個工作「底薪」2萬,主要的內容是打電話招生,招到學生另有獎金;不過實際的工作,除了每天最少到儒林上班八小時,而打電話招生之外,還有約談學生、說明課程內容、帶教室、劃位、註冊等工作。他說,他今年7月7日到職,一直工作到8月17日,光是7月就工作了220多個小時,沒有想到,只領到了2千塊的薪水。

儒林的解釋是,每個月每個人要拉到10個學生,如果不到10人,每少一個,就要從底薪中扣掉2,000元;因為他7月份只拉到了一個學生,所以扣掉了18,000,只剩下2千塊錢,而招人頭的獎金則要到9月中才會領到。鄭同學表示,當初到補習班到職時,主管林組長的確有把這個待遇條件向他說明,但是他愈做愈覺得不對,自己去查《勞基法》的相關規定,才發現儒林的勞動條件完全違法。

8月17日,鄭同學在九五聯盟陪同下,與儒林主管高主任協調,沒有想到高主任把球踢給林組長,表示鄭同學並不是儒林的員工,而是林組長請的,所以他的薪水跟公司無關,還表示「不然你去找法律諮詢、找律師告我啊!」

九五聯盟執委林伯儀表示,儒林在網路徵人、請來的員工也補習班裏面工作、他的上級主管也是補習班的員工,現在居然可以推說不是補習班請的人,這就好像公司把受僱的工人推成是人力管理部門請的,不是公司請的那樣離譜;林伯儀說,《勞基法》規定每天工作時間8小時,超過8小時部份依加班規定計算,如果照鄭同學的打卡簽到紀錄,7月分的薪水,最少要有2萬2千多,同時,公司也沒有幫這些短期工作的工讀生保勞保、提撥勞退金,加上用「扣獎金」的方式預扣工資,違法情況非常嚴重。

儒林方面在接受記者採訪時,仍堅持鄭同學不是他們的員工,還需要釐清當初談妥的條件;不過鄭同學說,在儒林,把暑期工讀的學生分成「大工」、「兼職」和「工讀生」三種,7月中旬之後,每三小時一班,每班21人,一字排開打電話,有的時候,一天會有五、六十人到補習班電話招生;他自己屬於「大工」,所以要到補習班上班八小時以上、還要負責其他工作,至於工讀生,補習班方面告訴他們「時薪100元」,但同時要求三小時內必須要打十通「有效電話」,所謂「有效電話」指的是家長或學生有補習的意願,根據經驗,3個小時大概可以打80到100通電話,「有效電話」大概也只有3、4通,結果是很多人都領不到薪水,在這種情形下,工讀生覺得這個工作不好做,又不敢去討薪水,只好摸摸鼻子走人。

儒林每招到一個重考班的學生學費是18萬,而其方法,竟然是用「雇用」廉價、甚至是免費的人力,這種情形下,受害者還很多,九五聯盟表示,將會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同時如果儒林方面訴諸法律的話,也將對其提出「詐欺」的訴訟;林伯儀呼籲如果有類似情形的受害者,歡迎以 email(payme95@yahoo.com.tw)與九五聯盟連絡,九五聯盟可以提供協助。

回應

好糟糕的補教界生態

為富不仁的補習班,連學生的工讀費也坑,
應該好好抵制這種補習班,建議周遭親朋好友的子女
拒絕到這種補習班上課。

前國民補習班(儒林補習班)主任高俊傑偷情被仙人跳刑事紀錄

乙○○因其父親陳金木不滿甲○○與其已婚之胞妹陳素華來往,乃於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十四由陳金木約同乙○○以及乙○○之胞弟丙○○,由丙○○駕車一同前
往台北市○○街二十五號甲○○所任職之國民補習班,與高某理論,當渠等到達
國民班習班門口時,由陳金木以及乙○○先行下車,丙○○則去找車位停車,陳
金木以及乙○○則先進入國民補習班,至櫃檯處時向櫃檯人員表示要找其班主任
甲○○,經甲○○同意邀請陳金木以及乙○○進入其辦公室,而乙○○以及陳金
木進入辦公室後即與高某理論,雙方遂起爭執,乙○○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
動手打甲○○一巴掌,致使甲○○受傷,而丙○○此時亦進入國民補習班內,至
櫃檯處見甲○○與乙○○發生爭執,遂未經使用人甲○○之同意,無故進入甲○
○之辦公室,並於進入辦公室之途中,以「XX娘」等語辱罵甲○○,公然侮辱
甲○○,而進入甲○○辦公室後即基於普通傷害故意出手毆打甲○○,而同時甲
○○亦基於普通傷害故意毆打甲○○,分別致使丙○○右顏面擦傷二乘一點五公
分、下唇瘀傷零點四乘零點三公分、前胸瘀傷五乘零點三公分、四乘零點三公分
等傷害,甲○○受有鼻樑擦傷一乘一公分、左眼眶挫傷三乘三公分、左顏面擦傷
十處(分別約五公分)、左胸挫傷五乘五公分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分別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民

前國民補習班(儒林補習班)主任高俊傑偷情被仙人跳刑事紀錄

乙○○因其父親陳金木不滿甲○○與其已婚之胞妹陳素華來往,乃於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十四由陳金木約同乙○○以及乙○○之胞弟丙○○,由丙○○駕車一同前
往台北市○○街二十五號甲○○所任職之國民補習班,與高某理論,當渠等到達
國民班習班門口時,由陳金木以及乙○○先行下車,丙○○則去找車位停車,陳
金木以及乙○○則先進入國民補習班,至櫃檯處時向櫃檯人員表示要找其班主任
甲○○,經甲○○同意邀請陳金木以及乙○○進入其辦公室,而乙○○以及陳金
木進入辦公室後即與高某理論,雙方遂起爭執,乙○○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
動手打甲○○一巴掌,致使甲○○受傷,而丙○○此時亦進入國民補習班內,至
櫃檯處見甲○○與乙○○發生爭執,遂未經使用人甲○○之同意,無故進入甲○
○之辦公室,並於進入辦公室之途中,以「XX娘」等語辱罵甲○○,公然侮辱
甲○○,而進入甲○○辦公室後即基於普通傷害故意出手毆打甲○○,而同時甲
○○亦基於普通傷害故意毆打甲○○,分別致使丙○○右顏面擦傷二乘一點五公
分、下唇瘀傷零點四乘零點三公分、前胸瘀傷五乘零點三公分、四乘零點三公分
等傷害,甲○○受有鼻樑擦傷一乘一公分、左眼眶挫傷三乘三公分、左顏面擦傷
十處(分別約五公分)、左胸挫傷五乘五公分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分別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民

前國民補習班/現任儒林補習班主任高俊傑偷情被仙人跳刑事紀錄

乙○○因其父親陳金木不滿甲○○與其已婚之胞妹陳素華來往,乃於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十四由陳金木約同乙○○以及乙○○之胞弟丙○○,由丙○○駕車一同前
往台北市○○街二十五號甲○○所任職之國民補習班,與高某理論,當渠等到達
國民班習班門口時,由陳金木以及乙○○先行下車,丙○○則去找車位停車,陳
金木以及乙○○則先進入國民補習班,至櫃檯處時向櫃檯人員表示要找其班主任
甲○○,經甲○○同意邀請陳金木以及乙○○進入其辦公室,而乙○○以及陳金
木進入辦公室後即與高某理論,雙方遂起爭執,乙○○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
動手打甲○○一巴掌,致使甲○○受傷,而丙○○此時亦進入國民補習班內,至
櫃檯處見甲○○與乙○○發生爭執,遂未經使用人甲○○之同意,無故進入甲○
○之辦公室,並於進入辦公室之途中,以「XX娘」等語辱罵甲○○,公然侮辱
甲○○,而進入甲○○辦公室後即基於普通傷害故意出手毆打甲○○,而同時甲
○○亦基於普通傷害故意毆打甲○○,分別致使丙○○右顏面擦傷二乘一點五公
分、下唇瘀傷零點四乘零點三公分、前胸瘀傷五乘零點三公分、四乘零點三公分
等傷害,甲○○受有鼻樑擦傷一乘一公分、左眼眶挫傷三乘三公分、左顏面擦傷
十處(分別約五公分)、左胸挫傷五乘五公分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分別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