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依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之一規定: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在不超出原污染總量下,其內之各開發行為經主各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依第3條至第32條及本法第5條第一項第11款公告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由於麥寮離島工業區業已通過第二階段環評,台鋼案為不超過原核定污染總量下之開發個案,依上開法令規定不須再經環評,但本案係屬社會關切重大投資案,因此再進行環評以昭公信,但工業區二階環評已審查項目,不應再重複審查,宜有比較簡易審查程序,請環保署召開環評大會研討訂定重新審查之項目及標準,供專案小組作為審查的依據,日後類似案件比照辦理,避免重複作業。
二、 請經濟部整理過去有關類似案例,並與環保署通盤檢討本開發案需再重新審查項目,請環保署提供環評委員會議參考。
三、 有關經濟部所提VOC減量3,500萬噸部分,請經濟部依據承諾確實做到,並在離島工業區設置完備之空氣品質監視系統,以孚眾信。
四、 請環保署、經濟部、經建會加速討論CO2總量管制上限問題。
五、台鋼案與國光案係屬不同的申請案件,所需作業程序亦不同,建議環保署分開處理,但不反對涉及整體考量時,適當納入國光因素。
六、為健全環評審查作業,減少申請人的不確定性。請環保署將現有環評法令及作法再通盤檢視一次,並於一個月提出檢討及因應報告提本小組會議討論。檢討重點包括:
1. 對於政策上有時間急迫性的重大投資案,在不犧牲環保標準前提下,應訂定快速環評作業審查程序,不宜將所有案件皆依相同的作業程序審查。
2. 環境影響評估係公權力的行使,其決策範圍應有明確的界定。任何需環評案件,應先由環評委員召開環評大會確定審查項目及標準,範圍確定後非有絕對必要即不再變更,專案審查程序不宜延宕,以減少投資人的不確定性。
3. 請環保署研究,專案審查會議如於一定時間或若干次會議後仍無法獲致結論時,逕交由大會審查的可行性。